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黃傳灝被 告 歐宗平
蕭正義蕭正吉歐祖力歐宗隴謝歐錦旋歐錦華歐錦玲歐錦娟蕭郭佳秀蕭龍誠蕭龍文蕭美齡吳文中吳文田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正義、蕭正吉、吳文中、吳文田、蕭郭佳秀、蕭龍誠、蕭龍文、蕭美齡、歐祖力、歐宗隴、謝歐錦旋、歐錦華、歐錦玲、歐錦娟與被代位人歐宗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蕭○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蕭正義、蕭正吉、吳文中、吳文田、蕭郭佳秀、蕭龍誠、蕭龍文、蕭美齡、歐祖力、歐宗隴、謝歐錦旋、歐錦華、歐錦玲、歐錦娟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歐宗平積欠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被告歐宗平確有債權存在。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已於民國72年1 月1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均於106 年5 月5 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又被告迄未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被告歐宗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蕭○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被告歐宗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歐宗平與其餘被告於106 年5月5 日公同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歐宗平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歐宗平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告歐宗平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其將被代位人即被告歐宗平列為共同被告,一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由公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就被告歐宗平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表一:
┌─┬────┬──────────┬────┬───────────┐│編│遺產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號│ │ │ │ │├─┼────┼──────────┼────┼───────────┤│1 │ 土地 │澎湖縣○○鄉○○○段│公同共有│蕭正義、蕭正吉各12分之││ │ │000 地號 │2 分之1 │1 │├─┼────┼──────────┤ │吳文中、吳文田各64分之││2 │ 土地 │澎湖縣○○鄉○○○段│ │1 ││ │ │000 地號 │ │蕭郭佳秀、蕭龍誠、蕭龍│├─┼────┼──────────┤ │文、蕭美齡各48分之1 ││3 │ 土地 │澎湖縣○○鄉○○○段│ │歐宗平、歐祖力、歐宗隴││ │ │000 地號 │ │、謝歐錦旋、歐錦華、歐│├─┼────┼──────────┤ │錦玲、歐錦娟各32分之1 ││4 │ 土地 │澎湖縣○○鄉○○○段│ │ ││ │ │000 地號 │ │ │├─┼────┼──────────┤ │ ││5 │ 土地 │澎湖縣○○鄉○○○段│ │ ││ │ │000 地號 │ │ │├─┼────┼──────────┤ │ ││6 │ 土地 │澎湖縣○○鄉○○○段│ │ ││ │ │000 地號 │ │ │├─┼────┼──────────┤ │ ││7 │ 土地 │澎湖縣○○鄉○○○段│ │ ││ │ │000 地號 │ │ │├─┼────┼──────────┤ │ ││8 │ 土地 │澎湖縣○○鄉○○○段│ │ ││ │ │000 地號 │ │ │├─┼────┼──────────┼────┼───────────┤│9 │ 土地 │澎湖縣○○鄉○○○段│公同共有│蕭正義、蕭正吉各24分之││ │ │000 地號 │4 分之1 │1 │├─┼────┼──────────┤ │吳文中、吳文田各128 分││10│ 土地 │澎湖縣○○鄉○○○段│ │之1 ││ │ │000 地號 │ │蕭郭佳秀、蕭龍誠、蕭龍││ │ │ │ │文、蕭美齡各96分之1 ││ │ │ │ │歐宗平、歐祖力、歐宗隴││ │ │ │ │、謝歐錦旋、歐錦華、歐││ │ │ │ │錦玲、歐錦娟各64分之1 │├─┼────┼──────────┼────┼───────────┤│11│ 土地 │澎湖縣○○鄉○○○段│公同共有│蕭正義、蕭正吉各6 分之││ │ │000 地號 │全部 │1 │├─┼────┼──────────┤ │吳文中、吳文田各32分之││12│ 土地 │澎湖縣○○鄉○○○段│ │1 ││ │ │000 地號 │ │蕭郭佳秀、蕭龍誠、蕭龍│├─┼────┼──────────┤ │文、蕭美齡各24分之1 ││13│ 土地 │澎湖縣○○鄉○○○段│ │歐宗平、歐祖力、歐宗隴││ │ │000 地號 │ │、謝歐錦旋、歐錦華、歐││ │ │ │ │錦玲、歐錦娟各1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1 │蕭正義 │6分之1 │├──┼─────┼─────┤│ 2 │蕭正吉 │6分之1 │├──┼─────┼─────┤│ 3 │歐祖力 │16分之1 │├──┼─────┼─────┤│ 4 │歐宗平 │16分之1 │├──┼─────┼─────┤│ 5 │歐宗隴 │16分之1 │├──┼─────┼─────┤│ 6 │謝歐錦旋 │16分之1 │├──┼─────┼─────┤│ 7 │吳文中 │32分之1 │├──┼─────┼─────┤│ 8 │吳文田 │32分之1 │├──┼─────┼─────┤│ 9 │歐錦華 │16分之1 │├──┼─────┼─────┤│ 10 │歐錦玲 │16分之1 │├──┼─────┼─────┤│ 11 │歐錦娟 │16分之1 │├──┼─────┼─────┤│ 12 │蕭郭佳秀 │24分之1 │├──┼─────┼─────┤│ 13 │蕭龍誠 │24分之1 │├──┼─────┼─────┤│ 14 │蕭龍文 │24分之1 │├──┼─────┼─────┤│ 15 │蕭美齡 │2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