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政德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蔡坤隆被 告 莊仲瑜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被 告 黃文隆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仲瑜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澎湖縣○○市第十一屆市民代表第○選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被告黃文隆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澎湖縣○○市第二十一屆里長選舉○○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莊仲瑜及黃文隆為澎湖縣○○市第11屆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及澎湖縣○○市第21屆里長選舉○○里里長候選人,該次選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結果,被告莊仲瑜當選為澎湖縣○○市市民代表,黃文隆當選為澎湖縣○○市○○里里長,並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澎湖縣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均當選,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卷第17至20頁)。嗣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黃政德於107 年12月26日以被告莊仲瑜及黃文隆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所定買票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見原告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仲瑜係澎湖縣○○市第11屆市民代表選舉第0 選舉區候選人,被告黃文隆為澎湖縣馬公市第21屆里長選舉○○里里長候選人,為求被告莊仲瑜能順利當選,被告
2 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莊仲瑜於民國
107 年10月間某日,在其樁腳即被告黃文隆位於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被告黃文隆,委託其以1 票500 元之代價向○○里選民買票,被告黃文隆應允之,遂於107 年11月19日20時許,在訴外人黃○○位於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前車庫,向市民代表選舉及里長選舉均有投票權之人黃○○詢問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數,得知有6 位選民後,以1 票500 元代價,交付3000元現金賄賂予訴外人黃○○並委其轉交其他具投票權之人即訴外人黃○○、黃○○、黃○○、黃○○、陳○○
5 人,約使其等於上開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莊仲瑜。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檢察官除以澎湖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72、74、79、82號將被告二人提起公訴外(由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並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莊仲瑜及黃文隆均坦承有前開買票行為,並同意原告當選無效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澎湖縣選委於107 年11月30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證。又被告莊仲瑜及黃文隆均坦承有上開賄選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業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選訴字第2 號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 項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已明確規定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僅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別無其他要件,且法條文義亦未就「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之行為樣態加諸其他限制,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任意限縮解釋為僅限「當選人係為自己之當選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始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本件情形,被告黃文隆為澎湖縣馬公市第21屆里長選舉菜園里里長之當選人,而其在參與在此次選舉過程中,確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則檢察官依據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被告黃文隆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訴請宣告被告黃文隆之當選無效,於法自無不合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二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依據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宣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