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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蔡○如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 律師被 告 陳○營訴訟代理人 陳○展

李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核定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後附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部分、面積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得請求被告價購之金額為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

被告不得為妨害或阻礙原告將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紅色區域所示、面積一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清除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105 年5 月16日,分別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於澎湖縣○○市○○段○○○○○○○○○○○○○○○號土地,又於107 年3 月23日自其夫陳○○受贈坐落同段0000之0 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前1178之1 號土地),並於107 年4 月25日將上開土地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且完成登記(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之夫陳○○先前購買合併前0000之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馬公市○○路○○號,下稱905 號建物),而與被告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8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臨海路00之0 號,下稱系爭建物)相鄰,陳○○於105 年3 月15日申請鑑界時,發現系爭建物占有合併前0000之0 號土地如鑑定圖GCDI所示黃色區域面積1.2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陳○○乃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106 年簡上2 號判決)認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而駁回其訴確定。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占用部分,惟協議未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購買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65號土地)之價格新台幣(下同)317,164 元【計算式:以1,700 萬元購買67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為253,732 元,253,732 元×1.25每平方公尺=317,164】購買系爭占用部分。又原告擬在系爭土地原址重建而整地欲拆除如附圖所示紅色區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池)時,竟受被告百般阻撓,更阻止原告之工人施工,致原告迄今未能拆除系爭化糞池。而系爭化糞池既位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自無權阻礙原告拆除。為此,依據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或阻礙原告拆除系爭化糞池之行為。又鈞院若認原告請求價購系爭占用部分無理由,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計算式:1.25平方公尺×1/12×9,18

2 元×10% =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以317,164 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占用部分;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⑵被告不得為妨害或阻礙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化糞池拆、清除之行為。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地號土地(下稱原1178號土地)於53年間分割前原為訴外人林○○所有,林○○早在49年間即於原0000號土地上興建相鄰之房屋2棟即000 號建物、系爭建物(均為兩層樓之建物),並於53年7 月9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原0000號土地,分割後地號分別為0000地號(即1178號土地)、0000之0 地號(即合併前1178之1 號土地),而000 號建物即坐落在合併前0000之

0 號土地,系爭建物坐落在0000號土地,上開兩建物並於53年8 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又上開兩建物興建時,化糞池(位於0000號土地、合併前0000之0 號土地交界中間)以及第1 至3 樓的化糞管自始相連、共用。嗣林○○於54年3 月1 日將000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出售給被告之母陳○○○,後由被告於96年11月11日因繼承取得上開房地並於97年10月23日完成登記;而合併前0000之0 號土地及其上000 號建物,於53年7 月10日由林○○出售移轉給訴外人洪○○後,幾度轉手而由原告之夫陳○○於104 年12月18日購買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其取得後即計畫拆除房屋進行整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造成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損,雙方協商未果,陳○○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逾界建築之情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06 年簡上2 號判決陳○○敗訴確定,而原告事後取得系爭土地,自為該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所及。查系爭占用部分位置是位於0000號土地與合併前0000之0 號土地之共同壁位置,越界原因可能係因當時測量技術問題,並非故意越界,且越界部分只是之前的共用壁位置,屬系爭土地邊緣區域,而非中間或可起造利用之精華位置,對被告而言利用性甚低,對原告而言現況亦僅作為機車停車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用途、面積、位置對於原告開發系爭土地並無重大影響,倘要求被告價購,日後原告還主張可以搭建建物而不另行興建牆壁,故原告要求價購牆壁顯非合理。況系爭占用部分僅係一細長土地,此種土地單價亦不可能以原告要求依據其於107 年7 月10日購買0000號土地商業用地價格計算。被告僅能同意依民法第796 條之1 準用79

6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償金,不同意價購。又系爭建物、000號建物乃共用化糞池,目前仍使用中,倘若原告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化糞池拆除,則系爭建物之化糞池、化糞管將失去作用,影響系爭建物衛生設備功能,導致房屋經濟價值之減損甚鉅。況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如何拆除系爭化糞池,若需連同被告的化糞管路、化糞池一併拆除,重新施作,被告需支出鉅額重新配置全棟化糞系統,顯有影響系爭建物牆壁與房屋結構安全之虞。故原告之主張有違反衡平原則、比例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情事,而屬權利濫用行為,不應准許。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因被告不可能將系爭占用部分挪作其他用途,而獲取其他更大利益,是原告主張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最高比例10% 計算損害,顯數過高,且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182 元,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08.9 元者不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0000號土地於53年間分割前原為訴外人林○○所有,林○○於49年間於原0000號土地上興建相鄰之000 號建物、系爭建物,並於53年7 月9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原0000號土地,分割後地號分別為0000地號(即1178號土地)、0000之0地號(即合併前0000之0 號土地),而905 號建物即坐落在合併前0000之0 號土地,系爭建物坐落在0000號土地,上開兩建物並於53年8 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嗣林○○於54年3 月1 日將000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出售給被告之母陳○○○,後由被告於96年11月11日因繼承取得上開房地並於97年10月23日完成登記;而合併前0000之0 號土地及其上000 號建物,於53年7 月10日由林○○出售移轉給訴外人洪○○後,幾度轉手而由原告之夫陳○○於104 年12月18日購買取得該房地所有權,陳○○於105 年3 月15日申請鑑界時,發現系爭建物占用合併前0000之0 號土地,經陳○○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該案審理時由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及鑑定之結果,認定系爭建物確實占用合併前0000之0 號土地如鑑定圖GCDI所示黃色區域面積

