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林伯盛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洪郁婷 律師被 告 林鶴
林明勇林明仁林資瑋林黃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之堂嫂,被告戊○為原告之堂姊,其餘被告則為原告之堂姪,因原告名下有繼承自父親林永鎮之坐落澎湖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2/11,被告5 人竟基於共同詐欺被告之犯意,推由丙○○於民國99年間某日於澎湖縣○○市○○里00號訴外人林○○住處向原告佯稱:林○○是養子不能分到土地,故林○○名下系爭土地的持分應係屬原告父親林○○之兄弟林○○、林○○所有,卻遭林○○侵占而登記於自己名下,致林○○、林○○名下無系爭土地持分云云,而勸說原告返還土地。原告誤信丙○○之說詞,乃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並於99年12月9 日將系爭土地持分2/11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丁○○、甲○○、戊○(下合稱被告戊○等4 人)持分各35/660、10/660、15/660、1/11。嗣原告另行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比對林家親族關係後,發現林○○、林○○、林○○原各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1,並非如丙○○所稱林○○侵占林○○、林○○土地,林○○、林○○名下無系爭土地持分云云,原告始知受騙。
原告已於107 年2 月間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返還系爭土地持分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等
4 人之意思表示,並一併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戊○等4 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先位請求被告戊○等4 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1,659,415 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戊○、乙○○、甲○○、丁○○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1、35/ 660 、15/660、10/660持分,於99年12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415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等人之林家祖產,在先祖林○過世後,即由其子繼承,其中長子林○分得5/11,次子林○○(即訴外人鄭○○○及被告戊○之祖父,被告乙○○、甲○○、丁○○之曾祖父)分得6/11。嗣林○○欲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持分6/11分配予其子林○○(係收養)、林○○(鄭○○○及被告戊○之父)、林○○(被告乙○○、甲○○、丁○○之祖父),因林○○前已有分得馬公市○○段○○○○○○○ ○號土地,系爭土地持分6/11本應為林○○、林○○
2 人所分得,然當時為省去重新登記分配之麻煩起見,系爭土地持分6/ 11 仍由林○○、林○○、林○○三人辦理平均登記(每人登記各為2/11);而此「林○○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2/11實屬借名,真正權利人為林○○與林○○,將來林○○要歸還給林○○、林○○。」一事,至林氏宗族老輩族人口耳流傳下來,包含原告、林○○(林○○之子)、丙○○(林○○之妻)、林○○(林○○之女)、鄭○○○(林○○之女)、鄭○○(林○○之外孫女)在內有多人知曉。
林○○過世後,系爭土地2/11持分即由原告於94年間辦理繼承,同年林○○之子林○○(被告乙○○之父,被告丙○○之夫)即有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持分2/11移轉返還予林○○、林○○之繼承人,原告當即同意,並曾將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交予林○○處理。惟因系爭土地係「農地」,其上有林○○及林○○為其母置立之墳墓,依當時土地相關法令有「農地上有違法搭蓋地上物者,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限制,故未能辦理過戶,此事就暫時作罷。而被告丙○○雖曾於94年間要求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過戶,但99年間則未曾對原告提及此事,且訴外人鄭○○○刑案偵查時已自陳係由其告知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持分是有名無分,原告要將持分返還給被告戊○等人,足證此事確與丙○○無關。至於被告戊○等4 人僅係受長輩要求提供證件辦理土地登記之用,與原告互不認識,客觀上並無對原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再者,原告就其名下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一情早已知悉,故於94年、99年間受到返還土地持分要求時,即同意提供相關證件資料辦理過戶,難認鄭○○○或丙○○告知借名登記一事係施用詐術,原告亦非受詐騙始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故原告請求撤銷返還系爭土地持分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等4 人之意思表示,或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原告所提出之林家親族關係表中所記載之親屬關係,兩造無爭執(見台灣高雄地法院107 年審訴字第166 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6頁)。
二、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林○持有5/11應有部分,訴外人林○○持有6/11持分,昭和11年3 月6 日林○○將其持分轉讓於訴外人林○○、林○○、林○○各2/11,故於36年9 月11日總登記時,林○、林○○、林○○、林○○的持分分別為5/11、2/11、2/11、2/11。嗣林○○之2/11持分由其女鄭○○○於69年3 月12日因繼承取得;林○○的2/11持分,於78年2月23日由訴外人林○○、林○○、林○○、林○○、林○○、林○○因繼承各取得2/66持分,嗣林○○的2/66持分由被告丁○○於96年11月20日因繼承取得,林○○的2/66持分由被告甲○○於98年10月13日因繼承取得,林百世的2/66由被告乙○○於96年9 月7 日因繼承取得,而林○○、林○○的各2/11持分共4/11持分由林○○於102 年7 月因拍賣而取得;林○○的2/11持分則於94年1 月28日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
三、原告於99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2/1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丁○○、甲○○、戊○持分各35/6
60、10/660、15/660、1/11。
四、原告就其遭被告等人詐欺而將系爭354 號土地過戶一情提出告訴後,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以106年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發回後,仍經澎湖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著有判例。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5 人共同詐欺,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戊○等4 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就其遭被告等人詐欺而將系爭354 號土地過戶一情,曾向澎湖地檢署提出告訴,已詳如前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於該案偵查中,原告於106 年
