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歐秀梅特別代理人 蕭群育原 告 莊橙啟
莊廷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莊月姿訴訟代理人 莊文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㈡又原告於108年5月6日起訴時,係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莊○能名
下不動產即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建號108號(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部分,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與莊○能於107年4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於107年5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然被告後於109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305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和,造成原聲明已無法履行,原告則於110年6月29日具狀就此部分之聲明變更,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獲得之買賣價金305萬元返還給莊○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並將上開2項聲明合併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元,其中104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05萬元部分,自民事請求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符合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歐秀梅為莊○能之配偶、原告莊橙啟為莊○能之長子、原
告莊廷飛為莊○能之次子,被告為莊○能之胞妹。而莊○能於106年間罹患食道癌,其後病情惡化,107年4月24日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安寧病房,旋即不幸於同年5月8日死亡。
原告3人為莊○能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然莊○能名下之系爭房地竟於107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買賣契約簽訂時間則為同年4月27日。但莊○能於同年4月24日即因病情嚴重惡化、意識不清而入住安寧病房,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豈能於4月27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況莊○能旋即於5月8日逝世,又豈能於5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且莊○能入住安寧病房期間,印鑑章及身分證件係由被告持有,被告顯利用莊○能身體虛弱、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事情利害關係之際,擅自進行不動產買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不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此,被告與莊○能間,自始即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尤其對於買賣價金根本從未約定,被告復從未給付價金給莊○能,甚且連過戶的費用均是由莊○能支付,試問買受人均無負擔分文,如何稱為買賣?被告稱買賣價金係以支付歐秀梅及其母親的長照費用替代,然長照費用之金額究為多少?付至何時始等同兩方約定之買賣價金?何況被告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已自承雙方間無買賣之合意,只是委託保管等語,換言之,雙方就買賣合意、買賣價金無達成具體明確的意思表示合致,該買賣契約顯不成立。
㈢縱認曾有成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若莊○能有為此意思表示,因其於107年4月間之身體狀況,根本無從理解買賣契約意義,復無能力且從未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民法第75條規定,亦應認為莊○能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是以系爭房地原為莊○能所有,而莊○能於107年4月27日因身體狀況不能表達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且被告與莊○能間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復無實質對價關係存在,莊○能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不成立。故其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辦理之移轉登記,顯屬無效,莊○能亦無表達同意與否之能力,此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再退萬步言,倘被告抗辯與莊○能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莊○能之意識清楚,有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然被告與莊○能間就系爭房地既無真實之金錢交付,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亦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㈣又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竟將系爭房地以305萬元出售並移
轉登記給訴外人林○和,造成被告已無法履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就此部分變更聲明,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獲得之買賣價金305萬元返還莊○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㈤又莊○能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於107年3月23日尚有存款138萬6939元,然於短短2個多月內遭被告密集、多次、大額提領共高達104萬元。然莊○能自同年4月24日起入住安寧病房,豈能持續、密集自上開帳戶提款?嗣莊○能於同年5月8日死亡後,為何上開帳戶存款仍持續遭提領?實則,莊○能入住安寧病房期間,其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而莊○能住院期間意識不清,當無可能指示、同意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存款,被告顯是利用莊○能重病、無能力管理財產之際,未經莊○能之授權而將上開帳戶存款提領一空。退步言之,莊○能既於107年5月8日死亡,喪失行為能力,自無法授權,於前之授權即已失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元,其中104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05萬元部分,自民事請求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述理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曾向澎湖地檢以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詐
