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洪長業訴訟代理人 洪元董
洪元進許鴻闈律師被 告 洪貴賢
洪進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萬傳
張坤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於民國54年12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洪○○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 ○號、16等則、地目旱、0公頃3124之土地,以上持份即一部約五千栽(下稱000地號土地),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賣予原告。原告於55年1月2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元而由洪○○之小舅子洪順意代收。嗣000地號土地於63年分割出尖山段000-3地號,而該地號重測後為尖山中段000地號,另原本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尖山中段000地號,並於94年11月15日分割出000-1地號。準此,000地號土地分割及重測後分別為000、000-1、000地號,而本件當時買賣契約記載000地號土地之持份即一部約五千栽之範圍即現今之尖山中段000、000-1地號。
又洪○○已於92年死亡,該尖山中段000、0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貴賢、洪進財所繼承。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貴賢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洪進財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雖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地號、面積之記載,然以上持份即一部約五千栽究為所指?又收據金額11,000元與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15,000元兩者更是不同,且收據中亦無記載交付目的,難認該金額即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之交付;甚且,依社會一般常情,買賣訂金通常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同時交付,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兩者日期相差18日,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應先就洪○○與原告間已訂立買賣契約負舉證責任。再者,縱買賣契約已成立,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為54年12月15日,迄今已57年有餘,遠超過民法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000 地號土地原為洪○○所有,該土地經重測與分割成尖山中段000 、000-1 、000 地號,又洪○○已死亡,尖山中段000 、00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繼承而分別登記於被告洪貴賢、洪進財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舊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33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尖山中段000 、000-1 地號之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73至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洪○○與原告就尖山中段
000 、000-1 地號土地有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價金,然洪○○並未依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又被告洪貴賢、洪進財已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自應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㈡如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前述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其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觀之原告所提契約,其上記載出賣人洪○○,買受人洪長業
,契約上之日期為54年12月15日,有系爭買賣契約為佐(本院第29頁),是依被告所述,縱有該買賣契約,然該買賣契約之成立之日為54年12月15日,則原告於斯時起,其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已發生,並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是原告遲至108 年7 月8 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經過民法第12
5 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就移轉登記請求權未定期限,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而具有催告移轉登記之效力等語,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條僅係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時,經債權人催告仍未為給付時,債務人須負「遲延責任」,並非在說明給付無確定期限時,於債權人為催告時,債權人之給付請求權時效始行起算,是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仍自54年12月15日起算,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民法第129 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從而,原告怠於行使權利逾15年始請求移轉,則其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以時效完成相抗辯,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即無所據。
㈡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貴賢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洪進財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澎湖縣○○鄉○○○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尖山中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庭,以證明洪○○於54年間有無出賣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時效抗辯有理由而無須移轉登記,則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