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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山羅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宗達律師朱雅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5 月3 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5 年度馬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吉田匡,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蔭山𨺓志,其後再變更為中山羅偉。上開人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二本票),業經上訴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議,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二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

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二本票係訴外人時○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公司)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104 年11月23日及104 年12月3 日向被上訴人交易太陽能設備時(詳細之交易內容詳後述),由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宋○冠(當時亦為時○公司總經理)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並在上開買賣契約簽立連帶保證字樣,以及提供上訴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時○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而來。嗣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朱燕玉於104 年11月27日向宋○冠購買上訴人之所有股權,並於104 年12月4 日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完畢,然此事朱燕玉於購買上訴人股權時均不知悉,且時○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買賣交易過程有諸多疑點,完全不合常規亦極不合理,故此應係以假賣賣方式操作金流並圖謀讓上訴人負擔所有債務後將公司轉讓予他人承受,並由上訴人擔任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另被上訴人雖主張時○公司積欠貨款,惟被上訴人迄無對時○公司為任何追償行為,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時○公司間有真正的買賣關係,其等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此外,上訴人之公司營業項目不包含為他人保證,上訴人之

前負責人宋○冠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二本票,並使其擔任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契約之保證人,顯係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

㈢因兩造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

解釋,依無效契約所簽發之系爭二本票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自承已將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廖○裕,則被上訴人對系爭二本票應無本票債權存在,故兩造間之系爭二本票債權確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時○公司係以太陽能發電系統規劃及安裝為業,協助客戶申請及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而工程施作初期需先投入大量資金購買太陽能板,待工程完工後始能回收工程款,因時○公司於102 年至104 年間因欠缺足夠資金自行購置太陽能模組板,被上訴人遂先出資代時○公司對外購買太陽能模組板,再以7 %至8 %之利潤轉售予時○公司,嗣時○公司完工並取得工程款,再清償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為確保日後能回收對時○公司之4 筆貨款債權【買賣契約所載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692,980元、10,796,165元、10,801,329元、10,802,493元,其中第1 筆貨款尚餘1,670 萬元未清償,其餘3 筆貨款均未清償】,並基於時○公司總經理宋○冠當時為上訴人之負責人,除部分由時○公司開立支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外,另在買賣契約中約定時○公司需提供動產及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由與時○公司關係緊密之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上訴人簽發與買賣契約第1 筆未付價金同額之1,670 萬元、及第

2 筆至第4 筆價金相當之3,000 萬元之系爭二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亦即系爭二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時○公司之貨款債權,而非上訴人所稱為時○公司作保,依實務上之見解,尚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且縱嗣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亦不影響上訴人先前簽發票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二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另補陳: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其簽發系爭二本票係立於發票人地位而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禁止範圍,故縱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或執票人所明知,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發票人即上訴人不能解免其發票責任,且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亦無須就原因關係舉證。又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時間點與系爭二本票之簽發時間並不相同,可知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契約與簽發系爭二本票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另上訴人當時簽發系爭二本票,係因各項資產受惠於時○公司,且時○公司更將購買之太陽能模組板安裝在上訴人擁有之電廠,是以,上訴人顯係為上訴人本身實質經營業務需要而簽發系爭二本票,要與公司單純為他人作保之保證截然不同,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入主公司後,就其坐享鉅額且穩定的發電收入避而不談,意圖卸免應承擔之票據責任,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所載系爭二本

票,確為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且系爭二本票上並無記載保證字樣。

⒉兩造間就系爭二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⒊上訴人並無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事。

⒋原判決理由三(三)1 至4 所載事實,及所引原審卷內證據

之形式上真正。其中,第1 、4 筆買賣契約書最末,載有「連帶保證人:金湖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宋○冠」之字樣,並蓋有上訴人及宋○冠之大小章。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

保證」?⒉承上,若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定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保

證」,該原因關係是否無效?即是否因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無效,抑或是保證之主債務有通謀虛偽之無效情形,因而無效?⒊承上,若為肯定,則上訴人可否援引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種類發生爭執,則就其原因關係種類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查系爭二本票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業據兩造不爭執,是上訴人欲援引兩造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須先確立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再就該原因關係所由發生之抗辯事由進行審理。

