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蔡文倉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志楓被 告 蔡政偉訴訟代理人 陳月雲被 告 蔡鐘騰被 告 蔡榮爵訴訟代理人 蔡美麗被 告 陳月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蔡政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就本院民事法庭105年度司調字第13號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原告與被告蔡鐘騰、蔡榮爵、陳月寶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面積二四○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⑴、面積八十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000、面積一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蔡鐘騰、蔡榮爵、陳月寶按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三、七十二分之二十七、七十二分之四十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蔡政偉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宣告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就本院民事法庭105年度司調字第13號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二、請求就系爭調解事件繼續審判。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面積240.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歸被告蔡政偉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被告蔡政偉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2/3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蔡鐘騰、蔡榮爵、陳月寶,原告乃於本院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追加蔡鐘騰、蔡榮爵、陳月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並於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後,依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責成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嗣原告於107年4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二、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000部分歸被告蔡鐘騰、蔡榮爵、陳月寶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為原告以及被告蔡鐘騰、蔡榮爵、陳月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程序與和解程序,均係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且依民事訴訟法416條第1項之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認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但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1月1日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系爭調解事件卷一第53頁)。原告以其係於106年11月7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下稱260號裁定)後,始知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一節,業據其提出260號裁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同年12月5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之本院收文戳章),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以及被告蔡政偉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3,被告蔡政偉應有部分為2/3,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並於系爭調解事件中達成系爭調解,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歸被告蔡政偉所有」。惟系爭調解筆錄之附圖僅以虛線將系爭土地區分為A、B兩塊,該虛線如何產生並未確定,以致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認為該附圖不夠詳細完整而無法辦理登記,足證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又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迄未達成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000部分歸被告蔡鐘騰、蔡榮爵、陳月寶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㈠宣告系爭調解無效。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000部分歸被告蔡鐘騰、蔡榮爵、陳月寶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蔡鐘騰所有,但被告蔡鐘騰、蔡榮爵、陳月寶均想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以及被告蔡政偉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3,被告蔡政偉應有部分為2/3,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並於系爭調解事件中達成系爭調解,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歸被告蔡政偉所有」。又該附圖僅將「澎湖電謄字第000000號地籍圖謄本」上之系爭土地劃上一道虛綫區隔A、B兩部分,而未加註任何文字,後本院書記官於106年4月19日以處分書對系爭調解筆錄更正附圖之錯誤,並於附圖加註「A=a1d1線平行e1f1線間之土地面積80.24平方公尺;B=b1c1線平行e1f1線間之土地面積160.49平方公尺」;又於106年4月26日以處分書對系爭調解筆錄更正附圖之錯誤,並於附圖加註「A=a1d1線平行e1f1線做分割,土地面積80.24平方公尺,B=a1d1線平行e1f1線做分割,土地面積160.49平方公尺」。嗣被告蔡政偉就該2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聲字第4號裁定以「系爭土地以虛綫區隔A、B兩部分,縱令兩造所有的土地面積相同,然系爭虛綫究係由系爭土地何側邊線平移或要如何劃出無從確定,涉及實體問題,尚待調查審認,並非自形式上一望即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在法院書記官之處分職權範圍」為由,而撤銷前揭2件書記官處分書。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亦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高雄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是由以上事證,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以及附圖所載之分割方法不夠詳細完整而無法辦理登記一情,確與事實相符,則原告與被告蔡政偉於系爭調解筆錄中所協議之分割方案,顯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請求宣告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易言之,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且須依其共有物使用現況,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予以分割,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偉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轉讓予被告蔡鐘騰、蔡榮爵、陳月寶,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 1/36、9/36、14/36,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以及被告蔡鐘騰、蔡榮爵、陳月寶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澎湖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3頁),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依法令及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西面臨路,北面雜草雜木並堆置有兩個貨櫃,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土地上有建物坐落,該建物為被告蔡鐘騰所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並有澎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可憑。又被告蔡鐘騰、陳月雲為夫妻關係,且為被告蔡政偉之父母,被告陳月寶與陳月雲為姊妹關係,被告蔡榮爵則為蔡鐘騰之妹婿一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6-1至第136-5頁)。是以土地之利用現狀來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土地上之建物既為被告蔡鐘騰所有,被告蔡鐘騰既與被告陳月寶、蔡榮爵為親屬關係,則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採原物分配,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⑴土地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土地歸被告蔡鐘騰、蔡榮爵、陳月寶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乃最符合土地利用現狀;且被告蔡政偉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本同意分得系爭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其位置亦與本案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土地相符,顯見此分割方案係符合兩造之利益,不失為一妥適之分割方案,爰採此分割方案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依上所述,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共有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又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本院酌情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