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慶霖飯店即林君霖被 告 黃天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承租澎湖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調整為每年租金137,473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1,287元【計算式:50,000元-137,473元÷12+(50,000元×12-137,473)×9=4,201,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
二、澎湖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5437建號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