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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國章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被 告 許義鑫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與被告協議共同購買澎湖縣○○市○○○段○○○ ○號(下稱原000 地號)土地並完成分割後,原告與被告各自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同段000 地號(下稱000 地號)、000 之1 地號(下稱000 之1 地號)土地,並在上開2 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兩造興建房屋之工程款均由原告代墊,被告僅給付新臺幣( 下同) 3,600,000 元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工程款1,500,000 元。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12月4 日具狀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二第33頁) ,係以原告尚未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及房屋完成驗收取得使用執照前必須興建之道路排水施工費用應由原告支出為由,請求原告應給付土地價金940,000 元及道路排水施工費用共1,277,250 元,堪認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基於同一土地買賣及興建房屋工程款關係所生之爭執,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協議共同購買原000 地號土地,擬向澎湖縣政府申請興

建房屋,乃將上開購得之土地分割增加000 之1 、000 之2地號土地,其中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000 之1 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而同段000 之2 地號土地則為交通用地,由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㈡嗣兩造就各自取得之土地,向澎湖縣政府申領建造執照,為

達發包施工之簡便性,被告遂委由原告就其申請建造執照之地上物工程代為發包,並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工程款,被告再返還原告實際墊付之工程費用。詎被告待房屋興建完成後,有意拒絕給付代墊款項,原告不願再代被告發包廠商施作聯外道路排水工程,被告遂自行雇工將該道路排水鋪設後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就該地上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㈢本件房屋既已興建完成,原告代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經兩造合

意定為510 萬元,然被告經原告計算後僅給付360 萬元,剩餘工程款150 萬元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另原告確實已代墊工程款,使被告受有興建房屋之利益,甚者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且有利於被告,原告尚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墊款。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為高中同學關係,自103 年相遇後得知原告亦有意投

資民宿業,被告遂於103 年5 月17日與土地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原000 地號土地,兩造相約在原000 地號土地共同蓋房經營民宿,並約定統一財務支出窗口由原告處理,被告則在現場負責支援工地工作,兩造間互相協力進行合建民宿之分工、成本平均分攤,應屬合作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㈡又原告並以每個月要幫被告作薪資證明,讓被告申請房貸能

提高額度為由,要求被告給予原告現金,原告再從被告給付之金額每月匯10萬元作薪資證明,另原告同時替被告給付工程款給承包商,並告知會每月傳記帳支出表給被告核對。

㈢詎料,原告於106 年6 月首次提出不合作,107 年7 月兩造

正式終止合作,原告留下一條171 公尺道路排水(下稱系爭道路排水)讓被告獨自完成。又被告於合作期間陸續給付現金予原告作為薪資匯款及給付工程款之用,兩造曾於106 年底結算總工程款支出快920 萬元與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48

0 萬元,今原告卻稱被告僅給付360 萬元,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103 年5 月17日以「188 萬元」購買原000 地號

土地,與反訴被告共同約定在該土地上合作經營民宿,反訴原告將原000 地號土地分割,並將分割後之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則取得000 之1 地號土地。

㈡兩造在上開2 筆土地上共同興建房屋經營民宿,反訴原告於

合作期間陸續給付現金予反訴被告作為薪資匯款及給付工程款之用。詎兩造於107 年7 月終止合作關係,反訴被告留下系爭道路排水讓反訴原告獨自自費完成,反訴原告共花費1,239,750 元,始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又系爭道路排水剛完工後,不能有重物路過,反訴被告為趕工程,將系爭道路排水壓壞破裂,反訴原告考量旅客安全及系爭道路排水為旅客進出之必要道路,只好請廠商整理破碎之道路,再支出37,500元。

㈢兩造既於107 年7 月結束合作,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土地價金

94萬元;且依原合作契約關係,兩造應共同施作系爭道路排水,因反訴被告提出解除合作,反訴原告需獨自自費施作系爭道路排水及後續修理,反訴被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土地價金,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道路排水工程款及維修款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7,2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7 月之10個月期間,均按月

以反訴被告獨資設立之商號「章鈦科技企業行」名義匯款10萬元至反訴原告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內,共計給付100 萬元,業已清償土地買賣價金完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之代墊款並不包括系

爭道路排水之工程費用,何以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且反訴原告主張之系爭道路排水支出費用顯高於行情;反訴被告否認為申請使用執照趕工而損壞系爭道路排水之情,又反訴原告雖有施作系爭道路排水,然反訴原告為了阻礙反訴被告申請使用執照,竟於108 年4 月間雇用怪手將系爭道路排水拆除,反訴被告只能再雇工將系爭道路排水重新施作完成,支出工程費用579,567 元,故反訴被告並未因反訴原告施作系爭道路排水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共同購買原000 地號土地並辦理分割增加000 之1 、000 之2 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之

