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許志男

許王絹許淑芬許香奢兼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許淑君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受裁定人即被 告 許忠吉

許尚文 (即許福得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許秋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許忠吉、許尚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

受裁定人即原告許志男、許王絹、許淑芬、許香奢、許淑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本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8 年3 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於因,就系爭8 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賜之名義。㈡被告應給付許賜之繼承人(包括原告及其他再繼承人)全體共新台幣(下同)34萬4,652 元,及自90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9 月3 日另追加許世芳、許大川為被告,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追加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許忠吉及許福得(已歿)與許世芳及許大川間於90年10月4 日就系爭8 筆土地(如附表二)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90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賜之名義。」;再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忠吉、許尚文應將澎湖地政事務所於89年

4 月25日就系爭8 筆土地(如附表一)、應有部分各1/ 4,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許賜名義。㈡被告許忠吉、許尚文應給付原告許香奢68,930元,給付原告許淑君、許志男、許王絹、許淑芬等4 人68,930元,及均自90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向被告徵收訴訟費用;另就原告聲明追加確認附表二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賜之名義部分,依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6 號判決,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上訴,依本法第83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除應負擔第一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尚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合先敘明。

四、本件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㈠、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查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因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369,740 元(詳如附表一),原告應繼分共計5 分之2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7,896 元【計算式:

1,369,740 ×2/5 =547,896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共新台幣13萬7,860 元【計算式:68,930元+68,930元=137,86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85,756 元【計算式:547,896 +137,860 =685,75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925 元:次查原告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確認附表二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因不動產價額為1,369,740元(詳如附表二),原告應繼分共計5 分之2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7,8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925 元,嗣原告撤回上訴,得退還裁判費

3 分之2 ,應徵裁判費3 分之1 ,故本件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2,975 元【計算式:8,925 ×1/3 =2,975 】,則原告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額共計8,925 元【計算式:5,950 元+2,975 元=8,925 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 面積 │ 公告現值 │ 許忠吉 │ 許尚文 │ 價 額 ││ │ │ (㎡ ) │(元/ ㎡ )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新台幣:元) ││ │ │ │ 105年01月 │ │ │計算式: ││ │ │ │ │ │ │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 │ │ │ │ │ │ (1/4+1/4 )│├──┼──────────────┼─────┼──────┼────┼────┼──────────────┤│ 1 │澎湖縣○○鄉○○段○○○號 │ 436 │ 610 │ 1/4 │ 1/4 │ 132,980 │├──┼──────────────┼─────┼──────┼────┼────┼──────────────┤│ 2 │澎湖縣○○鄉○○段○○○號 │ 141 │ 610 │ 1/4 │ 1/4 │ 43,005 │├──┼──────────────┼─────┼──────┼────┼────┼──────────────┤│ 3 │澎湖縣○○鄉○○段○○○ ○號 │ 970 │ 610 │ 1/4 │ 1/4 │ 295,850 │├──┼──────────────┼─────┼──────┼────┼────┼──────────────┤│ 4 │澎湖縣○○鄉○○段○○○○○ ○號│ 732 │ 610 │ 1/4 │ 1/4 │ 223,260 │├──┼──────────────┼─────┼──────┼────┼────┼──────────────┤│ 5 │澎湖縣○○鄉○○段○○○○○ ○號│ 68 │ 610 │ 1/4 │ 1/4 │ 20,740 │├──┼──────────────┼─────┼──────┼────┼────┼──────────────┤│ 6 │澎湖縣○○鄉○○段○○○○號 │ 1,586 │ 610 │ 1/4 │ 1/4 │ 483,730 │├──┼──────────────┼─────┼──────┼────┼────┼──────────────┤│ 7 │澎湖縣○○鄉○○段○○○○號 │ 48 │ 800 │ 1/4 │ 1/4 │ 19,200 │├──┼──────────────┼─────┼──────┼────┼────┼──────────────┤│ 8 │澎湖縣○○鄉○○段○○○○號 │ 495 │ 610 │ 1/4 │ 1/4 │ 150,975 │└──┴──────────────┴─────┴──────┴────┴────┴──────────────┘附表二:

┌──┬──────────────┬─────┬──────┬────┬────┬──────────────┐│編號│ 地 號 │ 面積 │ 公告現值 │ 許世芳 │ 許大川 │ 價 額 ││ │ │ (㎡ ) │(元/ ㎡ )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新台幣:元) ││ │ │ │ 105年01月 │ │ │計算式: ││ │ │ │ │ │ │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 │ │ │ │ │ │ (1/4+1/4 )│├──┼──────────────┼─────┼──────┼────┼────┼──────────────┤│ 1 │澎湖縣○○鄉○○段○○○號 │ 436 │ 610 │ 1/4 │ 1/4 │ 132,980 │├──┼──────────────┼─────┼──────┼────┼────┼──────────────┤│ 2 │澎湖縣○○鄉○○段○○○號 │ 141 │ 610 │ 1/4 │ 1/4 │ 43,005 │├──┼──────────────┼─────┼──────┼────┼────┼──────────────┤│ 3 │澎湖縣○○鄉○○段○○○ ○號 │ 970 │ 610 │ 1/4 │ 1/4 │ 295,850 │├──┼──────────────┼─────┼──────┼────┼────┼──────────────┤│ 4 │澎湖縣○○鄉○○段○○○○○ ○號│ 732 │ 610 │ 1/4 │ 1/4 │ 223,260 │├──┼──────────────┼─────┼──────┼────┼────┼──────────────┤│ 5 │澎湖縣○○鄉○○段○○○○○ ○號│ 68 │ 610 │ 1/4 │ 1/4 │ 20,740 │├──┼──────────────┼─────┼──────┼────┼────┼──────────────┤│ 6 │澎湖縣○○鄉○○段○○○○號 │ 1,586 │ 610 │ 1/4 │ 1/4 │ 483,730 │├──┼──────────────┼─────┼──────┼────┼────┼──────────────┤│ 7 │澎湖縣○○鄉○○段○○○○號 │ 48 │ 800 │ 1/4 │ 1/4 │ 19,200 │├──┼──────────────┼─────┼──────┼────┼────┼──────────────┤│ 8 │澎湖縣○○鄉○○段○○○○號 │ 495 │ 610 │ 1/4 │ 1/4 │ 150,975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