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莫映雪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得為聲請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應係指與受監護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而言,自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法院裁定由案外人呂○○監護,而聲請人為監護人呂○○之配偶馮○○之胞妹馮○○之子女。又受監護宣告人甲○○與監護人呂○○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之遺產,因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利益相反,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上開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事宜,因聲請人為監護人配偶之親屬,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呂○○○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呂○○○之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用以釋明。惟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為呂○○,此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憑。又聲請人僅為監護人之親屬,與受監護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就繼承呂○○○之遺產事件,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可言。依首揭規定,得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僅限於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既無何利害關係,其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