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000 之1 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同段000 之2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由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兩造就各自取得之土地,向澎湖縣政府申領建造執照,並約定由原告處理000 、000 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及代被告墊付工程款,被告再返還原告實際代墊之工程費用,原告共墊付510 萬元工程款後,拒絕再代被告發包廠商施作系爭道路排水,被告自行雇工將系爭道路排水鋪設後取得000 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使用執照,並就該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等節,有000 、000 之1 、000 之2 地號土地、同段2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5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僅給付360萬元工程款,尚積欠150 萬元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之爭點厥為被告給付之款項究為48

0 萬元抑或僅為360 萬元,分述如下:㈠被告稱會不定期交付現金予原告,作為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

,及原告每月以「章鈦科技企業行」名義匯款1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作薪資證明之用,原告並會每月提供記帳支出表予被告核對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伍德段000 新建工程收支表(下稱系爭工程收支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下稱被告一銀存摺)等件為據(見被告108 年8 月15日陳報狀卷,下稱陳報狀卷,第43至94頁、第95至113 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

16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先予敘明。㈡又被告稱前開LINE對話紀錄即可證明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為480 萬元等語。經查:

⒈依105 年12月6 日LINE對話紀錄記載(見陳報狀卷第69頁)

,原告表示:「許董,這個月的匯了」,比對被告一銀存摺

105 年12月6 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確有一筆「章鈦科技」匯款10萬元之紀錄。

⒉依105 年1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記載(見陳報狀卷第71至73

頁),原告於該日20時24分表示:「怪手跟土的費用,我找時間匯給他」,同日20時56分即向被告表示:「我匯了」,比對105 年12月17日系爭工程收支表(見陳報狀卷第99頁),確有一筆備註「怪手*1、10立方*10 匯款費用12元」之地基回填費用25,412元之匯款支出,並有原告提出之琨盛企業行開立單據、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

⒊依106 年1 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記載(見陳報狀卷第79頁)

,原告表示:「哈,我會匯給龍哥,地坪那次」,比對106年1 月26日系爭工程收支表(見陳報狀卷第101 頁),確有一筆備註「Rc到地坪部份* 匯款費用12元」之PUMP車費用9,212 元之匯款支出,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

⒋依106 年3 月1 日LINE對話紀錄記載(見陳報狀卷第81頁)

,原告表示:「鷹架的費用我匯了」,比對106 年3 月1 日系爭工程收支表(見陳報狀卷第103 頁),確有一筆二樓鷹架費用50,400元之支出,並有原告提出之高安工程行106 年

2 月25日開立之工程請款單及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6 年

3 月1 日現金收入副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

⒌依106 年1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記載(見陳報狀卷第55頁)

,原告傳送名為「伍德東000 支出表.xls」之檔案予被告後表示:「鑫哥,到這個月的收支」,被告回覆:「我對完了,帳目只有一筆你忘了登入錢已經給我了,10月13日,垃圾桶+ 膠帶+ 手套685 ,這筆( 誤載比) 你在抽空記,錢已經給我了,11月帳沒問題」,原告表示:「那筆在9/25,我是依帳單日期記的」,比對106 年9 月25日系爭工程收支表(見陳報狀卷第107 頁),確有一筆備註「垃圾桶*2膠帶*1手套*1打」之雜支685 元之支出,並有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

⒍依兩造間某日LINE對話紀錄記載(陳報狀卷第47至51頁),

被告:「陳董( 即原告) 跟你商量一下」原告:「?」被告:「我這禮拜一樣拿20萬給你作薪水」原告:「今天星期二了」被告:「工臨時程有要用不夠,我在給你,我已( 誤載以)經沒錢作薪資了」原告:「目前到驗收是夠」被告:「明天我先領20萬給你」原告:「今天結算,快920萬」被告:「嗯,我們算的一樣」原告:「你現在給我480」被告:「剩20初,沒關係,我還是一樣給你,先作薪資,我

3 月要付我們兩筆保險,所以自己扣除500 工程使用執照費用,還剩11萬慘,所以我才說整理完工地,送完使用執照要去工作,看你這三天那天有空,先拿20萬給你作薪資,工程臨時不足在補給你」原告:「先拿20萬給你作薪資,工程臨時不足在補給你,不

懂這句話的意思,到驗收一定夠」被告:「你說目前480夠」原告:「對」被告:「我還是預備」原告:「目前沒什麼要支出的,除非有要先訂什麼」被告:「我不趕亂動,你這三天看那天又空」原告:「之後的工程,就等貸款出來再決定了」被告:「嗯,只是之前說準備500 ,所以我以直留這,我還

是決定三月去工作」原告:「說要給我500,也只給480」被告:「我一直在思考你提的兩棟房子到完整在經營」原告:「反正也夠」被告:「所以先工作,我這個月本來有41, 繳本月款項,與