8 月30日警詢時先指稱:我是遭丙○○詐騙過戶系爭土地。他於99年間在姪子林○○家中跟我說我父親林○○所有之土地是他弟弟林○○所有,我父親林○○在我祖父林○○過世時未將土地平均分配給林○○,所以我以為是我祖父林○○過世時我父親林○○未將土地辦理持分2/11給林○○,所以不疑有他,就同意將土地過戶給丙○○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嗣於偵查中又證稱:
丙○○於99年我們要蓋房子時,他每次碰到我都會說該土地我是有名無實,該土地是他們的,要我還給她們,因為那時我認為我爸爸是養子,可能是借名登記,所以就還他們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573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於本案審理時又陳稱:丙○○說林○○、林○○沒有分到系爭土地,因為父親是養子,不能分到土地,是我父親林○○侵佔林○○、林○○的土地,林○○、林○○沒有持分是不對的,他有說要把我名下的系爭土地的持分還給林○○、林○○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經核原告前後多次的陳述,就丙○○當時所稱原告名下就系爭土地持分之原有歸屬,以及該2/11持分原登記林○○名下係因遭林○○侵占,或是因林○○未平均分配,或是林○○有名無實等情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有可疑之處。且原告自林○○處繼承而來系爭土地的持分僅2/11,並非全部,就一般正常人經驗智識加以判斷,系爭土地其他持分必定由原告祖父林○○其他繼承人繼承,若丙○○當時告知原告林○○、林○○名下沒有分到系爭土地任何持分,原告理應探究系爭土地其他持分是登記在何人名下,竟未查證就信任丙○○而將名下土地持分移轉,顯然極度違背常理,故原告主張丙○○對其施用詐術,已難採信。
(二)訴外人鄭○○○曾於刑案偵查中到庭供稱:我於99年間有向原告稱系爭土地他是有名無實,原告這房有分到其他土地,故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予戊○等人等語(見10
6 年度偵字573 號卷第119 頁),原告亦自陳鄭○○○確曾打電話告知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是有名無實,要求將系爭土地持分要還給林○○、林○○他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573 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296 頁)。又被告戊○、乙○○、甲○○、丁○○於警訊時則分別供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都在我姊姊鄭○○○那裡,99年間她要我寄相關證件回來給她,因為要拿去代書事務所辦理原告贈與土地過戶程序,辦理迄今所有權狀都在鄭○○○那裏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我不知道原告為何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我,該筆土地取得過程我都未參與,都是我母親丙○○及我姑姑鄭○○○在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我不知道原告為何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我,因為都是我姑姑鄭○○○在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4頁);我不知道原告為何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我,系爭土地取得過程我都未參與,當初是我姑姑林○○要我將相關證件拿給她說要辦理土地贈與過戶程序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是依照上開陳述,於99年間向原告提及系爭土地過戶之事並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者應為鄭○○○,而非被告丙○○。雖證人林○○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丙○○說林○○去辦土地登記時將土地辦到他名下,所以造成她名下無土地,所以請求原告返還土地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573 號卷第46頁),然其證詞與原告前揭所陳述各種不同版本之丙○○當時說詞皆不相同,原告之主張既已不足採,更斷難僅憑林○○所為與原告所述不相吻合之證詞,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從小就聽父親林○○說,系爭土地持分2/11僅係暫時登記在原告那房名下,係有名無實,他們嗣後應該返還,94年間林○○還在世時,原告有拿戶籍謄本給林○○、丙○○去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當時原告就有意返還系爭土地,只是礙於土地上有地上物,依當時土地法規無法辦理過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573 號卷第47頁、第142 頁);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老一輩的人說,原告的父親林○○是養子,系爭土地持分登記在他名下是有名無實,他的土地是分在另外一塊,系爭土地應該要還給我們。94年間原告就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們這幾個共有人,並將過戶資料交給林百世,因為當時林○○家的墳墓在我們土地上,無法過戶才到99年辦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573 號卷第28頁、第120 頁)。依據上開證人證詞並參諸前述鄭林碧鳳於偵查中的供述,可知在兩造所屬林氏家族中,確實流傳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林○○名下之說法,故縱認被告丙○○確實有向原告聲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係屬有名無實而應歸還其他繼承人等語,亦僅係陳述其所知悉上一輩長者之說法,尚難認丙○○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不構成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原告就此種說法是否予以採信,本有自由判斷之能力,其既自陳:因為那時我認為我爸爸是養子,可能是借名登記,所以就還他們了等語,顯然係經過理性判斷之過程所做出之決定,於客觀上尚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四)依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對原告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原告係遭受丙○○詐騙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戊○等人。又原告自陳僅丙○○一人對其施用詐術,未與被告戊○等4 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
295 頁至第296 頁),是被告戊○等4 人客觀上並無對原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被告戊○等4 人,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返還系爭土地持分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等4 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先位請求被告戊○等4 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損害之備位請求,均屬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