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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莊治正和

莊正忠卜莊連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被 告 莊國喜

莊枝芳莊國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原依原告甲○○○、訴外人莊○○(即原告丁○○○、莊○○之父,已歿)2 人與莊○○(即戊○○、丙○○、己○○之父,已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起訴,原僅以戊○○及丙○○為被告請求:㈠被告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3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丙○○應將後寮段26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3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

3 月10日具狀追加己○○為被告( 見卷第353 頁) ,並擴張追加聲明:㈡被告丙○○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段○0000地號、後寮東段305 地號、285地號、47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3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06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上開追加己○○為被告及擴張追加聲明,顯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莊○、莊○2 人為兄弟,莊○為莊○○、莊○○、原告甲

○○○3 人之父,莊○○又為原告丁○○○、乙○○2 人之父,莊○○則為被告戊○○、丙○○、己○○3 人之父。後寮段2407、2409、2409-1、2410、後寮北段1204( 原為後寮段2697) 、後寮東段285(原為後寮段1004) 、305 ( 原為後寮段957 )、470 ( 原為後寮段1049) 、234 ( 原為後寮段960)、482(原為後寮段1060) 等10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莊○、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莊迎於36年5 月14日死亡,死亡時未婚無嗣,故其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當時由原告甲○○○1 人繼承;而莊三於42年2 月20日死亡,其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則由莊○之繼承人即莊○○、莊○○繼承,然因系爭土地均為私有農地,因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緣故,莊○○及原告甲○○○2 人未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而被告之父莊○○具有自耕農身分,莊○○、原告甲○○○2 人遂與莊○○協議,莊○○、原告甲○○○借用莊○○自耕農名義,由莊○○暫代莊○○、原告甲○○○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莊○○名下,故莊○○、原告甲○○○與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

㈡又原告丁○○○、乙○○之父莊○○於77年8 月26日死亡,

而莊○○亦於95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為莊○○之繼承人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然土地法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後已刪除需具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是已無再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為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即無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3 之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土地中之後寮東段23

4 、482 地號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己○○名下,惟被告己○○未經同意,即私自處分該2 筆土地,此部分爰請求被告己○○給付該2 筆土地之市價即733,602 元【計算式:該2 筆土地公告現值1,500 元×總面積(529.07+122.54)×應有部分3/4 ≒733,062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3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⒉被告丙○○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後寮東段285 、305 、4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3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⒊被告己○○應給付原告733,06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乙○○曾對被告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

被告戊○○應將後寮段24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更名登記為莊○,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後寮段24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3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依法係就後寮段24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行起訴,有既判力禁止反覆原則之適用;縱認非屬同一事件,然本案與前案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及爭點相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另外,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長期仍由被告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實務上「借名登記」要件顯然未合。

㈡又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然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 月26日刪除,是現行法對於承受私有農地之人已無身分限制,則原告應從89年1 月26日修法使一般人可以擁有農地開始即可請求,惟原告遲至108 年始請求,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無移轉登記之義務。

㈢再原告甲○○○並非莊○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稱莊○未婚無

子嗣,故由原告甲○○○單獨繼承莊○之遺產,然未有任何舉證,顯然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莊○、莊○2 人為兄弟,莊○為莊○○、莊○○、

原告甲○○○3 人之父,莊○○又為原告丁○○○、乙○○

2 人之父,莊○○則為被告戊○○、丙○○、己○○3 人之父;系爭土地原為莊○、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嗣莊○、莊○先後於36年5 月14日、42年2 月20日死亡後,莊○○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莊○○於95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為莊○○之共同繼承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被告己○○於取得其中之後寮東段234 、

482 地號土地後已處分該2 筆土地等情,業據提出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3至37頁、第39至45、225、365 頁、第47至73、367 至395 頁、第91至99、397 至

407 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9 年1 月8日財高國稅鼓營字第1090450072號函及其附莊○○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莊○○遺產即18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39 至241 頁、第259 至3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至原告主張莊○、莊○死亡後,由原告甲○○○繼承莊○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由莊○○、莊○○繼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因當時莊○○、原告甲○○○未具有自耕農身分,遂借用莊○○自耕農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本件是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⒉原告甲○○○是否為莊○之遺產繼承人?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⒋如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件並無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無論「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均需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之條件,始足當之。查本院108 年訴字第1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當事人為乙○○及戊○○,而本件當事人則為丁○○○、乙○○、甲○○○及戊○○、丙○○、己○○,二者當事人並非同一,是本件自無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原告甲○○○並非莊○之遺產繼承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莊○未婚無嗣,於36年5 月14日死亡,應適用34年10月25日光復後至74年6 月5日民法修正前之繼承法規定,然原告甲○○○與莊○間並非民法第1138條各款規定得為繼承之親屬關係;又本件原告主張甲○○○為莊○之遺產繼承人,固據提出莊○○與莊○○訂立之分割事件證、80年4 月28日莊○○、原告丁○○○、甲○○○訂立之莊家祖業分割同意書為據(見卷一第101 、

107 頁),然原告甲○○○與莊○間未曾建立法律上收養關係,此有原告甲○○○戶籍謄本可佐(見卷一第39頁),再觀諸前開分割事件證及同意書內容分別記載原告甲○○○為:「白子別名曰連理」、「莊○先生代理人莊連裡」,並無任何原告甲○○○為莊○之養女或繼承人之直接記載,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固需具備自耕能力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法律上障礙迄該條文於89年1 月26日修正、0月00日生效後即消滅。故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於乙於86年5 月22日死亡時,因上開農地移轉限制之法律上障礙仍然存在,依事務之性質,固可認委任關係尚不消滅;惟自89年1 月28日該障礙除去後,源自乙與丙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時歸於消滅,並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莊○○、原告甲○○○因未具有自耕農身分,遂

與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莊○○自耕農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莊○○名下,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係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 有關農地移轉需具自耕能力等規定為約定原因,是依被告所述,縱認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莊○○77年8 月26日死亡時,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原因即舊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 關於農地移轉限制之法律上障礙仍然存在,依事務之性質,固可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不消滅,惟土地法嗣於89年1 月28日刪除第30條及第30條之1有關農地移轉需具自耕能力等相關規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關於農地移轉限制之法律上障礙消滅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已消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自89年1 月28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之規定,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然原告遲至108 年10月3 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15年時效,則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⒋原告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後寮東段234 、482 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3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被告己○○應給付處分後寮東段234 、482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733,062 元是否有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並非莊○之遺產繼承人,且縱有原告所稱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該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後寮段2407、2409、2409-1、24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3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丙○○應將後寮北段1204地號、後寮東段305 、285 、47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3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733,06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