1.25平方公尺,但因系爭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主結構之側邊牆壁,為系爭建物主結構之一部分,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得利益甚微,而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所受損失甚鉅,認陳○○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 條而經本院以106 年簡上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業據兩造分別主張明確,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簡上2 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此前提事實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

103 年11月11日、105 年5 月16日,分別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於澎湖縣○○市○○段○○○○○○○○○○○○○○○號土地,又於107 年3 月23日自其夫陳○○受贈合併前0000之0 號土地,並於107 年4 月25日將上開土地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且完成登記,原告乃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占用部分,惟協議未果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鑑定書、鑑定圖、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75頁至第81頁),並經本案調取○○段0000、0000、0000、合併前0000之0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明細、上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上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合併為系爭土地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337 頁),堪信為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98年1 月23日增訂公布、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有明定。查系爭建物於49年間建築完成,而原告係於107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自有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參諸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而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而如前所述,系爭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即合併前0000之0 號土地),然因當時所有權人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得利益甚微,而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所受損失甚鉅,本院乃以106 年簡上2 號判決認陳○○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 條而駁回其訴確定,故106 年簡上2 號判決雖非直接引用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駁回陳○○拆屋還地之請求,而係引用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但民法第796 條之1 既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則在拆屋還地之請求因權利濫用遭駁回之情況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價購系爭占用部分,且因被告不同意價購,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自屬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僅同意以申報地價給付償金,不同意價購云云,然系爭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之牆壁,因占用面積狹小又為系爭建物主結構一部分,故原告之夫陳○○先前請求拆屋還地遭法院認定為權利濫用而駁回訴訟,已如前述,故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且系爭占用部分又為牆壁,除被告外,一般人根本不可能有購買此部分土地之意願,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占用部分,對原告顯非公允,故被告拒絕價購,顯無理由。

三、次按,民法第796 條第2 項既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則該訴訟之性質,自屬形成之訴,原告自應為形成之訴之聲明,始屬適法,且應由本院參照實際交易行情及一切情狀定出交易價格,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依原告購買鄰地即0000號土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253,732 元、總計317,164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占用部分,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查,由於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未列出相當價額的判斷標準,本院核定相當價額的判斷標準本應依照起訴時的系爭土地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交易條件下的合理價額作為認定依據。然兩造均不願意委請鑑定單位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予以鑑價(見本院卷第213 頁),被告又未能提出判斷系爭土地市價依據之標準,而原告所主張之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位於同一地段且相鄰、面積與合併前0000之0 號土地相近,故原告主張以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前5 個月即

107 年7 月10日之交易價格作為判決系爭占用部份市價之依據,應屬可採。依此,參照卷附買賣契約書所載,0000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交易價格1690萬元,則每平方公尺為252,239 元(16,900,000/67=252,239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占用部分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則市價應為315,299元(252,239*1 .25=315,299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系爭占用部分之價額應定為315,299 元,此部分為形成之訴之性質,本院核定之金額固與原告聲明之金額不同,惟仍應認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

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系爭占用部分之購買價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占用部分之償金,即無庸予以審酌,於此敘明。

四、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擬在系爭土地原址重建而整地欲拆除系爭化糞池時,受被告阻撓,更阻止原告之工人施工,致原告迄今未能拆除系爭化糞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000 號建物係共用化糞池,目前仍使用中,倘若原告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化糞池拆除,則系爭建物之化糞池、化糞管將失去作用,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如何拆除系爭化糞池,若需連同被告的化糞管路、化糞池一併拆除,重新施作,被告需支出鉅額重新配置全棟化糞系統,顯有影響系爭建物牆壁與房屋結構安全之虞,故原告之主張有違反衡平原則、比例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情事,而屬權利濫用行為云云。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結果,被告委請之水電師傅陳稱:判斷化糞池應該是共有的等語;原告委請之水電師傅則陳稱:原、被告現況我不知道,但是在早期連棟式建築,是2 棟共用化糞池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竣工圖,被告亦未提出,故系爭建物、905 號建物是否共用化糞池尚未能確定。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室內設計,當時受原告委託設計○○○的民宿內部裝修工程,請我一併監工000 號建物的拆除工程,系爭化糞池位於原告的土地上,當時拆除時有打開化糞池,看到裡面是乾燥的,因為當時要當停車場使用,所以就用土石填滿,上面再鋪設混凝土,化糞管頭也是乾燥的,情形如同本院105 年馬簡字第38號卷第147 頁照片。當時系爭建物有人進進出出,被告人也在那裏,把化糞池填滿、鋪設水泥後,到目前為止沒有聽到被告主張他們的衛生設備無法使用。在拆除化糞池工程進行中,被告數度阻止,為了尊重被告的要求,只要他要求停工我們就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至第393 頁)。觀諸本院105 年馬簡字第38號卷147 頁照片顯示,系爭化糞池挖開後內部確實是乾燥的,化糞管頭也是乾燥的,且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將系爭化糞池填滿土石至今,系爭建物並無衛生設備無法使用的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拆除系爭化糞池將使系爭建物之化糞池、化糞管失去作用云云,顯非可採。查系爭化糞池既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將其拆除以利系爭土地未來開發利用,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告拆除系爭化糞池亦未影響系爭房屋衛生設備之使用,則被告辯稱原告拆除系爭化糞池屬權利濫用行為,難認可採。今被告既有阻止原告拆除系爭化糞池之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或阻礙原告拆除系爭化糞池之行為,應屬有理,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占用部分之價購金額,以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或阻礙原告拆除系爭化糞池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宣告者,限於財產權之訴訟,且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非財產權之給付、確認或形成判決,原不適於執行者,當然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形成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之不作為,而不適於執行,亦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