欺、偽造私文書等告訴。惟分別經澎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案。
㈡而原告莊橙啟、莊廷飛不外係以「莊○能之合法繼承人」自居
,主張被告與莊○能就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以及主張被告提領莊○能之系爭帳戶計104萬元,造成繼承人損失,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故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是否具有「莊○能合法繼承人」之身分應為本件前提要件。原告莊橙啟、莊廷飛雖係莊○能、原告歐秀梅之子,但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未與父母同住,不僅長年未曾過問父母之生活狀況,甚至當原告歐秀梅失智住進澎湖○○常照中心,以及莊○能106年間罹患食道癌,之後病情惡化,107年4月24日入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安寧病房,至同年5月8日逝世之期間,該二人均不曾探望過莊○能、原告歐秀梅,顯然未盡扶養之義務而造成對莊○能重大之侮辱。○○常照養護中心執行長廖○塘曾於澎湖地檢證稱:歐秀梅是伊養護中心之住民,其長照費用都是由被告莊月姿一人支付、莊○能的二個兒子莊橙啟、莊廷飛對歐秀梅都不理不睬,完全不關心歐秀梅等語明確。而107年4月24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Progress Note-SOAP
Note之「Familyhistory」記載:「Children:2 sons,38,33(目前兩個兒子皆屬失聯狀態,病人不希望提及)、Caregiver:主要由台北内湖案妹家庭成員一同照顧(住院當日由案弟,以及案妹之媳婦陪同)」且該院同日病歷用紙身心靈評估項記載:「案妹有時在旁與看護一同照顧」,又該院同日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及安寧住院療護同意書之「病人/家屬簽名」、「家屬代表簽名」僅簽署「莊文能」之姓名,可知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於莊○能病重之際,均未履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扶養義務。莊○能對於原告莊橙啟、莊廷飛不孝之行為深感受辱,故曾多次向當時在病床前主要照顧者即被告口頭表示原告莊橙啟、莊廷飛不得繼承其遺產。更曾在107年4月4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莊○謙協助下訂立遺囑,並表示其現金、房子、任何資產均不留予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於107年4月4日之遺囑錄音檔中,莊○能表示:「我還是會想比較周全的辦法,如果說小孩子不知廉恥還來鬧的時候,你可以公佈給社會大眾:你(按指原告莊橙啟、莊廷飛)媽媽失智的時候給你通知,大兒子(按指原告莊橙啟)連一次都沒有來看,2年多連一次都沒有看。
我就不用講了。」、「他媽媽還沒有失智之前,就已經或多或少跟他媽媽拿了,跟他媽拿6萬,那個小孩(按指原告莊廷飛)是這樣的。就接濟習慣了,那種堕落就是……。我資料都給他,存款簿都……25萬,我就要做他墮落的元兇阿。所以我就下定決心,他過年要跟我拿零用錢,我跟他說我一毛錢都不會給你,我就答應你,你把老婆娶回來,我10萬元給你,我現在連那10萬我也不給,我寧可把那些錢拿去給街友,我也不會給他,養兒子不知感恩,對兒子我已經覺得很悲哀了,我傷心到,我一毛錢都不會給你,甚至房子我都不會給你,之前還想說房子留著,要回來住可以,沒有,但現在就沒有了。是這樣,這是舅舅的悲哀,我才會傷心阿。」足證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於莊○能生前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更在莊○能生病之際,未加以探視,以致莊○能向被告及訴外人莊○謙等人表明不願將其財產及遺產留給原告莊橙啟、莊廷飛。足見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應已喪失對莊○能之繼承權,而不具莊○能之合法繼承人身分。
㈢而被告與莊○能就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蓋原告質疑莊○能在107年4月24日因病情嚴重惡化、意識不清入住三總安寧病房,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云云,但莊○能住院期間,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未曾加以聞問、探視,而歐秀梅又處於失智狀態,原告等人如何知悉莊○能的精神狀態?揆諸三總107年11月16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人於107年4月24日住院,當時意識清楚,但體力虛弱,需臥床休息,於4月29日起,意識呈模糊狀態。」足證原告無端的質疑與事實相悖。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莊文能於澎湖地檢偵查中證稱:莊○能於107年4月26日或27日住進三總安寧病房時,有委託伊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給姊姊莊月姿,莊○能趕著伊趕緊回澎湖替他辦這件事,伊才在107年4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伊當時為辦理不動產過戶,有到馬公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員也有打電話到三總向伊哥哥莊○能本人確認等語。證人莊○謙亦證稱:莊○能有向伊提過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莊○能說,如果現金、保險的錢都用完了,就要變賣系爭房地,以支付外婆陳○的生活費等語。以及關於莊○能與證人莊○謙於107年4月4日遺囑錄音檔中,莊○能提及伊不願將名下房產留給二名兒子等證據,均足以證明莊○能是基於確保母親陳○之生活費、外籍看護費及原告歐秀梅之長照費用得以繼續繳納之目的,並在意識清楚、表意能力完整的狀態下與被告完成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此外,證人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初審陳○吟於澎湖地檢偵
