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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 柯駿逸即 債務人非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柯駿逸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駿逸因積欠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106 年所得僅新臺幣( 下同) 1,334 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3,202,644 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 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積欠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債務,且債務金額為3,202,

644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堪可認定。

㈡又債務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確定,自93年7 月28日起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僅有勞作金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另觀諸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並無財產。是本院認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32

0 萬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債務,足認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及收入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債務人係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