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許見竹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家救字第7 號),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裁判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嗣兩造於民國
108 年8 月2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據此,關於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 元(請求離婚部分:3,000 元、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1,000 元,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則受裁定人甲○○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 元,然因兩造調解成立,甲○○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333 元(計算式:4,000 元-4,000 元
X 2/3 =1,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職權確定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