查中證稱:(問:權利人莊○能於107年5月8日過世,但為何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係於107年5月14日?)這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這是合法的。只要訂立契約日在死亡日之前,並且在稅務局完成土地增值稅的申報,其他文件若也都備妥時,這樣就是合法等語。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同規則第34條:「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本件系爭房地係由莊○能生前授權代理權予莊文能,由莊文能以莊○能之名義,於107年4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嗣莊○能於107年5月8日死亡,莊文能與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始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4條及證人陳○吟之偵查中證述,縱使莊文能與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時點係在莊○能死亡之後,仍係合法。原告空憑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係在莊○能死亡後完成便質疑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顯係不瞭解不動產登記實務運作,亦不知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為何,不足為採。
㈤另被告是受莊○能授權於107年4、5月間提領莊○能系爭帳戶之
存款,並用於支付莊○能之醫療費、看護費、母親陳○之生活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歐秀梅長照費用等。實則,莊○能在107年4月2日食道癌擴散時曾到臺北找被告,並告訴被告希望能幫他管理帳戶以及照顧歐秀梅,亦有告訴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的密碼,被告方能藉由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領出來的錢係用於支付莊○能之醫療費、看護費、母親陳○之生活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歐秀梅長照費用等。觀諸莊○能107年4月4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内所立遺囑第5點:「現金約100萬、基金約50萬,交由莊月姿小姐照顧歐秀梅女士」亦徵莊○能生前確實有允諾將財產託付予被告使用之真意。又莊○能於107年4月4日,由證人莊○謙協助定立遺囑,並表示其現金、房子、任何資產均不留其子莊橙啟、莊廷飛,且除將遺產一部分捐贈澎湖縣馬公市教會外,同意將所有財產及遺產交由被告管理,用以負擔陳○之生活費、看護費用及歐秀梅之長照費用等支出,此有莊○能107年4月4日與證人莊○謙對話錄音檔及澎湖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證。至於原告質疑莊○能尚有法定繼承人,為何未將原告三人列為受益人,而係可能將被告或其親友列為受益人云云,顯然原告絲毫不知莊○能對於原告莊橙啟、莊廷飛之所作所為如何痛心疾首,在病榻前心心念念的就是交代被告如何妥善保管、運用其財產,以免遭原告莊橙啟、莊廷飛二人無度揮霍、浪費。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未思檢討改過,猶原貪圖享有莊○能之財產或遺產,甚至罔顧親族倫理,逕對自己親姑姑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實為人倫之大不幸,亦令家族蒙羞!
三、本件堪以認定之基礎事實:㈠原告歐秀梅為莊○能之配偶、原告莊橙啟為莊○能之長子、原
告莊廷飛為莊○能之次子,被告為莊○能之胞妹。而莊○能於106年間罹患食道癌,其後病情惡化,於107年4月24日入住三總安寧病房,後於同年5月8日死亡等情,此有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總安寧住院療護同意書、安寧療護病人入院護理評估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79頁、第255頁、第277頁、卷三第21至23頁)可稽。
㈡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房地107澎普字第019290
號買賣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莊○能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澎湖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7年契稅繳款書、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各1 份及土地所有權狀2 份等件)及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5頁、第171至200頁)顯示,系爭房地原為莊○能所有,莊○能與被告於107年4月27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款總額合計為91萬5,000元(計算式:83萬6,000元+7萬9,000元)。而此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則係委託訴外人陳○慧代理,並於107年5月7日14時28分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收件。系爭房地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7年5月1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被告與訴外人林○和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系爭房地則於109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和名下,此有系爭房地之110年6月間列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5頁、第369至379頁、第411至421頁)可稽。
㈣被告有於莊○能入住三總安寧病房後之107年4月26日,至同年
月5月30日間,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達10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澎湖地檢偵查中自陳無誤(見他卷二第183頁),復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二第97至101頁)可按。
㈤原告歐秀梅罹患失智症,現於澎湖縣○○常照養護中心接受照
護,其長照費用自107年4月底後,由被告支付,並未由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支付等情,業經原告莊橙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母親常照費用,據長照中心院長告知,是父親死後交待被告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07年4月底我開始支付歐秀梅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相符,復有澎湖縣私立○○常照養護中心收據、衛耗材明細單、澎湖縣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名冊等件(分見他卷二第309至317頁、第361頁)在卷可參。
四、本案之爭執點為:莊○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且有效?被告提領莊○能存款之行為,是否有獲得莊○能之授權?