㈡所謂票據原因,指發票人與受款人間、或背書人與被背書人

間,所以授受(簽發或移轉)票據之法律上原因。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遭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原因關係應係代償貨款債務等情,揆諸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應先就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就系爭二本票相關之交易文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前負責人宋○冠之名片、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證明、借款契約書、出貨單、票據影本等證據,其詳細之合約及交易內容如下:

1.時○公司於102 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第1 筆買賣),向被上訴人購買230W太陽能模組板8000組,並約定採購金額含稅總計41,692,980元、102 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貨,時○公司並提供上訴人名下之澎湖縣○○市○○段○○○ ○號及同段28建號、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等3 筆不動產作為該次交易買賣擔保品,上訴人嗣於102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第1 份借款契約),該借款契約書內容為「甲乙雙方(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茲因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訂定之太陽能模組買賣交易,總金額(含稅)為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整,乙方部分清償後,尚欠甲方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整,乙方同意開立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本票乙張作為擔保」,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 筆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102 年10月30日借款契約書、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影本為證(見一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0 頁、第221 頁、第222 頁至第228 頁、第230 頁、第229 頁)。

2.時○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第2 筆買賣),向被上訴人購買260W太陽能模組板2009組,並約定採購金額含稅總計10,796,165元、時○公司須於10

4 年11月30日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支票抬頭為被上訴人、支票金額10,796,165元、支票到期日105 年3 月31日、及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5日前完成交貨等,而時○公司除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3 月31日、票號AE0000000 號、面額10,796,165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外,並提供上訴人名下之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及同段28建號、澎湖縣○○鄉○○○段○○○○○號及同段161 建號等4 筆不動產作為該次買賣交易之擔保品,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11月25日出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 筆買賣合約書、出貨單、AE0000000 號支票影本為證(見一審卷一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34 頁、第235頁)。

3.時○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第3 筆買賣),向被上訴人購買255W太陽能模組板2033組,並約定採購金額含稅總計10,801,329元、時○公司須於10

4 年11月30日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支票抬頭為被上訴人、支票金額10,801,329元、支票到期日105 年3 月20日、及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5日前完成交貨等,又時○公司除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0日、票號AE0000000 號、面額10,801,329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外,並提供上訴人名下之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及同段28建號、澎湖縣○○鄉○○○段○○○○○號及同段161 建號等4 筆不動產作為該次買賣交易之擔保品,被上訴人則於104 年11月25日出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3 筆買賣合約書、出貨單、AE0000000 號支票影本為證(見一審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39 頁、第240頁)。

4.時○公司於104 年12月3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第4 筆買賣),向被上訴人購買260W太陽能模組板2009組,並約定採購金額含稅總計10,802,493元、時○公司須於10

4 年12月31日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支票抬頭為被上訴人、支票金額10,802,493元、支票到期日105 年4 月30日、及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前完成交貨等,而時○公司並提供上訴人名下之澎湖縣○○市○○段○○○ ○號及同段28建號、澎湖縣○○鄉○○○段○○○○○號及同段161 建號等4 筆不動產、及上訴人名下架設承租澎湖縣境內太陽能發電設備共設置690.156KW 作為該次買賣交易之擔保品,上訴人更於104年11月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第2 份借款契約),該借款契約書內容為「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1、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正。2、借貸期限自民國104 年11月

5 日起至民國105 年5 月31日止。3、乙方提供擔保品如下:( 1)澎湖縣○○鄉○○00之0 號房屋及其座落○○中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參仟萬元正予甲方。( 2)本票乙張。( 3)借據乙張。( 4)乙方承租澎湖縣境內太陽能發電板,其發電量出售予台灣電力公司之收入。太陽能發電板之設置地點及KW數詳如附件『金湖租賃案件進度表』。債務清償前乙方不得將前述案場售電權利讓與第三人。(下略)」。而被上訴人則於104 年12月31日出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4 筆買賣合約書、出貨單、104 年11月4 日借款契約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影本、上訴人於104 年11月6 日開立借款金額3000萬元之借據為證(見一審卷一第

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4 頁、第246 頁反面至第248 頁反面、第245 頁、第246 頁)。

