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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陳耀星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被 告 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耆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澎地字第○○○○○○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就第一項之抵押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一0七年度司拍字第○○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澎地字第○○○○○○號收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陳○○(已歿)、蘇○○,設定義務人為原告、陳○○,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訴外人陳○○等盜用原告之圓形印章,盜蓋原告之圓形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使不知情之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設定登記,該偽設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涉及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債務,若無確認,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訴外人陳○○等盜用原告印章偽為設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就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且亦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乃被告竟持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00號裁准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程序而言,連帶債務人兼義務人之陳○○及原告均提供印鑑證明書,並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加蓋印鑑章,儘管原告援引刑事判決所調查之結果,認其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是陳○○以土地分割為由,向原告之妻索取,惟不論陳○○取得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之過程及理由如何,該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係原告之妻交付陳○○,難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效之原因,且被告係善意第三人,並未與鄭○○、李○○或陳○○有共謀為偽造文書或其他違法行為,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 查原告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澎地字第○○○○○○號收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陳○○(已歿)、蘇○○,設定義務人為原告、陳○○,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又被告就上開抵押權設定連同陳○○(已歿,由配偶陳○○繼承)設定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00號裁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00號裁定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惟澎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 ),訴外人鄭○○與其妻李○○均係被告(原名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更名為融寶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更名為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澎湖縣地區之仲介代表,83年7 月上旬,因訴外人陳○○欲購屋惟款項不足,竟未經其叔父即原告同意,經由鄭○○介紹下,而由陳○○提供陳○○(陳○○之父)與原告2 人共有之上開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欲借貸200 萬元,鄭○○與李○○、陳○○均明知陳○○所欲貸款之金額僅為200 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提供原告之年籍、住址等身分資料予李○○後,李○○旋在澎湖縣馬公市某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方形印章1 個,又於83年7 月20日,在澎湖縣○○市○○路○○○ 號鄭○○所經營之○○○商行內,共同以偽造原告之方形印章蓋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偽造原告名義之本金最高限額8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陳○○、李○○、鄭○○3 人於同日均明知原告並未同意以其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3 人在○○○商行內,由李○○以上開偽造之原告方形印章蓋在本票上偽造印文1 枚,並由陳○○同時在該本票上偽造原告署押1 枚,再由李○○填上本票面額8,864,800 元,以共同偽造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後(共同發票人鄭○○、蘇○○均親自簽名,陳○○部分授權陳○○代為簽名),李○○再委託不知情呂林○○代書事務所之張○○行使持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予被告,然嗣因送件時未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書,經澎湖地政事務所於83年7 月21日通知補正,陳○○遂至澎湖縣馬公市○○路之○○理髮店,以辦理土地分割為由,向原告之妻陳○○○索取原告之圓形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陳○○復於83年7 月22日取得原告之圓形印鑑章1 個及印鑑證明書1 份後,交由李○○再轉交張○○於83年7 月25日再持至澎湖縣地政事務所補正,並將偽造之原告方形印文劃掉作廢,改盜用原告之圓形印章,盜蓋原告之圓形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使不知情之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83年7 月26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將原告同列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連同另一義務人陳○○應有部分1/2 ,設定8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為擔保同一借款。又陳○○為擔保同一借款,連續於83年7月25日、83年7 月26日、83年7 月31日,與李○○、鄭○○共同基於上開同一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3 次偽造原告署押及持前揭偽刻之印章偽造原告之方形印文在被告與鄭○○之○○○商行間之食品買賣契約書上,以原告為契約連帶保證人,先後共計3 份,而連同上開偽造之本票,由李○○持向被告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及澎湖縣地政事務所關於地籍之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則於辦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取得該紙本票後,乃先後於83年7 月22日、同年

8 月4 日匯入鄭○○所經營之○○○商行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後改為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及李○○擔任負責人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其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及

300 萬元,李○○除將其中1,723,055 元交付陳○○(陳○○向僑融公司貸款200 萬元經扣除預繳利息,則實際僅取得1,723,055 元)外,其餘5 百萬元則由鄭○○、李○○分別取得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9號、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復陳稱「被告對高雄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9號與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號確定判決,判決書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依上開卷證,足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屬虛偽,該虛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告嗣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難謂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就抵押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一0七年度司拍字第○○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