五、本院認定莊○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之法律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成立且有效。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莊○能於107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被告時,係
意識不清、無意識之狀態等語。然觀之莊○能之三總出院病歷摘要單之記載:「Conciousness:alert;Mentality:JOM
AC intact」(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可知莊○能於107年4月24日下午5時入院身體檢查時,係神智正常。而觀之莊○能之安寧療護病人生理問題、計畫及護理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09頁),固然有記載莊○能自同年4月24日下午6時後至同年5月8日間之意識狀態有多次呈現「3:混亂」之狀態,然而並非每時段均一律為「3:混亂」狀態,仍偶有「2:嗜睡」或「1:清醒」之狀態,可見莊○能於入住安寧緩和病房之期間,精神狀態並非均處於混亂之情形。況且上開護理紀錄表固然有記載某些時段為「3:混亂」,惟亦有加註「單字回應」、「偶答非所問」、「時地不清」、「偶煩躁不安」、「無言語回應但可配合指令」、「可對答但言詞不適切」等語,可見莊○能斯時之精神狀態,並非完全不理解事務,參以三總107 年11月16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病人於107 年4 月24日住院,當時意識清楚,但體力虛弱,需臥床休息,於4 月29日起,意識呈模糊狀態。」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75頁),可知莊○能至少於107 年4月27日前,客觀上應屬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尚未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莊○能有民法第75條之情形等語,尚無法逕採。
㈡而觀諸莊○能之107 年4 月24日三總病歷00000000 0000 - SO
AP Note 「Familyhistory 」記載:「Children : 2 sons,38 ,33(目前兩個兒子皆屬失聯狀態,病人不希望提及)、Caregiver : 主要由臺北內湖案妹家庭成員一同照顧(住院當日由案弟,以及案妹之媳婦陪同)」(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且該院同日病歷用紙身心靈評估項記載:「案妹有時在旁與看護一同照顧」(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參以該院同日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及安寧住院療護同意書上「病人/ 家屬簽名」、「家屬代表簽名」欄位均僅簽署「莊文能」之姓名(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相關檢查暨同意書、緊急聯絡人亦均為莊文能或被告簽署(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第279頁),輔以原告莊橙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我與莊○能的關係較為疏遠,大概從13至15年前,沒有同居在一起。我不會給我父親生活費。過年會包紅包給父親。父親住院時間,沒有幫他出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我有去探望過一次,探望時間約一、兩個小時左右,當下我老婆也有去及我的小孩,莊○能兄弟姊妹當時都不在場。是莊文能先生聯繫通知我莊○能在安寧病房,我當時在工作,我就請假去探望等語,以及原告莊廷飛自陳:105 年時候,因為我母親生病,有些家庭糾紛,所以我搬出去住,就比較少聯繫,我沒有給父親生活費。過年會包紅包給父親。父親入住安寧病房時,沒有幫他出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莊文能有通知我去探望莊○能,但當時我工作在忙,我就沒有去探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4頁),併參酌莊○能於107 年4 月4 日遺囑之錄音檔表示:「他媽媽還沒有失智之前,就已經或多或少跟他媽媽拿了,跟她媽拿6 萬,那個小孩是這樣的。就接濟習慣了,那種墮落就是……。我資料都給他,存款薄都……25萬,我就要做他墮落的元兇啊,所以我就下定決心,他過年要跟我拿零用錢,我跟他說我一毛錢都不會給你,我就答應你,你把老婆娶回來,我10萬元給你,我現在連那10萬我也不給,我寧可把那些錢拿去給街友,我也不會給他,養兒子不知感恩,對兒子我已經覺得很悲哀了,我傷心到,我一毛錢都不會給你,甚至房子我都不會給你,之前還想說房子留著,要回來住可以,沒有,但現在就沒有了。是這樣,這是舅舅的悲哀,我才會傷心啊」等語,此有莊○能於107 年4
月4 日與證人莊○謙對話錄音檔及澎湖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55頁、369至375頁)。
