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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林○女訴訟代理人 陳○兒

陳○瑞被 告 陳○琳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二六五點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 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26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實際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受贈後回澎湖照顧原告及原告配偶陳○○。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並未返澎照顧原告夫妻,反而行蹤不明甚至拒接電話,亦未給予原告扶養費,顯然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但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已將系爭建物持分1/3 過戶予陳○○,故就系爭建物部分僅請求返還權利範圍2/3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電話陳述略以:被告之印鑑證明放在弟弟林○○那裏,如果原告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請自行拿取印鑑證明辦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截圖、匯款單為證,且經本院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於107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原告配偶陳○○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不知道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被告這幾年都沒有回來澎湖照顧、關心過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另被告於電話中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竟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今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贈與經原告撤銷後,其贈與契約自始視為無效,被告因贈與而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