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澎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相 對 人 陳壬申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壬申即陳○○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被繼承人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澎湖縣○○市○○里00鄰○○○00號之1 ,又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事,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陳壬申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還款明細、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陳壬申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家事紀錄科前案查詢索引卡一份在卷足參,故本件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