加準備支付三月兩個保險要67000 ,所以我剛剛才回你剩11萬,反正謝謝了,所以這三天何時有空」原告:「星期五」經與系爭工程收支表自105 年1 月14日紀錄至107 年1 月30日(星期二)之支出總金額經計算後為918 萬餘元(見卷二第235 至244頁),及依被告一銀存摺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

107 年2 月2 日(星期五)曾有一筆20萬元現金提領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之交互比對結果,可確認此部分係

107 年1 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⒎綜合上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銀存摺交易明細、系爭工程

收支表及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交互比對之結果,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各項支出之記帳方式非常鉅細靡遺,並持續透過LINE向被告傳送系爭工程支出收支表檔案供被告核對,原告以「章鈦科技企業行」名義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後,即時透過LINE告知被告,被告亦透過LINE與原告約定日期提領現金後即時交付原告,且兩造透過LINE溝通及核對系爭工程工程款支出之過程,均與被告一銀存摺交易明細、系爭工程收支表、原告提出之單據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相互合致。基此,則觀之上開107 年1 月30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表示「我這禮拜一樣拿20萬給你作薪水」、「工臨時程有要用不夠,我在給你,我已經沒錢作薪資了」時,原告回覆「目前到驗收是夠」,並再主動告知「今天結算,快920 萬」,與系爭工程收支表計算至107 年1 月30日之支出總金額918 萬餘元相符,經被告回覆「嗯,我們算的一樣」,依兩造平均分攤全部工程款之基準計算,被告當時應負擔之工程款為459 萬餘元,接近460 萬元,原告隨即再表示「你現在給我480 」,被告回覆「剩20初,沒關係,我還是一樣給你,先做薪資」,原告表示不明其意後復稱「到驗收一定夠」,被告詢問「你說目前480 夠」,原告回答「對」、「說要給我500 ,也只給480 」、「反正也夠」等語,足認當時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480 萬元,而非360 萬元。

⒏至原告稱:該份LINE對話紀錄遭被告斷章取義,且LINE對話

紀錄提及480 萬元僅係「預估」之工程款等語。惟原告係主動向被告表示「你現在給我480 」、「說要給我500 ,也只給480 」、「反正也夠」等語,原告使用「給我」、「只給

480 」等字眼,客觀上本有「被告給原告」、「被告只給原告480 萬元」之意思,且前開107 年1 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並無不能依兩造對話前後文而為客觀判斷之情,加以兩造透過LINE溝通及核對系爭工程工程款支出之過程,均與被告一銀存摺交易明細、系爭工程收支表、原告提出之單據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相互合致等情以觀,則原告主張LINE對話內容遭斷章取義、且僅為預估之工程款,並不足採。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0 條前段、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乃係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委任人事務之契約,且該契約通常並無涉及利潤或虧損之分配。查本件兩造約定共同出資於000 、

000 之1 地號土地共同興建房屋經營民宿,然就興建房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各項支出單據之匯款人或開立對象均記載為原告,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代被告處理系爭工程各項發包、工程款支出及計算等事務,原告需不定期提供系爭工程收支表供被告核對,被告則需向原告清償由原告代墊之工程款,復未查兩造有利潤或虧損之分配約定,則兩造間係就原告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事務、被告清償原告為其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為確實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

528 條規定之委任契約。基此,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工程事務因而支出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代墊款510 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 ,被告已償還之款項為480 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僅有30萬元之系爭工程代墊款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委任關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工程代墊款,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

7 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於103 年5 月17日以188 萬元購買原000 地號土地,反訴原告將原000 地號土地分割,將分割增設分號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則取得000之1地號土地;兩造約定共同興建房屋經營民宿,須施作171公尺之系爭道路排水,民宿才能完成驗收與取得使用執照,嗣107年7月兩造終止合作,終止合作前兩造尚未開始施作系爭道路排水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陳報狀卷第131至145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給付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94萬元,及反訴被告依約應施作系爭道路排水而未施作,反訴原告獨自施作系爭道路排水完畢,共花費1,239,750元;又系爭道路排水剛完工後,遭反訴被告之施工大貨卡車進出致壓壞破裂,為此維修再支出37,500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道路排水工程款及維修款共計1,277,250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之爭點厥為:㈠反訴被告自103年10月至104年7月所給付之款項究為作薪資轉帳抑或係給付土地價金予反訴原告?㈡反訴原告可否向反訴被告請求系爭道路排水工程款1,277,250元?若可,請求金額為何?茲詳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7 月所給付之款項係給付土地價金予反訴原告:

⒈反訴被告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7 月止,按月以「章鈦科技

企業行」名義匯款10萬元(其中104 年6 月為1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內,共計100 餘萬元,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份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 ,且與反訴原告提出之一銀存摺103 年10月至104 年7 月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9 頁) 。

