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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顏正仁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顏正仁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正仁因積欠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僅2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僅能還金融機構合計7,000 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3,109,469 元,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清償7,000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17,275元,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現於網路賣手工藝及修理手機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000元,除汽車1 輛(00年出廠)、機車1 部(00年出廠),銀行存款僅1,066 元(108 年6 月11日前),並無其他財產;106 年度及107 年度所得額均為0 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8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之標準認定。而聲請人聲請人稱須扶養一位母親,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1,000 元等語。( 其母之扶養義務人人數,按聲請人陳稱有3 位姊弟,加計聲請人本人,應為

4 人,故每人平均應分擔3,717 元,計算式:14,866÷4=3,7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扶養費數額均未逾上開標準,自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5,866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支出+扶養一位母親1,000 元=15,866元】。是經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7,

134 元,故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主張其每月願還款7,000元,堪認已撙節開支。然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經國泰世華銀行回覆以:前置調解本行可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月付17,275元等語,顯為聲請人所無法負擔,是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至於聲請人財產雖尚有汽、機車,惟本院審酌中古汽機車之市場價格,聲請人所有上開汽、機車之價值有限,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上開說明,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