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蔡宏源
李榮華潘靜宜李景豐葉郭梅菊盧富生張翠芳李瑞霞葉美津胡振哲林見芳高美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登良原 告 劉吉成
李美麗蔡麗鳳許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被 告 陳信如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廖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澎湖縣○○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29 ⑴部分、面積約145.81平方公尺之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在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物,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四、被告應將設置於其所有之澎湖縣○○市○○段○○○ ○號土地上之鐵網除去。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429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41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其設置在前開通行土地前之鐵網除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29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241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其設置在前開通行土地前之鐵網除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29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約307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其設置在前開通行土地前之鐵網除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第一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復於109 年
3 月3 日變更先位聲明㈠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29 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如本院卷三第291 頁)所示編號429 ⑴部分、面積約366.9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變更備位聲明㈡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29 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二(如本院卷三第293 頁)所示編號429 ⑴部分、面積約145.8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三第
421 至422 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本件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依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第779 條第4 項規定,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此訴訟性質屬於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等16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429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原告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有建物,原告等16人均居住於該處
,上開建物係於67年間開始興建,嗣後由原告等人分別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係屬對外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原告居住於該處時起,雖附近另有澎湖縣○○市○○段○○○ ○○○○ ○○○○ ○號之土地可供通行,惟該地之轉角處無法通行,可供通行之寬度不足,故原告均係由被告所有之429 號土地通行至聯外之道路,且原告盧富生曾自98年1 月1 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期間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429 號土地作為車位使用。因系爭土地位於巷弄中,如原告有醫療、消防等緊急救難需求,救護車、消防車均無法駛入,僅能停放於被告所有之429 號土地。詎被告於106 月12月間於系爭土地與
429 號土地相連處設置鐵網阻礙原告及其他住戶之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應將其上之鐵網除去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29 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如本
院卷三第291 頁)所示編號429 ⑴部分、面積約366.97平方公尺之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將其設置在前開通行土地前之鐵網除去。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29 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二(如本
院卷三第293 頁)所示編號429 ⑴部分、面積約145.81平方公尺之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將其設置在前開通行土地前之鐵網除去。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0年間購買建物時已知悉通行至公
路之方式,乃由澎湖縣○○市○○路○○巷○ 弄道路○○000地號、450 地號,路寬約4.7 公尺、舖有柏油路及路燈)接至○○路61巷之消防通道以聯絡馬公市○○路,該等路寬均達2.5 公尺以上,並非無路可通行,可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原告以此等通行方式以長達20、30年之久。原告僅係圖己方便捨棄上開通行方式,且私自增建建物導致通行困難,而逕自由被告所有429 號土地通行,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通行系爭道路。又原告基於消防救災之目的而要求通行被告之土地,亦與民法第787 條之要件不符。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汽車
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是以通行路寬以2.5 公尺即足以維護通行安全並具通行實益,原告主張依附圖一、二即方案一、二所示請求通行寬度6 米、寬度3 公尺並無理由,原告固主張上開方案較符合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所生損害最少且有限,然原告多戶建物有自行增建建物之情形致通行困難,應拆除私建部分後,再配合同段428 、428-1 地號土地通行,應以附圖三方案三(見本院卷第295 頁)方為對被告造成損害最少之方式。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423至425頁):㈠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如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⒈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29
8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巷○ 弄○ 號之房屋,為原告潘靜宜所有,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515 、561 頁)。
⒉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29
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為原告葉郭梅菊所有,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517 、563 頁)。
⒊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30
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為原告張翠芳所有,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567 頁)。
⒋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30
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為原告李瑞霞所有,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571 頁)。
⒌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30
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為原告胡振哲所有,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575 頁)。
⒍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30
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為原告高美惠所有,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577 頁)。
⒎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30
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為原告李美麗所有,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579 頁)。
⒏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30
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為原告許家華所有,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8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581 頁)。
⒐坐落於澎湖縣○○市○○段○○○○號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30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為原告蔡麗鳳所有,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5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585 頁)。
⒑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30
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為原告劉吉成所有,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589 頁)。
⒒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30
8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為原告林見芳所有,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591 頁)。
⒓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30
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為原告葉美津所有,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593 頁)。
⒔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31
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巷○ 弄○○號之房屋,為原告盧富生所有,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595 頁)。
⒕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31