可知莊○能與原告莊橙啟、莊廷飛關係並非良好,莊○能並於臨終前刻意忽略提及渠等2人,且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於莊○能病重之際,均未履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扶養義務,反由被告莊月姿、證人莊文能共同代為扶養、照料。故莊○能自有動機將其名下之財產轉交由其較為信賴且願意於臨終前陪守其身旁之人。
㈢再者,原告莊橙啟、莊廷飛2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沒有給付母親即原告歐秀梅之生活費、歐秀梅長照費用也是由被告支付。後期歐秀梅的健保費是莊橙啟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473頁),參酌上開莊○能於107 年4 月4 日遺囑之錄音檔中,莊○能亦表示:「我還是會想比較周全的方法,如果說小孩子不知廉恥還來鬧的時候,你可以公佈給社會大眾;你媽媽失智的時候給你通知,大兒子連一次都沒有來看,兩年多連一次都沒有來看。我就不用講了」,以及另證人廖○塘即○○常照養護中心之執行長於偵查中證稱:歐秀梅是我們養護中心的住民,歐秀梅是107 年3 月27日入住常照中心,當時是由她先生莊○能及小叔莊文能帶她入住的,過去主要都是莊○能及莊文能、莊月姿來探視她;歐秀梅兩個兒子莊廷飛、莊橙啟都不理不睬,是到他們的父親莊○能過世後,她的兩個兒子才有到中心來探視她母親,但探視的次數非常少等語(見他卷二第297頁),足認原告莊橙啟、莊廷飛2人雖為歐秀梅之子,然其等於歐秀梅初入常照中心而最需要親情支持時,鮮少探視,而斯時原告莊橙啟、莊廷飛2人與被告、證人莊文能間尚未有何紛爭,衡諸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利害關係,自有導致莊○能不願將其財產遺留與原告莊橙啟、莊廷飛,而係委託證人即其侄子莊○謙協助處理財產及遺產事宜,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確保莊○能之母親陳○之生活費、外籍看護費及配偶歐秀梅之長照費用得以繼續繳納。
㈣此外,歐秀梅於107年5月間有領得一筆勞保年金共131萬8,50
0元,而該款項原存於歐秀梅之郵局帳戶內,然該款項則經原告莊橙啟、莊廷飛2人陸續於107年6月至108年7月31日間提領,以致於108年7月31日時,原告歐秀梅之該帳戶內之金額即已所剩無幾。而原告則具狀陳報該數筆提領之款項之用途不外多為清償原告莊橙啟、莊廷飛兩人之私人債務、以及本案及相關刑事案件律師費等,此有由歐秀梅之郵局帳戶明細及原告之民事準備書(二)狀附表2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49頁、第489至493頁),是縱然原告莊橙啟、莊廷飛2人主張提領該等款項有經過原告歐秀梅事前同意,然渠等2人陸續提領款項之結果,顯然導致歐秀梅自身之積極財產大量減少,恐難以維持其後續大量之長期照護費用,而此確實為莊○能生前所擔憂,益見莊○能生前應有將其財產移轉給信賴之人(即被告或莊文能等兄弟姊妹)之動機。
㈤再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莊○能是以買賣方式移轉
將系爭房地至我名下,用作我母親的長照費用,我以公告地價向莊○能買下。莊○能當時意識清楚。這個買賣交易是在10
7 年4 月左右,莊○能主動提出,莊○能來臺北○○路我家。講這件事時,我弟弟莊文能、我兒子也在場。因為 相關手續是在澎湖辦理,房子過戶是莊○能託付莊文能去辦理,我沒有實際經手過戶。莊○能當時有寫一份遺囑,他在長庚醫院寫的時候,我跟莊○謙也都有在場,遺囑有押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莊文能於偵查中證稱:莊○能於1
07 年4 月間進住三總安寧病房時,有委託伊將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給姊姊莊月姿,莊○能趕著伊趕緊回澎湖替他辦這件事,伊才在107 年4 月27日與姊姊莊月姿簽立土地、建物的買賣契約,伊當時為辦理不動產過戶,有到馬公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員也有打電話到三總向伊哥哥莊○能本人確認等語(見他卷一第293頁),以及證人莊○謙於偵查中證稱:舅舅莊○能有向伊提過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母親莊月姿,舅舅莊○能說,如果現金、保險的錢都用完了,就要變賣上開房、地,以支付外婆陳○之生活費、外籍看護費用及舅媽歐秀梅之長照費用等語(見他卷一第287至289頁)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莊文能於10
7 年4 月27日,確因辦理買賣上開不動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替莊○能至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經該戶政事務所查核無誤後,核給證明,此有澎湖縣馬公巿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印證字號:0000000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復觀之莊○能於107 年4 月4 日由證人莊○謙協助訂立遺囑,有表示其現金、房子、任何資產均不留予告訴人即其子莊橙啟、莊廷飛,且除將遺產一部份捐贈澎湖縣馬公市教會外,同意將所有財產及遺產交由被告莊月姿管理,用以負擔陳○之生活費、看護費用及歐秀梅之長照費用等支出等情,此亦有莊○能之遺囑及107 年4 月4 日與證人莊○謙對話錄音檔、澎湖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二第255頁、369至375頁),堪認莊○能甚早於入住三總安寧病房之前,即有與被告間達成系爭房地之受讓合意。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根本從未約定,數額亦非確
