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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鳳玉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於民國

107 年11月30日修正)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惟法院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上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條文,係於原條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增加「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又該次修正並於同條例第156 條增列第

3 項規定:「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此條項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 項。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就原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適用,增加有額外之要件(以第

8 款為例,即增加「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使其得重建經濟生活,而制定此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使債務人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基此,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於前經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債務人,若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法院應僅能審認是否有符合修正後所增加之要件(以第8 款為例,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至於原先不免責確定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已構成之(未經修正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事實,法院應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否則實係對於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

3 項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再為不當之擴張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 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於99年12月3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惟債權人均未同意其免責,其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過程中自承其於94年至95年間有多筆高額珠寶、服飾及KTV 消費款項,均係其將信用卡借與其前夫(高賜正)與前夫之姐(高睿婕)刷卡消費,然聲請人未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加以說明,且嗣後清算時亦隱匿此一財產狀況,影響清算財團之管理,故本院以聲請人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為由,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不予免責,經提起抗告後,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本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業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107 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而聲請人於92年間確實罹患中度失智症,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不復記憶當年與前夫及前夫之姐間之金錢往來,實屬可能,故聲請人無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無可能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退步言之,聲請人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或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僅因聲請人當時考量其前夫及前夫之姐無資力,經濟拮据,雙方間之借貸債權已無清償之可能,故其並未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足認聲請人並未構成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之事由,謹請法院依本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予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經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裁定以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為由駁回抗告。而前揭裁定理由:「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始到庭自承於94年至95年間多筆高額珠寶、服飾及KTV 消費款項,均係將其信用卡借與其前夫之姐姐刷卡消費,因其前夫之姐姐亦有財務上問題,故不能用自己名義刷卡消費,又其卡債均係其前夫所刷卡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足認聲請人與其前夫及其前夫親姐間,具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自得向上開第三人請求返還消費款項。而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其於94年至95年間有多筆至銀樓、珠寶及服飾店之刷卡消費,各筆金額高達3 至4 萬元不等,有前開債權人所提之信用消費明細及月結單可查。且聲請人就本件清算事件負之債務,均係因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所致,是債務此一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近達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債務總額,其竟未於聲請當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加以說明而為不實之記載,且嗣後清算時亦隱匿此一財產狀況,影響清算財團之管理。參諸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且故為財產及收入之不實說明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則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第三人具債權之事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若使其免責,倘聲請人獲得第三人之清償,豈非將自己債務轉嫁本件債權人而獲不法利益,顯與本法之目的未合,是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規定之事由,本件即不應免責。」,因此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消債案卷查核無訛。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並定於108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所有債權人雖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皆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屬本院裁量範圍,並非債務人個人主觀判斷之,故不同意免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聲請人至今未清償債務,故依法應不予免責。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聲請人仍得向上開第三人請求返還消費款項,然其卻未積極行使其權利,亦未向法院申報,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如按聲請人所言第三人持聲請人信用卡所為消費中有多筆高額珠寶、服飾,可知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時,其第三人名下資產應同時增加,並無難以追償之可能。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4年至95年間多筆高額珠寶、服飾及

KTV 消費款項,均係將其信用卡借與其前夫之姐姐刷卡消費,因其前夫之姐姐亦有財務上問題,故不能用自己名義刷卡消費,前夫之姐姐有無給錢不清楚,因為當時錢都是給其前夫,又其卡債均係其前夫所刷卡消費,且因患有失智症,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又稱其前夫及前夫之姐現已無資力,難以追償等語。惟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清算財團之財產應由法院裁量是否納入分配或不予執行,並非聲請人自行判斷之,聲請人本不得於財產或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自行隱匿或刪減。縱認聲請人確與前夫及其前夫親姐間,具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得向上開第三人請求返還消費款項,且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債務,聲請人自上開裁定不免責至本件聲請免責期間亦無向其前夫及前夫之姐請求返還債務,亦無向其聲請強制執行,非屬常理,且若使聲請人免責,日後第三人向聲請人償還其債權,將使聲請人之債務轉嫁債權人,而獲不法利益,另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過距,實難認其不復記憶之主張合於一般之經驗法則。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未據實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故意之行為,且其迄今未積極行使其債權請求權,亦將第三人對自己之債務轉嫁於本件之債權人,使本件之債權人受有損害,亦違反本條例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仍構成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