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蘇鴻鈞訴訟代理人 蘇生發原 告 陳賢一被 告 許春招
許茂榮許淵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范芳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雖被告許春招、許茂榮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惟經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許淵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940.30 平方公尺) 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為附表二所示。因兩造間對於如何使用系爭土地,難以達成共識。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由於系爭土地面積僅1940.30 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實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淵源則以:我們之前協調時,就已經說好要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許春招、許茂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亦為同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前述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940.30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且原告係於108 年8 月間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為89年1 月4 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已不符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例外規定,且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買賣」,並非繼承,亦不符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例外規定,此亦可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函可知( 見本院卷第121 頁) 。此外,兩造間之共有狀況亦無該法條但書其餘各款之例外得予原物分割情形,是本件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法為之。
五、末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舊法,同意旨規定於現行法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既因受前開農發條例規定之限制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則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本件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表一:
┌─┬───┬─────────────┬──────┐│編│不動產│地號/建號 │面積 ││號│種類 │ │(平方公尺)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號│1940.30 ││ │ │土地 │ │└─┴───┴─────────────┴──────┘附表二: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號│ │ │ │├─┼───┼────────┼──────────┤│1 │蘇鴻鈞│4分之1 │4分之1 │├─┼───┼────────┼──────────┤│2 │陳賢一│4分之1 │4分之1 │├─┼───┼────────┼──────────┤│3 │許春招│公同共有2 分之1 │2分之1 ││ │許茂榮│ │ ││ │許淵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