定或特定,被告復從未給付價金給莊○能,被告與莊○能間之買賣交易無實質對價關係存在等語。然由上述莊○能重病時之客觀情節及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金大約為房地之公告地價觀之,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系爭房地之市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公告地價為91萬多元,他告訴我要我幫他保管,才會以公告地價賣給我,我在臺北生活,系爭房地我根本用不到,我只是居於管理人的地位,基於莊○能的託付等語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於107年4月10幾號我本來要領錢給他,但莊○能覺得不需要提來提去,就把價金託付在我這裡,因為價金都是要負擔歐秀梅及母親陳○的長照費用。但他還是有拿10萬多元給我弟弟去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他卷二第181、183頁),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非完全出於無償取得,其仍須於未來負擔持續照護莊○能母親及原告歐秀梅暨支付相關長照或照護費用,而藉此為系爭房地之對價。是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莊○能於生前授權予證人莊文能,由莊文能以莊○能之名義,於1
07 年4 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買賣價金以公告地價計價,約定買賣價金要用於莊○能母親陳○之生活費、外籍看護費及配偶歐秀梅之長照費用等情,已如上述。依此,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係以被告需繼續繳付莊○能母親陳○生活費、外籍看護費及配偶歐秀梅長照費用之方式抵付,莊○能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合意,該法律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成立,且均難認虛偽,遑論被告有何取得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換價所得之價金305萬元為不當得利。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前既稱系爭房地是居於保管人地位,無所
有權地位,為何復稱係基於個人資產配置下而決定將系爭房地出售變價,由此可證被告明知未能提出當初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證明,擔心系爭房地有可能由本院判決回復原狀,故被告利用疫情期間,私下賣出,並且未向本院報告,顯見被告非如其表面所述之狀況。又被告多次以維護歐秀梅為利益為由,復將原告莊橙啟、莊廷飛批評、虛捏成不孝之人,復利用其為姑姑身分,侵害原告之繼承財產,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爭訟案例,屢見不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頁)。然系爭房地於107年間移轉於被告當時之情狀及莊○能、原告歐秀梅與原告莊橙啟、莊廷飛之相處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於此甚長之歷程間可能發生其他不同情事而導致原告間生活關係改變,前後之時空背景已有不同,因而欠缺類比之基礎,自不能逕以事發後約2年半後之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乙事,來回溯認定先前時空背景有所差異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㈧至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固然在莊○能死亡後,然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已有就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如何處理登記事項乙節明文規定,且經證人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初審陳○吟於偵查中證稱:(問:權利人莊○能於107 年5 月8 日過世,但為何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係於107 年5 月14日?)這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 項,這是合法的。只要訂立契約日在死亡日之前,並且在稅務局完成土地增值稅的申報,其他文件若也都備妥時,這樣就是合法等語(見他卷二第299頁)明確。是系爭房地係由原所有權人莊○能於生前授予代理權予證人莊文能,由莊文能以莊○能之名義,於107 年 4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莊文能立即委託代書於107年5月7日14時28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莊○能於107年5月8日死亡後,始於107年5月14日始登記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縱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在莊○能死亡後始完成登記,仍係合法有效。
