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顏善蘢相 對 人 顏文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文會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文會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父顏○最於民國108 年
3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今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106 年7 月21日澎院聰家寅106 監宣3 字第7985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而辦理繼承登記,對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權益無損,合於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家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01 │澎湖縣○○市○○○段○○○號土地 │1/2 │├──┼────────────────┼────┤│02 │澎湖縣○○市○○○段○○○○○號土地│1/4 │├──┼────────────────┼────┤│03 │澎湖縣○○市○○○段○○○○○號土地│1/4 │├──┼────────────────┼────┤│04 │澎湖縣○○市○○○段○○○號建物 │1/4 │├──┼────────────────┼────┤│05 │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