㈢細繹兩造上開交易之相關資料,可知系爭二本票所載之總金

額為46,700,000元,核與上開4 筆買賣所呈現尚欠之貨款總額49,099,987元(計算式:16,700,000+10,796,165+10,801,329+10,802,493)相差並非甚鉅,輔以上開4 筆買賣尚有其他擔保物存在,對於時○公司積欠之貨款亦有一定之擔保補充功能,則被上訴人願意執有票面總金額略低於貨款總額之系爭二本票,應屬合理。此外,在第1 筆買賣及第4 筆買賣之合約書後,載有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有上訴人及當時之負責人宋○冠蓋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則可印證在被上訴人與時○公司之間的交易中,上訴人應有為時○公司作保之意思。衡以一般之商業交易中,出賣人出貨給買受人,但應買受人之要求而延遲付款者,為確保將來貨款債權之滿足,除有要求買受人提出相當之擔保外,另外尋覓第三人充做保證人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亦屬常見合理之商業手段,是上開相關交易資料所呈現之情形,核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模式,應無重大之差異。

㈣再參以證人即時○公司負責人莊○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

○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有上開4 筆交易,因為跟被上訴人買可以把付款時間拉長,跟其他廠商買要直接付現,時○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買很多次,但是本件時間太久遠所以忘記了,第

1 筆買賣應該多多少少有還,不然不會有後面的交易。而宋○冠也是時○公司總經理,都是由他當與被上訴人交易的窗口,另外,第2 筆買賣、第3 筆買賣、第4 筆買賣貨款約3300萬左右,目前都還沒清償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68 頁至第

171 頁)及證人宋○冠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自101 年4月左右至104 年7 、8 月左右擔任時○公司業務經理,104年7 、8 月後至105 年4 月則擔任時○公司總經理,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即101 年10月左右伊為負責人,直到105 年12月

4 日才換負責人為朱燕玉。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是時○公司的子公司,所以上訴人公司才幫母公司作擔保而為連帶保證,又上訴人公司的資產都是時○公司出的,第1 筆買賣係時○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設備,需提供上訴人資產及開本票作為擔保。另伊不清楚該筆貨款是否已清償,又第4 筆買賣亦為上訴人公司幫母公司即時○公司作擔保,另時○公司向被上訴人買的太陽能模組板也有一些是安裝在上訴人擁有的電廠,上訴人當時有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給被上訴人,應該是為第2 筆、第3 筆及第4 筆買賣之交易金額作擔保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72 頁至第174 頁)等語,明確指出簽發系爭二本票之目的為擔保貨款,核與上開各種交易文件之內容及交易過程大致相符,可知時○公司曾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模組板,但時○公司仍有積欠第1 筆買賣之1670萬元貨款債務,第2 筆至第4 筆買賣之貨款則也全未清償,上訴人並基於擔保之意思而開立系爭二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分別作為第1 筆未付貨款、第2 筆至第4 筆全部貨款之擔保,否則何需簽立面額與欠款大致相符之本票,且宋○冠既為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於數額合計高達4,670 萬元之票據,要無不明就裡即逕行簽發之可能。

㈤而上開情節,又經被上訴人最初於原審105 年12月7 日之答

辯續一狀已明載:「關於原告簽發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分別說明如下:關於附表編號1 之本票,係作為被告與時○公司間買賣契約貨款之擔保. . . 迄至102 年10月30日止,時○公司尚有1,670 萬元貨款未清償,為確保該筆尚受未清償之貨款得以回收,被告同意由原告( 與時○公司實際經營者相同),開立與被告未收帳款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此外,原告與被告間另以書面約定,被證5 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為被告對時○公司之貨款債權尚有1,670 萬元未受清償,因此由原告簽立金額1,670 萬元之本票,作為該筆貨款之擔保。關於附表編號2 之本票之原因關係,與附表編號1 之本票之原因關係類似,均係作為被告與時○公司間三份買賣契約貨款之擔保. . . ,考量時○公司有資金周轉問題,為使該筆未收帳款(32,399,987元)獲得更確實之擔保,被告同意收受( 與時○公司實際經營者相同之) 原告開立附表編號

2 之本票作為清償與擔保。除此之外,原告與被告另以書面約定,被告未受清償之貨款債權尚約3,000 萬元,因此由原告開立附表編號2 之本票,作為該筆貨款之擔保」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07 、209 頁)甚詳,核與本院上開對於系爭二本票之相關交易文件所為之評價和闡述大致相符,是系爭二本票之開立原因,已然明瞭。

