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國喜相 對 人即 原 告 莊正忠代 理 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雖然土地在澎湖,但原、被告皆住在高雄,因為工作關係,到澎湖開庭比較困難,爰聲請移轉至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莊○所有,現在登記在聲請人即被告名下。莊○於民國42年2 月20日亡故,故以被告名義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屬被繼承人莊○之遺產,應由被告先辦理更名登記為莊○名義後,莊○之法定繼承人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莊○(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之原告108 年1 月16日民事起訴狀)。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已明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等而對被告有所請求,依前揭說明,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從而,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並無不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洵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家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