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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施○岸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催字第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作成108 年度司催字第1 號裁定(下稱終局裁定),異議人收受後業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 號卷第69頁至70頁,本院卷第5 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著有判例。次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公示催告,不以提出有登載證券號碼之掛失登記證明書為必要,如有其他證物足以證明該證券之內容,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要件下,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司法院秘書長91秘台廳民一字第22847 號函要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代位訴外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司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8 年8 月9 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20日內補正陳明欲代位公示催告之股票繕本、影本、或開示股票之要旨即足以辨認股票之事項(諸如股票號碼、張數及其各張表彰之股份數),然異議人既已於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陳報股票張數及其各張表彰之股份數,另提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扣押○○公司所遺失之系爭股票之相關文件,即已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之足以辨認卷證之事項等規定,無須補正其股票號碼,且異議人亦向本院聲請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明○○公司於換發股票時之簽證銀行即可查明系爭股票號碼,惟本院事務官不察逕以駁回,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對系爭股票之權利人即被代位人○○公司計有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債權,迄未受償,此有本院

104 年司票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公司為其債務人,應堪信為真實,而異議人以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無不合。次查,異議人代位○○公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8 年8 月9 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20日內補正陳明欲代位公示催告之系爭股票繕本、影本、或開示股票之要旨即足以辨認股票之事項(諸如股票號碼、張數及其各張表彰之股份數),此裁定於108 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因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8 年

9 月16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8 年度司催字第1 號公示催告卷宗,異議人僅為代位之債權人,既已提出相關函令、執行命令說明:「○○公司屬非上市、上櫃且非公開發行之股票,每股票面金額新台幣10元,股票為印製實體股票,皆已分發各股東保管」及「○○公司持有○○公司股權3,630,000 股」等情,可見○○公司確持有○○公司之股權;另○○公司於107 年11月5 日具狀陳報:「就法定代理人所知悉,債務人公司內確實無○○公司之股票」等語,第三人○○公司亦於108 年8 月2 日具狀陳報:「現經營團隊於104 年方才入主經營,惟○○公司所持有之股票於現行經營團隊入主經營前已印製發行,並已無相關資料之記載,故現已無從核對並陳報○○公司所持有之號碼、張數及每張代表股份數之明細。」等語,綜上以觀,異議人於本件聲請前確已窮盡一切方法調查而仍無法得知系爭股票之相關資料,且一般人尚無法自行向聯徵中心查明及調閱上開資料,是異議人前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函詢聯徵中心查明○○公司所核發股票之相關資料及股票號碼,實有必要。故原裁定疏未詳查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表:

┌──────────────────────────────────────┐│股票附表: │├──┬────────────┬───────┬────┬────┬────┤│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 1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待查 │3630 │0000000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