㈥何況在第1 筆買賣中,上訴人在該買賣契約簽訂後5 日即簽

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而既然證人莊○堯已證述向被上訴人購貨可以把付款時間拉長等語,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在此相距甚短之時間裡,應不至於預料時○公司能立即清償貨款,益見上訴人簽發該張本票之用意,顯非清償,而係強化其擔保。再觀之第1 份借款契約,雖其名稱為借款契約書,然其內容並未提及任何借款之交付或收受,亦未約定清償期限或利息等一般商業借款所常約定之事項,反而再強調第1 筆買賣交易所積欠之金額及開立附表編號1 之本票為「擔保」等語,是可認該份借款契約並非表彰兩造有借款之法律關係,而係兩造針對第1 筆買賣所積欠貨款所為之證據,及再確認已擔任保證人之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的用意;而在第2 至4 筆買賣中,則是兩造預先於104 年11月4 日撰寫借款期限自104 年11月5 日至105 年5 月31日之第2 份借款契約,該書面雖訂有借款期限,然亦未提及款項之交付或收受,或約定利息,是兩造所為之此份借款契約,窺其真意,恐非真正之借款,而係延續前開之交易模式,以上訴人立於第三人或保證人之地位,來預先表彰被上訴人與時○公司之間於該期限內,將可能進行之買賣交易(即後來陸續出現之第2 至4 筆買賣)所需之擔保及證據,其功能及目的應類似於最高限額保證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是並不能認兩造間有何借款之法律關係,而仍應認第2 份借款契約係表彰上訴人有為第2 至4 筆買賣貨款之擔保之意思及作為證據證明之用。是觀之上開2 份借款契約書所載內容,並參以上開證人宋○冠證述之內容,完全無提及有何金錢借貸之事,而只說明作擔保等語,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用意,顯非基於借款,而是在擔保被上訴人與時○公司之買賣交易無誤。

㈦按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

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二本票上並未記明保證之字樣,兩造間亦非太陽能設備買賣交易之當事人,上訴人之地位,僅是立於上開4 筆買賣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並經時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宋○冠陳述開立系爭二本票,目的為擔保貨款等語明確,以及上開所述相關交易文件等系爭二本票之開立始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應係作為時○公司給付貨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在第2 、3 筆買賣中,堪認兩造間應有隱存之發票保證情形,而基此簽發;在第1 、4 筆買賣中,畢竟買賣契約書中已明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可認兩造間已有保證之法律關係,而基此簽發。是無論如何,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均應為上訴人主張之「保證」。

㈧次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

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 號判例已明揭其意,蓋公司係獨立於負責人、股東以外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之資產,為公司經營之基石,及對公司之股東、債權人之保障,並非負責人所得濫用,而保證行為,係代主債務人履行義務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係使公司以其資產為他人履行義務,危及公司資產之安定。則為使公司得以健全發展,並保護公司之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以確保公司資產不致因保證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公司法第16條所稱之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在解釋上應包括任何形態之保證行為在內,以免公司負責人利用其他方式規避此項限制,即無從達到該條文規範之目的。又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按:現行規定為第16條),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並非經營保證業務之公司,上訴人並無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事,業經兩造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時值上訴人之負責人宋○冠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二本票時,上訴人有何其他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例外可得為之的情形,從而,系爭二本票既係上訴人為保證他人債務而簽發,其原因關係自與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範意旨有悖。

㈨復按票據雖為不要因證券,但於授受當事人間非不得以二者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相對抗。系爭本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上訴人為發票人,則兩造應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原為保證關係,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則兩造間已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係以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之事由為抗辯,自非法所不許。又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被上訴人非以保證為業,被上訴人係為保證訴外人紘○公司貨款之清償,而與紘○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兩造即為直接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為系爭二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其原因關係為保證,而該原因關係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援引此原因關係抗辯(即該原因關係不能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對抗被上訴人,自應可採。

㈩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代償貨款等語

,然被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期間原以書狀載明其原因為擔保,已如前述,是因上訴人嗣後提出原因關係為保證之攻擊方法後,始明確改變陳述,而提出清償之抗辯,此觀被上訴人於

106 年1 月9 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續二狀所載:「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簽發作為清償被告對時○公司之貨款債權而非原告所言係基於原告為時○公司作保. . . 且查系爭二本票,係為清償被告對訴外人時○公司之貨款債權(共

