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許淑君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許志男

許王絹許淑芬許香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君被 告 許忠吉兼訴訟代理人 許世芳被 告 許尚文

許大川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遺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 、000 、000 、000 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長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繼承人中之許○○○(已歿,由許○○及被告許忠吉繼承)、被告許忠吉、許○○等3 人擅自以許○之全部繼承人自居,於89年

3 月23日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許忠吉與許○○(已歿,由被告許尚文繼承)則各取得所有權4 分之1 ,許○○○再於90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0年

9 月16日)將其上開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世芳、許大川(持分各4 分之1 )。

(二)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訴訟(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6 號,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認定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係偽造,許忠吉、許尚文應塗銷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許○之名義),被告於該案已自承與許○○○並無買賣關係,可知被告各自許○○○取得系爭8 筆土地持分4 分之

1 ,均非基於買賣之法律行為,而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意思表示既為無效,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將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之名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確認被告許忠吉及許尚文與被告許世芳及許大川間於90年9 月16 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許大川、許世芳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的原因固載為「買賣」,然實際的緣由係祖產的分業。緣其之祖父許○○與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許○係親兄弟,上開土地係其祖先所留而登記在許○名下,父祖輩世居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上亦僅存在其父親許○○(已歿)所蓋的房屋。許○於46年10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後至89年間,許○部分子孫要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為實現祖業分配的共識,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先分給許○(已歿)配偶許○○○,許○之子許忠吉、許○○則各分得4 分之1 ,其後許○○○的

2 分之1 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許大川、許世芳二人各4 分之1 ,而所有相關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遺產稅及代書費用等等,全部由被告許大川、許世芳二人負擔。

(二)89年間被告許大川、許世芳二人取得系爭土地各應有持分

4 分之1 ,雖係以買賣為名,然事實上係隱藏著祖業的分析,而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係被告許大川、許世芳的祖父許○○與原告的祖父許○所共有,登記在許○名下,被告許大川、許世芳二人非名義上之繼承人,無法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共有人,又難以贈與之名義登記,經詢問代書後,才建議用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的對價則係由被告許大川、許世芳二人負擔全部的遺產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其他全部費用,是以在出賣人許○○○方面或許沒有拿到任何價金,但其減少支出原應負擔的遺產稅及其他應負擔的稅賦費用,而被告許大川、許世芳二人則支出原非應負擔的遺產稅等費用,此無異以繼承人應負擔的遺產稅及其他應負擔的稅賦費用等作為買賣價金,是以被告許世芳、許大川與許○○○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三)又被告許世芳、許大川與許○○○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純屬被告許世芳、許大川與許○○○間的法律關係,容不得原告片面爭執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縱許○○○等有侵犯原告之繼承權,原告等僅得對之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而已;而事實上原告在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6 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中,併就許○○○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各4 分之1 予被告許大川、許世芳部分,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許忠吉、許尚文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且經本院判決其二人各應對該案原告給付新台幣68930 元確定在案,則原告本件所提請求內容,早在該案中已獲得賠償,其又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重複得利之疑。況原告之主張係以繼承權遭侵害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為基礎,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許○○○係於90年10月4 日為上開移轉登記,迄105 年10月4日止,即屆滿15年,本件原告遲至108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即不得請求回復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8 筆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許○名下,許○於46年10月4 日死亡時,其原有繼承人為其妻許○○(已歿),子女許○(已歿)、許香奢、許○○(已歿)、林○○、劉○○等人,因許○○亦於58年3 月9 日死亡,上開遺產應由許○等5 名子女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5 ,此有戶籍資料等附於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6 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之卷內可稽,堪認屬實。

(二)許忠吉、許○○、許○○○未經被繼承人許○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89年3 月間偽造繼承系統表,將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於89年4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忠吉、許○○名下各1/4 、許○○○名下1/2 。許○○○再於90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0年9 月16日)將其上開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世芳、許大川(持分各4 分之1 )。而原告許香奢為許○之子,原告許王絹、許淑君、許志男、許淑芬則為原繼承人之一之許○○之妻及子,對系爭8 筆土地均有繼承權等情,為被告許忠吉於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6 號一案中陳稱屬實,並有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自堪認許忠吉、許○○、許○○○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許○○○嗣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世芳、許大川(持分各4 分之1 )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詳後述)。

(三)原告固主張許○○○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

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世芳、許大川(持分各

4 分之1 )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4 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許○○○、許○○及被告許忠吉名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4 分之1 及4分之1 後,因許○○○認系爭土地係屬於許家祖產,被告許大川、許世芳亦有分得祖產之權利,經被告許大川、許世芳之父許○○要求後,許○○○遂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1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無償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世芳、許大川(持分各4 分之1 )等情,業據被告許忠吉、許大川、許世芳於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6 號一案中陳明在案,有書狀及筆錄等附於該案卷內可稽,依此可認許○○○與被告許大川、許世芳間雖無買賣關係存在,惟係基於分配祖產之合意而無償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是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合意分配祖產行為,並不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許○○○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世芳、許大川(持分各4 分之1 )並不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有如上述,惟原登記許○○○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1 既係偽為分割繼承登記,則其再將之移轉登記予無善意受讓情事之被告許大川、許世芳,其移轉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再者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7 號、第771 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許○○○就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1 先偽為分割繼承登記,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大川、許世芳,則依上開解釋,自屬於繼承權之侵害,且真正權利人即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許○○○係於90年10月4 日為上開移轉登記,乃原告遲至108 年3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附收文戳章),本件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足認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同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之名義,即無所據。末以許○○○與被告許大川、許世芳間雖無買賣關係存在,惟係本於隱藏之分配祖產之合意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許○名義,則原告訴請確認許○○○與被告許大川、許世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0年9 月16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之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