六、本院認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達104萬元之情,均有得莊○能之授權,並非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㈡揆諸證人莊○謙於偵查中證稱:舅舅莊○能的戶頭裡也有錢,
他有告訴被告及伊系爭帳戶之密碼,也有給他的提款卡,他當時有交代伊及被告將錢領出來,要繳交舅舅莊○能的喪葬費、醫療費、外婆陳○的生活費及舅媽歐秀梅的長照費用。外婆陳○的生活費及外籍看護費用,是伊母親莊月姿每個月支付1 萬多元,舅舅莊○能的遺產也有用來支付一部分,也是每個月1 萬多元。伊舅媽歐秀梅每個月的長照費用,目前也還是伊母親莊月姿每個月繳納等語(見他卷二第283至289頁)及證人莊文能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母親陳○的生活費、外籍看護費用及嫂嫂歐秀梅的長照費用,莊月姿及莊○能都有支付一部分,莊○能生前也有與伊討論過如何使用其財產,也同意並委託莊月姿提領他戶頭裡的錢,用來支付他的喪葬費、醫療費、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費用、母親陳○的生活費及嫂嫂歐秀梅的長照費用,莊○能也有將這些事情告訴伊哥哥莊技能、莊慶能,且莊○能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等,全部均由莊月姿一人所支出等語(見他卷第289至29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莊○能於107 年
4 月10幾號,於我家告訴我系爭帳戶密碼,我拿他的提款卡去提款,他也有託付我兒子去提款,因為當時我在我家照顧他。因為莊○能要去和信醫院治療,叫我提款出來處理他的後事、歐秀梅的長照及我母親的照顧費用,剩下留在我的帳戶內,之後作為歐秀梅及我母親的照顧費用。莊○能還沒有入住安寧病房前,有跟我說,叫我把他的存款全部提領出來,後來入住安寧病房後,由我及我弟弟及另外一個看護照顧他,這段期間我也有去提款,提出的錢作為喪葬費、看護費及營養食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頁)相符,參以被告確實有持續支付原告歐秀梅之長照費用之情,已如上述,復有臺北巿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1 紙、印尼薪資明細表及三總自願付費同意書、健保病人自付病房差額同意書等件在卷(見他卷二第319頁、第363至367頁、本院卷一第270至273頁)可佐,可徵莊○能生前確有允諾將生前財產,全數託付予被告使用之真意。此情亦與莊○能於107 年4 月4 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內所立遺囑第5 點:「現金約100 萬,基金約50萬,交由莊月姿小姐照顧歐秀梅女士」(見他卷二第255頁)之意旨相互吻合。
㈢何況莊○能生前本係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79頁),可知莊○能既從事金融保險業已久,自應知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隨意交給他人之一般常識,故由此反推,既然被告得以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被告係以不正手段取得,則綜合上述之客觀情形,堪認係莊○能主動提供及告知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以,足認被告應係得到莊○能之授權,始能提領莊○能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用以繳納莊○能之喪葬費、醫療費、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母親陳○之生活費及原告歐秀梅之長照費用。
㈣再觀之莊○能委任被告取款之性質,係關於繳納莊○能之喪葬
費,以及持續支付莊○能母親陳○之生活費及原告歐秀梅之長照費用等目的,而此等目的均係於莊○能死後始陸續發生,參以莊○能生前之意志係以將自身全部財產託付給被告,已如上述,故莊○能委任被告處理該等事務性質,顯然應持續,則莊○能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因莊○能死亡而消滅。
被告於莊○能死後繼續領取系爭帳戶之行為,均有莊○能之法律上授權,顯非不當得利,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元,其中104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05萬元部分,自民事請求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