4 筆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41,692,980元、10,796,165元、10,801,329元、10,802,493元),而由原告簽發與買賣契約未付價金同額及金額相當之系爭二本票交被告收執,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 間接給付),在各該票據兌現前,時○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契約貨款債務仍不消滅(詳見本造105 年12月7 日民事答辯續( 一) 狀第2 頁),再由被證6 及被證18觀之,系爭本票票面並無保證字樣,顯與民法之保證不同。故原告105 年12月21日民事準備狀第9 、10頁所稱作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1至45頁)自明,是不僅被上訴人自行翻異其後辯詞,復於本院更審程序中,仍僅就本案既有之證據資料另作解釋或泛指為清償等語,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二本票之簽發是用於「代償」上開4 筆買賣所積欠之價金,其辯詞已難說服本院。

何況,若簽立上訴人附表編號1 之本票果真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清償貨款,票面金額理應與上開第2 至3 筆買賣之金額完全相符或更多,而不應低於才對,甚至,附表編號1 之本票簽發之時間均早於上開第2 至3 筆買賣,買賣交易都尚未出現,何來有清償或代償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法自圓其說,是其所辯,應為臨訟之卸詞,本院尚難憑採。

又被上訴人援引與本案有關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 年

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之內容,作為其有利之論據等語,然就該案承審法院之事實認定部分,亦表示:「核諸上開朱燕玉繼受上訴人公司(按:與本案上訴人同)前,上訴人與母公司時○公司間內部經營模式及長期以上訴人資產『供擔保』貸款方式向台灣三電公司(按:本案之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模組經營發電業務」、「則本件上訴人因受時○公司指示,為時○公司向台灣三電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之『系爭貨款擔保』,無論就兩家公司營業項目之外觀,或兩家公司內部實際經營之互動關係,對交易對象之台灣三電公司而言,實屬上訴人公司本身實質營業行為所需而負擔之債務,其中簽發系爭本票,更為上訴人經營業務需要而交予台灣三電公司,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等語,暫不論該判決關於公司法第16條之解釋適用問題(詳後述),承審法院亦係認定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提供之財產、簽發本票等行為,顯然係在「供債務之擔保」,此觀其判決用語自明,是亦與清償無涉。

而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

第45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該保證行為無效,固包括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及票據債務之保證。惟上開公司法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債權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或因公司實質上營業行為所為之擔保債務,均與為他人作保有間,應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基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憲法原則,應自行認事用法,其他案例之相關法律見解,固得參考,然並非受其拘束,況該法律見解尚未經終審法院確定,且未經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又與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之原理原則有所扞格,得否逕採,尚有討論之空間。此外,細繹該見解,無非係針對「簽發系爭二本票」本身來論述有無公司法第16條之適用,即對「發票」之「票據行為」來闡述有無公司法第16條之適用,然本案並無爭執票據行為本身之效力,而是著重於釐清該發票行為之「原因關係」為何(即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進而有無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是嚴格論之,二者似乎在論理上屬不同層次之問題。

至於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5 號判

決意旨:「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為其論據,固非無見。然細觀該案之案例事實,乃事涉票據之三方關係,即該案之發票人簽發票據後,是先交與○○公司,再經○○公司背書後交付執票人,嗣執票人聲請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係因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票據,欲援引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解免責任,該案承審法院乃以上開見解而不予採納。由此可見,此案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顯然不是直接前後手,與本案係直接前後手而有原因關係抗辯適用情形,尚有不同,是不宜逕自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為系爭二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即公司保證之法律關係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對抗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二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至於上訴人請求增列「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1日將上開4筆買賣契約對時○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廖○裕,上訴人可否援引該是由對抗被上訴人」之爭點等語,然本院已認定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且該原因關係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是應無探究之必要。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而上訴人另聲請調查上訴人10

3 年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欄內各科目餘額明細、函詢國稅局調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互間開立之發票、命被上訴人提出時○公司與上訴人有交易以來至104 年12月31日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1 年至

104 年間各年度所得申報時,上訴人和時○公司分別積欠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等明細及命被上訴人提出有時○公司有清償或部分清償上開4 筆買賣之貨款等節,均係針對上開4 筆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點所為,或者亦有卷內既存之其他事證得以明瞭,然本院既認上訴人得援引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是已無須再探究上開4 筆買賣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10月30日 │16,700,000元│未載 │105年7月27日│WG0000000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2 │104年11月6日 │30,000,000元│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1日 │CH000000 │ │└──┴───────┴──────┴──────┴──────┴─────┴─────┘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