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相 對 人 陳○龍
陳○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龍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30,608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9日起至108 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6.5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8 年
9 月29日起至109 年6 月28日,按週年利率7.8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5% 計算之遲延利息。相對人陳○龍迄未清償,反於108 年
9 月25日將其所有之澎湖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坐落其上同地段之462 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澎湖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陳○彬,並於108 年10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聲請人無從進行假扣押保全程序,上開無償之贈與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塗銷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條文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