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朱拓東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歐沛芸被 告 莊孟委
莊俊南莊福來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主張將兩造共有澎湖縣○○市○○段地號165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原莊○○持份部分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移轉至莊○○係借名登記,非處分行為。㈡請求依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為:如附圖A 部分分割為莊福來單獨所有,如附圖B 部分分割為莊孟委、莊俊南、朱拓東共有。㈢反訴被告應就上開分割結果,協同反訴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三、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惟查:㈠反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訴外人莊○○與莊○○間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請求權,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於法即有未合。被告雖稱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而可提起反訴,然本件被告並非主張系爭土地有何不得分割之限制,已難謂有何先決問題可言,況其提起此一反訴之目的僅係在爭執分割方法究採原物或變價分割,則其既得於本訴中聲明不同之分割方法由本院審酌,則其提起本件反訴亦難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㈡又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二項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針
對本訴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本訴相同內容即裁判分割該等共有物之判決,雖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之訴訟聲明,與反訴被告之本訴聲明有所不同,然此為分割方法不同而已,而分割方法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聲明不同之問題,是反訴原告提起之此部分反訴與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於法亦有未合。
㈢另反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就上開分割結果協同反訴
原告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家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