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號
108年度訴字第3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20號及108 年7 月4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
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7 月4 日所為之裁定,已分別於同年5 月8 日、7 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原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即新竹科學園郵局000 號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可稽。又抗告人原陳報之送達處所位於新竹市東區,在途期間為17日,故其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應分別自受送達之翌日即同年5 月9 日、7 月1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7日後,至同年6 月4 日、8 月6 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8 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抗告狀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均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