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武聖廟管 理 人 王○界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蔡○雪被 告 蔡○財被 告 蔡○益被 告 蔡○強被 告 蔡○勇被 告 蔡○蓮被 告 蔡○雲被 告 蔡○玉兼前列蔡○益、蔡○蓮、蔡○雲、蔡○玉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勇被 告 陳○月被 告 陳○強被 告 蔡○吉被 告 蔡○玲被 告 蔡○川被 告 蔡○○玉被 告 蔡○怡被 告 蔡○欽被 告 蔡○宗被 告 蔡○黛被 告 蔡○雀被 告 蔡○如被 告 蔡○玲被 告 蔡○玲被 告 蔡○吉被 告 蔡○○好被 告 蔡○華被 告 蔡○如被 告 張○達被 告 廖○蓉被 告 張○薇被 告 陳○仁被 告 陳○伶被 告 陳○如被 告 張○姜被 告 張○娟被 告 張○玲被 告 蔡○被 告 廖○凱被 告 張○佳被 告 張○鳳被 告 廖○君被 告 張○雄被 告 趙○碧(即蔡○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蔡○貴(即蔡○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蔡○智(即蔡○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蔡○泰(即蔡○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蔡○慧(即蔡○之承受訴訟人)前列蔡○川、張○達、廖○蓉、張○薇、張○姜、張○娟、張○玲、蔡○、廖○凱、張○佳、張○鳳、廖○君、張○雄、趙○碧(即蔡○之承受訴訟人)、蔡○貴(即蔡○之承受訴訟人)、蔡○智(即蔡○之承受訴訟人)、蔡○泰(即蔡○之承受訴訟人)、蔡○慧(即蔡○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

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間所設定供被繼承人蔡○木以興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權利範圍全部,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年馬登字第0000○○號收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登記,權利人為蔡○木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就蔡○木所有之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上之馬公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路○○○巷○○○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蔡○雪為被告,請求被繼承人蔡○木之繼承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及返還土地等,嗣因蔡○木之繼承人尚有蔡○財、蔡○益、蔡○強、蔡○勇、蔡○蓮、蔡○雲、蔡○玉、陳○月、陳○強、蔡○吉、蔡○玲、蔡○、蔡○川、蔡○○玉、蔡○怡、蔡○欽、蔡○宗、蔡○黛、蔡○雀、蔡○如、蔡○玲、蔡○玲、蔡○吉、蔡○○好、蔡○華、蔡○如、張○達、廖○蓉、張○薇、陳○仁、陳○伶、陳○如、張○姜、張○娟、張○玲、蔡○、廖○凱、張○佳、張○鳳、廖○君、張○雄等人,原告乃追加上開人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

177 葉、第287 頁至第289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蔡○木之繼承人,原告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於訴訟繫屬中死亡(107 年8 月30日殁,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而其繼承人有趙○碧、蔡○貴、蔡○智、蔡○泰、蔡○慧共5 人,並由上開5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至第221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蔡○雪、蔡○財、蔡○益、蔡○強、蔡○勇、蔡○蓮、蔡○雲、蔡○玉、陳○月、陳○強、蔡○吉、蔡○玲、蔡○○玉、蔡○怡、蔡○欽、蔡○宗、蔡○黛、蔡○雀、蔡○如、蔡○玲、蔡○玲、蔡○吉、蔡○○好、蔡○華、蔡○如、陳○仁、陳○伶、陳○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號、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39年間供被繼承人蔡○木以興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39年馬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39年5 月29日登記,權利人為蔡○木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蔡○木並於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澎湖縣○○市○○段○○○ ○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39年1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蔡○木於73年9 月10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皆未就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地上權應由被告全體繼承。又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約定地租每月新台幣(下同)3 元,地價稅由地上權人繳納,但自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且蔡○木死亡後每月地租亦無人繳納,又系爭建物亦於106 年間燒燬,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反影響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權益,應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其地上權不復存在,現存地上權登記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爭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39年間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應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蔡○吉、蔡○玲陳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及地上權一事,請鈞院全權處理等語;被告蔡○雪、蔡○○好、蔡○華陳稱:對於原告要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登記,將土地騰空收回等均無意見,但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被告蔡○勇陳稱:不知道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原告的執行費用應自行負擔等語;被告蔡○川、張○達、廖○蓉、張○薇、張○姜、張○娟、張○玲、蔡○、廖○凱、張○佳、張○鳳、廖○君、張○雄、趙○碧、蔡○貴、蔡○智、蔡○泰、蔡○慧則均以:對系爭建物之現況已達到無法供人使用居住之程度,以及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之目的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依照系爭建物的現況已不堪使用,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建物就沒有占用系爭土地的正當權源等情,均無爭執,也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希望相關拆遷的費用都由原告負擔等語。另被告蔡○財、蔡○益、蔡○強、蔡○蓮、蔡○雲、蔡○玉、陳○月、陳○強、蔡○吉、蔡○玲、蔡○○玉、蔡○怡、蔡○欽、蔡○宗、蔡○黛、蔡○雀、蔡○如、蔡○玲、蔡○吉、蔡○如、陳○仁、陳○伶、陳○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39年間為被繼承人蔡○木設定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蔡○木於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39年1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蔡○木於73年9 月10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皆未就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蔡○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法院回函、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61頁至第170 頁、第275頁至第281 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至第251 頁),堪信為實,故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均應由被告全體繼承。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約定地租每月3 元,地價稅由地上權人繳納,但自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且蔡○木死亡後每月地租亦無人繳納,又系爭建物亦於106 年間燒燬,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納收據影本、相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得知系爭建物二樓曾發生火災,目前內部髒亂,已無人居住,外部則堆滿雜物紙箱,其現況詳如現場照片所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至第

