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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國城即 債務人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非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國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開裁定於107 年7 月2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查核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並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於

107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債務均係民國80年至82年間經營營造業時與客戶交際應酬刷卡而積欠,後來因景氣不好,生意也不好,無法經營後,就無法償還這些卡債了等語;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債權人曾就債務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分配所得價金為206,989 元,仍不足額555,326 元,請求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因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自87年4 月29日起入監服刑至今,現年62歲,除105 年度勞作金收入2,923 元、勞保老年給付(一次金給付)6,008 元,及家屬偶爾提供生活費用外,並無任何收入等情,有清算卷可參。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尚不足上開最低生活費,實難期有餘款可資清償債務。準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有收入,然該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故本件顯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本件債權人僅表示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事由,然未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調查結果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