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洪嘉慧即債 權 人相 對 人 歐智超即債 務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以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代之。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現伊欲以現金取代前開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人以本案若准予變換提存物,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似有誤會。至倘聲請人已依相關規定辦畢變換提存物時,則上開保證書自應予返還,附此敘明。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