231 頁、第235 頁),核屬相符。另被告蔡○川、張○達、廖○蓉、張○薇、張○姜、張○娟、張○玲、蔡○、廖○凱、張○佳、張○鳳、廖○君、張○雄、趙○碧、蔡○貴、蔡○智、蔡○泰、蔡○慧對系爭建物之現況已達到無法供人使用居住之程度,以及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之目的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依照系爭建物的現況已不堪使用,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建物就沒有占用系爭土地的正當權源等情,均無爭執;被告蔡○財、蔡○益、蔡○強、蔡○蓮、蔡○雲、蔡○玉、陳○月、陳○強、蔡○吉、蔡○玲、蔡○○玉、蔡○怡、蔡○欽、蔡○宗、蔡○黛、蔡○雀、蔡○如、蔡○玲、蔡○吉、蔡○如、陳○仁、陳○伶、陳○如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依此,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間,且當初設定之目的亦不復存在,認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均為蔡○木之繼承人,系爭地上權以及系爭建物均應由被告等人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且皆未就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為進行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再者,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爭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原告,均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等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暨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原告,均為有理由,其訴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立法目的,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表:

┌───────┬────────┬─────┬──────────┐│地號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繼承人 │地上權設定登記 │├───────┼────────┼─────┼──────────┤│澎湖縣○○市○│蔡○木 │蔡○雪 │收件年期:民國39年 ││○段0000地號土│ │蔡○財 │收件字號:馬登字第 ││地,面積55平方│ │蔡○益 │000000號 ││公尺 │ │蔡○強 │登記日期:39年0 月00││ │ │蔡○勇 │ 日 ││ │ │蔡○蓮 │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 │ │蔡○雲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蔡○玉 │ ││ │ │陳○月 │ ││ │ │陳○強 │ ││ │ │蔡○吉 │ ││ │ │蔡○玲 │ ││ │ │蔡○川 │ ││ │ │蔡○○玉 │ ││ │ │蔡○怡 │ ││ │ │蔡○欽 │ ││ │ │蔡○宗 │ ││ │ │蔡○黛 │ ││ │ │蔡○雀 │ ││ │ │蔡○如 │ ││ │ │蔡○玲 │ ││ │ │蔡○玲 │ ││ │ │蔡○吉 │ ││ │ │蔡○○好 │ ││ │ │蔡○華 │ ││ │ │蔡○如 │ ││ │ │張○達 │ ││ │ │廖○蓉 │ ││ │ │張○薇 │ ││ │ │陳○仁 │ ││ │ │陳○伶 │ ││ │ │陳○如 │ ││ │ │張○姜 │ ││ │ │張○娟 │ ││ │ │張○玲 │ ││ │ │蔡○ │ ││ │ │廖○凱 │ ││ │ │張○佳 │ ││ │ │張○鳳 │ ││ │ │廖○君 │ ││ │ │張○雄 │ ││ │ │趙○碧 │ ││ │ │蔡○貴 │ ││ │ │蔡○智 │ ││ │ │蔡○泰 │ ││ │ │蔡○慧 │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