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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號原 告 高宇秀被 告 李建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結婚,甫婚後被告即因案入監服刑,刑期長達8 年6 月,原以為被告入監能改過自新,豈料被告於獄中仍提及和黑道往來自己把持住就不會犯法,又以高高在上之姿指示原告為其辦事,更常有情緒性言語,令原告心寒,內心倍受痛苦煎熬,被告上開行為,已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愛之基礎,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入獄三年寫信都沒有罵過原告,也沒有對原告大聲說話,假釋後會盡力彌補原告,原告對我的過往雖有不滿,但仍有來探視我,之前寫信給原告,也是希望可以盡快假釋,我如果能夠出獄,相信誤會都能化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2 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6 月確定,自105 年4 月13日入監服刑,至106 年6 月5 日由○○監獄移入○○監獄,迄今仍在監執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上開刑事判決查詢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因刑案在監服刑,且非短期自由刑,顯已影響婚姻生活,確足為兩造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被告雖抗辯如果能夠假釋出獄,相信誤會都能化解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假釋申請已遭駁回,兩造婚後確因被告入獄而致溝通多有誤會,因為距離造成雙方感情不佳,可見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被告販毒致身陷囹圄所致,且被告入獄後仍指示原告在外為其持續經營網拍,並爭取假釋機會(參本院卷第243 頁),被告亦自承寄信是為了假釋安排(參本院卷第253 頁),亦得見被告入獄後與原告之書信往來僅係為自身利益,而非真誠悔悟,致使原告無法相信被告有真切反省自身之犯罪行為,對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難謂無可歸責之處。

㈢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相識未久即倉促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未達2 月,被告即入監服刑,互信、互賴之基礎本就不深,且被告現仍在監執行,兩造長時間分隔二地,難期兩造婚姻能圓滿永續。且由本院開庭3 次之訴訟過程觀之,兩造互動不佳,被告亦無重建婚姻之實質舉措,兩造對於婚姻是否仍可能維繫各執一詞,原告始終指謫被告入獄並未改變,被告獄中書信對原告頤指氣使,已經快瘋了等語;而被告則始終認為兩造之間都只是誤會(參本院卷第113-114 頁;第181-182 頁;第251-254 頁),就此過程已可見兩造衝突並未減緩,已難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尚有回復之可能。況被告亦自承原告曾表示離婚後就不可能破鏡重圓,因為我們沒有共同生活,我岳母也反對我們的婚姻等語(參本院卷第253 頁),足見兩造在婚姻基礎本就不深之情況下,因被告在監服刑、移監之空間上隔閡而逐漸疏離,夫妻間互愛、互敬、互信之情感蕩然無存,此一兩造婚姻之破綻,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以上揭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難認原告是可歸責較重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監所主管證明所言非假乙事,核無必要,且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家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