⒉反訴原告稱:該10次匯款紀錄係反訴原告事先交付現金,再

由反訴被告以「章鈦科技企業行」名義匯款至反訴原告一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證明用等語,惟依系爭工程收支表顯示(見陳報狀卷第95頁),系爭工程自105 年1 月14日始有第一筆工程款支出222 元,第二筆工程款則於105 年3 月23日支出250,030 元;另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一銀存摺交易明細及自行製作之現金提領日期表(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67頁、第169 頁)可知,反訴原告第一次提領30萬元現金交付予反訴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5日,其後再分別於104 年10月12日、105 年2 月22日各提領交付30萬元、30萬元,再對照同一時間之系爭工程僅支出222 元,顯見反訴原告就上開3筆30萬元之現金交付非為支付工程款,且應均係供反訴被告匯款作為薪資轉帳證明之用。

⒊然而,對照上開明細表,反訴原告於104 年6 月25日前,「

未曾」提領交付任何現金予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卻自103年10月至104 年7 月止匯款共計100 餘萬元予反訴原告,顯與兩造間約定由反訴原告交付現金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再匯款為薪資轉帳證明之作帳習慣不符,是反訴原告稱該10個月之轉帳亦屬薪資轉帳,尚難為採,反訴被告所稱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7 月係向反訴原告匯款給付土地價金之抗辯,較屬可採。

⒋綜上,反訴被告於該段期間以匯款方式向反訴原告給付土地

價金達100 餘萬元,已逾94萬元,反訴被告顯已清償土地價金完畢,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土地價金9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可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道路排水之工程款,其金額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約定在000 、000 之1 地號土地上共同興建房屋經營

民宿,為達施工之簡便性,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共同發包、共同施工興建方式,反訴原告並委由反訴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各項發包、工程款支出及計算等事務,反訴原告則需向反訴被告清償由反訴被告代墊之工程款,兩造就系爭工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共同經營民宿,自需以系爭工程之地上物取得使用執照為目的,而依據內政部102 年2 月6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二第449 頁),建築基地申請使用執照前應施工完成排水系統,並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復參以系爭道路排水係供兩造房屋「共同」出入之用,此為兩造於本院109 年3 月5 日現場勘驗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基此而論,兩造任一方,均對他方負有協力使系爭道路排水完成施工之義務,始能實現系爭工程之地上物均能取得使用執照。

⒊然今反訴被告既提出終止合作,且兩造亦已終止共同經營民

宿關係,而系爭道路排水由反訴原告獨自施作完畢,並已取得坐落於000 之1 地號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並開始經營民宿,則反訴被告既未盡施作系爭道路排水之義務,致使反訴原告需獨自施作而受有損害,雖施作系爭道路排水有排除之可能,然此已由反訴原告施作完畢,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232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道路排水施工費用,於法有據。

⒋至反訴被告稱為取得坐落於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

,亦於108 年9 月間修繕系爭道路排水因而支出579,567 元,其並未受利,並提出施作費用單據及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 至337 頁),然對照兩造支出系爭道路排水費用,反訴原告支出高達120 餘萬元,顯為反訴被告之2 倍餘,足見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施作系爭道路排水為基礎始支出較少之費用,是反訴被告稱並未受有利益,難認可採。

⒌反訴被告另再稱:其並無因趕工而損壞系爭道路排水,故反

訴原告並無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等語,惟系爭道路排水係供兩造房屋共同出入之用,業如前述,而道路經行人、車輛通行必有些許損壞,亦屬常情,則反訴原告於

107 年7 月間支出施作系爭道路排水費用後,再於108 年1月間為維修系爭道路排水而支出37,500元,依上開說明,尚屬合理,是反訴被告以此遽認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難認可採。

⒍綜上,本院認兩造任一方均有使系爭道路排水完成之義務,

以實現系爭工程之地上物取得使用執照,故兩造應共同負擔為取得使用執照而支出系爭道路排水之全部施作及修繕費用。經計算後,兩造應共同負擔系爭道路排水之費用共計1,856,817 元【計算式:1,239,750 元+37,500元+579,

567 元=1,856,817 元】,平均分攤後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各為928,409 元【計算式:1,856,817 元÷2 =928,409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因反訴被告僅支出其中579,567 元,其餘均由反訴原告支出,是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道路排水之費用,於348,842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928,409 元-579,567 元=348,8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狀繕本於108 年12月11日送達於反訴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7頁),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6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土地價金9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8,842 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各應予駁回。

陸、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判決;反訴原告則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可獲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橙茂企業行、成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證明訂購磁磚價格,被告亦聲請傳喚證人胡瑞坤、許文東、項綉琴,以證明曾向渠等借貸現金交付原告,惟原告主張共代被告墊付510 萬元之工程款,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為480 萬元,則兩造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要,均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