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巷○ 弄○ 號之房屋,為原告李景豐所有,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597 頁)。
⒖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31
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巷○ 弄○ 號之房屋,為原告李榮華所有,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603 頁)。
⒗坐落於澎湖縣○○市○○段○○○ ○號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23
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巷○ 弄○ 號之房屋,為原告蔡鴻源所有,建築完成登記日期為69年4 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559 、605 頁)。
㈡系爭房地毗鄰於被告所有429 地,面積共1368.95 平方公尺
之土地,且被告設一鐵架柵欄圍堵其所有429 地與系爭土地之往來(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卷二第169 、425 頁)。
㈢澎湖縣馬公市○○路○○巷○ 弄口之路寬為2.7 公尺,巷弄中
有2 座凸起之化糞池孔蓋,而原告建物坐落之共用通道為6公尺寬(見本院卷二第169 、179 、183 頁、本院卷三第25
1 頁)。㈣原告曾向澎湖縣政府陳情,澎湖縣政府曾於105 年2 月19日
府建管字第1050840495號函覆:本案因汽車通行遭○○段33
4 開發受阻,故建議替代方案請原告等16戶以經原來通行之同段429 地號(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與否由原告逕行協調)土地經同段417 、362-4 、354-3 地號土地(交通用地)接至同段183 地號土地(既成道路)辦理(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㈤澎湖縣○○市○○路○○巷○ 弄○○○路00巷○○○○道○○
○○○於○○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均屬私有土地,澎湖縣政府並未認定為既成道路(見本院卷二第463 頁)。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426 頁):㈠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㈡如本件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429 地如方案一、
方案二、被告主張如方案三,何者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設置於429 地之鐵網,並容忍原告通行
被告所有之429 地部分,且不得於429 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⒈按所謂袋地,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此觀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復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是以,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巷弄之中,除原告蔡鴻源所
有之同段289 地號土地外,為同段449 、428 、428-1 、42
9 、430 地號土地所包圍,而原告蔡鴻源所有之同段289 地號土地雖未直接相鄰其他原告所有之土地,惟其坐落之位置亦為同段450 、451 、288 、287 、290 、308 地號土地所包圍,為封閉式社區型態,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路61巷、61巷6 弄位屬馬公市○○里,約坐落於○○段226 、286 、290 、307 、289 等私有土地(61巷及部分61巷6 弄)及同段449 地號國有交通用地(61巷6 弄),該區域之建物均為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舊有房屋,該巷弄屬私有土地,且未經澎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使用,有澎湖縣政府108 年4 月17日府工土字第10800141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3 頁)。系爭房屋座落位置有共用通道6 米寬,往南面即連結至被告所有429 地,北邊固係連結至○○路61巷6 弄,惟61巷6 弄巷口2.7 米,且路邊尚設有瓦斯桶掩蓋箱、化糞池突起孔蓋且有部分增建物,449 地雖舖有水泥,然450 地長滿雜草且架有鐵架阻擋通行,原告與附近道路即○○路、光復路均無直接相連乙情,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93 頁),而系爭土地為建地,考量上開路寬、社會環境、避難、安全與消防及連結道路之情形,堪認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無訛。
⒊原告主張過去均曾藉由被告所有之429 地通行,且曾承租該
地作為停車位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曾將429 地部分租予原告盧富生使用,惟否認原告有利用429 地通行,並主張原告係由北邊道路為通行之事實,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經查,被告所有之429 地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曾租賃予原告盧富生停車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3 頁),證人即○○里里長藍○○到庭證稱:
我自95年擔任西○○長迄今,○○路61巷6 弄住戶大部分都是從南邊的地通行,該地沒有人使用、垃圾很多,住戶雖騎摩托車往北可以走一條小路,但是汽車沒有辦法走往北邊的那條道路,目前住戶無法以429 地通行,因為被被告用圍欄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至51頁),可見原告過去確有以429 地通行之事實存在;復參酌兩造所提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211 頁),可見自系爭土地往南邊即通行被告所有429 地後連往○○路3 巷,其上雖未鋪設水泥、柏油,惟已成一條相當寬度之通行路徑,足認該條路徑係反覆經人通行而形成,系爭土地之連外道路情形及路寬業如前述,原告如駕駛汽車以北邊道路為通行,於部分路段將面臨卡住、進退兩難之虞,衡情原告租用被告所有之429 地停車使用,除考量停車便利性外,尚有以429 地作為迴車、通行道路之意思,此節亦可佐以對照上開航照圖之路徑可見一斑,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如本件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429 地如方案一、
方案二,被告主張之方案三,何者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⒈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 項、第3 項及準用第779 條第4 項所明定。參諸第77
9 條第4 項規定於98年1 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被告提出方案三(見本院卷三第295 頁),即自被告所有之429 地及第三人所有之428-1 地通行,固非無見,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對被告所有429 地特定處所及方法(即方案一、二)確認有無通過權,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院即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而應審究方案一、方案二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除經由通行被告所有429 地至
鄰近唯一道路即澎湖縣馬公市○○路○○巷,已無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方法,已如前述。衡以汽車使用,實乃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態,而系爭土地如採北邊道路對外通行,其寬度僅2.
7 米寬,為供人車安全通行、無礙汽(機)車進出之困難或危險,並考量其用途、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會車必要等;原告亦已就自身有通行被告所有429 地必要乙節,敘及原告等人及系爭房屋其他住戶部分年事已高或有緊急醫療需求,甚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疑似過度換氧症候群者、高血壓慢性疾病患者、痛風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藥袋、澎湖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暨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7至115頁、卷四第163 至165 頁),故本院認定原告平日起居,確實有以車輛對外通行必要,俾利日常生活、及時就醫需求。惟袋地通行之範圍以供需役地所有人通常使用所必要為已足,並不考慮特殊情況下之特殊需求,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房地係供住家居住使用,其所需通行之道路寬幅以供其與家人、住戶一般出入使用為已足,故依上開土地現況、通行路徑,兼衡方案一、方案二對於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各情,認以方案二方式供原告通行使用,係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429 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429 ⑴部分、面積145.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提出方案三部分,雖屬占用面積較小之方案,惟經本
院現場勘驗後,428-1 土地旁尚有建物,且以一般行駛汽車方式而言,該地與429 地鄰接處之轉角角度略為不足(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參酌上開說明,仍以方案二為可採,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設置於429 地之鐵網,並容忍原告通行
被告所有之429 地部分,且不得於429 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據?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此參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⒉承前所述,本院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429 地,如附圖方
案二所示編號429 ⑴部分、面積145.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對於原告之通行權即有容忍之義務。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被告於其所有429 地與系爭土地之鄰界上設有鐵網1 堵,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93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依附圖方案二方式通行,且應除去所設置之鐵網,並不得為禁止、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必要,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就429 地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核無理由,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429 地如附圖二所示位置及面積之通行範圍,確屬系爭需通行土地之通常使用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所擇對其周圍地土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而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將前揭通行範圍內之鐵網圍牆及地上物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二項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係以通行所坐落土地為目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經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而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