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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許啟峻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羅仁志律師被 告 許啟泰訴訟代理人 郭淑娟被 告 許啟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謝易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因繼承而共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各3 分之1,其等就系爭房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曾未經其同意即出賣3 人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之房地,且擅自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致伊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兩造間並無信任基礎可言,實無達成協議分割之望,且系爭房地為許家祖厝,伊主觀上對於祖厝有濃厚情感及宗族祭祀,不宜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全分歸為伊所有,被告就其應有部分未受分配者,原告願以金錢補償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許家祖厝,多年來均由被告2 人管理使用中,原告多年前雖於○○航空站任職,惟於6 、7 年前退休後,即定居於○○,期間僅有回祖厝探視過2 、3 次,於父母忌日、清明節等均未回來祭祀,更遑論平日之管理、打掃等事務,系爭建物端賴被告2 人用心管理,如附表一建物編號1 所示之建物,乃87年間由被告許啟川委託建築師設計,以作為其議員服務處,縱後轉任○○○任職迄今,歷年來亦均由被告許啟川定期維護,父親在世時曾規劃如附表建物編號2 所示之建物由被告許啟泰繼承,如附表建物編號1所示建物則由被告許啟川繼承,另由原告繼承養鹿場,惟因未立遺囑,致今日兄弟感情不睦,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仍願意維持共有關係,至原告就其應有部分未受分配者,被告願以金錢補償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9頁):㈠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及被告2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附表建物編號2 所示之建物為祖厝。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依法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㈣系爭房地經估價後之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243 萬3,108元。

㈤如附表土地所示編號1 之土地依照建築基地辦理土地分割複丈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

㈥如附表土地所示編號2 、3 土地辦理土地分割複丈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㈠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適當?本件兩造之父是否有

口頭分配系爭房地之歸屬?㈡本件應否及如何為金錢之補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適當?本件兩造之父是否有

口頭分配系爭房地之歸屬?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3.經查,如附表建物編號1 所示之建物過去為被告許啟川之議員服務處,屋內仍擺設多塊致贈予兩造之父親及被告許啟川之匾額,經地政機關表示該建物當時申請建照時係以農舍作為登記,因地籍套繪因素,於分割上似無辦法辦理分割及登記;而如附表建物編號2 所示之建物為兩造之祖厝,為3 層樓磚造之建物,內有多間房間及祖先牌位,系爭房屋內部均整潔、維護有序,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65 頁)。

4.依證人許○○、許○○固均到庭證稱:我爸爸在世時有說,0-00號房子要給許啟峻的兒子,因為許啟峻的兒子在○○耳鼻喉科當公費醫生,希望他以後能在0-00號房子開診所造福鄉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71頁),可見兩造之父有意願將附表建物編號1 所示之建物分予原告之子,惟原告之子並非第一順位繼承人,況原告之子未來是否會依照祖父之願返鄉服務,且是否有侵害兩造之特留分,均非無疑,且經本院職權查詢中選會選舉資料庫,被告許啟川僅當選過87年○○縣市議員選舉,91年再度參選但失利(見本院卷二第20

9 頁),是否仍有持續使用該處進行民眾服務,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可供參酌,佐以系爭房屋2 棟之樓層面積非大,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甚者,縱將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2 人,另1 人未受分配而由受分配原物之2 人以金錢補償之,復參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無論以書狀方式或是勘驗、開庭時,均互相大力指謫對造,不斷旁論與本件無關之家務事及如何修繕系爭房屋,無視本院多次勸諭,果以原物分配佐以金錢補償方式,亦無從有效解決兩造之紛爭,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5.另兩造均稱其等對於父親留下之祖厝、系爭房地有濃厚情感及宗族祭祀之需,不願變賣予他人云云。惟按分割共有不動產之變價分配,乃係將共有不動產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本無禁止共有人應買之必要。此外,民法第824 條第7 項亦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參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是對共有人而言,或可繼續保有不動產或可因競標而取得市場上合理價金之分配,除可解決共有人間無法就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有關補償數額之爭執外,對共有人而言亦無不利,且於共有人間亦屬公平,益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綜上,依據系爭房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分別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利益等情狀,認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表一】┌───────────────────────────────────────────┐│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1 │澎湖縣│○○鄉 │○○二 │ -- │ 0000 │ 223.11 │兩造各3分之1。 ││ │ │ │ │ │ │ │ │├─┼───┼────┼────┼──┼──────┼─────┼───────────┤│2 │澎湖縣│○○鄉 │○○三 │ -- │ 000 │ 611.81 │兩造各3分之1。 ││ │ │ │ │ │ │ │ │├─┼───┼────┼────┼──┼──────┼─────┼───────────┤│3 │澎湖縣│○○鄉 │○○三 │ -- │ 000 │ 674.39 │兩造各3分之1。 ││ │ │ │ │ │ │ │ │└─┴───┴────┴────┴──┴──────┴─────┴───────────┘┌───────────────────────────────────────────┐│建物 │├─┬────┬───────┬───┬───────────────────┬────┤│編│ │ │主要建│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材、層├─────────┬─────────┤ ││ │ 建 號 │--------------│數及層│ 總 面 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建 物 門 牌│次 │ 層 次 面 積 │ 面積 │ 範圍 │├─┼────┼───────┼───┼─────────┼─────────┼────┤│1 ○○○鄉○○○○○段000 、│加強磚│總面積:58.74 │ ---- │兩造各3 ││ │○三段1 │000 地號 │造、1 │層次面積:58.74 │ │分之1。 ││ │號 │------------ │層 │ │ │ ││ │ │○○村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未辦理保│○○二段0000號│加強磚│層次面積:119.71 │附屬建物:屋突 │兩造各3 ││2 │存登記 │ │造、木│ │ │分之1。 ││ │ │--------------│石磚造│ │ │ ││ │ │○○村00號 │(磚石│ │ │ ││ │ │ │造)、│ │ │ ││ │ │ │3層 │ │ │ │└─┴────┴───────┴───┴─────────┴─────────┴────┘【附表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 │├───┬─────┬──────┬─────┤│ 編號 │ 稱 謂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1 │ 原 告 │ 許啟峻 │3分之1 │├───┼─────┼──────┼─────┤│ 2 │ 被 告 │ 許啟川 │3分之1 │├───┼─────┼──────┼─────┤│ 3 │ 被 告 │ 許啟泰 │3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