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王金城上列原告對被告蔡幼萍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王金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另有明文。
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第2 項規定,亦準用聲請退費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勞抗字第6 號裁定確定,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8 年度司勞調字第1 號案件成立調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8,34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此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2,717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