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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鄭春茂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慶平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8 年度馬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當事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5,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二審追加訴訟標的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設置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時,沒有查清楚,也沒有測量及勘查,也未得上訴人同意,就直接把系爭變電箱設置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及期間分別如下(以下2筆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1.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93地號土地),上訴人自107 年5 月2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占用面積經實測為:1.26平方公尺,占用時間為107 年5 月16日至108 年8 月26日。損害之計算式為:465 日×30元/ 日×1.26=1萬7,577 元。

2.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94地號土地),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占用面積經實測為:2.97平方公尺,占用時間為97年4 月29日至108 年8 月26日。損害之計算式為:4131日×30元/ 日×2.97=36 萬8,072 元。

3.爰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上訴人為處理本事件而與被上訴人交涉期間,遭被上訴人刁難、糟蹋,任由年邁老弱之上訴人四處奔走身心疲累,造成其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15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5,64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變電箱係於91年8 月20日配合道路主管機關於道路開闢時一併埋設,被上訴人依91年6 月12日所公布之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設置,書面通知義務並非設置行為之生效要件。又系爭93號土地為道路之一部分,且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對系爭93地號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上訴人請求移除該變電箱為權利濫用。至上訴人於103年3 月12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9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自97年4 月29日至103 年3 月11日間之損害顯於法無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為法人,本身不能自行活動,而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能力,然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6日才向法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10年之時效。上訴人併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則僅能請求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關於精神賠償部分,被告並無刁難原告,僅依相關規定回覆,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且上訴人所罹患之高血壓、心臟病,早於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5,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前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所占用之面積於108 年8 月1 日實際丈量後,分別為:系爭93地號土地占用1.26平方公尺、系爭94地號土地占用2.97平方公尺。

(二)被上訴人業於108年11月28日將系爭變電箱遷移他處。

(三)上訴人自107 年5 月2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93地號土地所有權;自103 年3 月12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94地號土地所有權。

(四)上訴人曾因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一事,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於106 年10月3 日勘查系爭93地號土地時,系爭變電箱已設置於系爭93地號土地,此並經記載於勘查表。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為無權占用,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告53萬5,649 元,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告53萬5,649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11月28日將系爭變電箱遷移他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系爭93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係基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且系爭93地號土地為道路為既成道路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

2.次按106 年1 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電業法雖將原條文移列為第39條第1 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依使用土地狀況不同,區分為直接使用土地及使用土地上空、地下,以資明確,並考量電業線路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將應於「施工5 日前」,修正為「施工7 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通,減緩抗爭,其餘實質要件及程序均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86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電業經營者欲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設置電信設備等設施,自應符合前揭實質及程序要件後方可為之。

3.經查,系爭變電箱為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20日施作竣工,分別占用系爭93地號土地占用1.26平方公尺、系爭94地號土地占用2.97平方公尺等情,有圖資登錄資料及108 年8月5 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䅲(見原審卷第219 、313 至319 頁),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前即已設置系爭變電箱,自無從於設置當時取得上訴人同意,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得逕依該條規定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變電箱。況且,修正前電業法第54條雖規定「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似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救濟之管道,惟仍須負擔1/2 變更設置費,為被上訴人曾據以函知上訴人在案,此有線路變更設置費通知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是若台電公司未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事前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而自行設置系爭變電箱,土地所有人雖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得據以申請遷移線路,卻受須負擔1/2 變更設置費之不利益,對土地所有人權利之保障,尚難稱周全,亦無足以作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合理依據。

4.復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1年

8 月間設置系爭變電箱時,有何技術上、地形上或其他方面之困難,致無法將系爭變電箱設置於周圍之其他土地上,而認以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復未就其施作時確有「工程上必要」、「不妨礙其原有使用效用」、「必要時」及「不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等情為其他舉證,台電公司依據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抗辯其有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即非有據。

5. 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93地號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自應由其證明符合上開要件。且該第400號解釋亦特別指明,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為保障人民財產,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參照)。揆其意旨,成立公用地役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以公法上為公益而特別犧牲之理由加以限制其自由使用、收益等權能,其要件自應從嚴認定,俾能兼顧公益與私權保障之衡平。查系爭變電箱為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20日於施作竣工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93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與私有土地因實際供公眾通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後,而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情形相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設置系爭變電箱於系爭93地號土地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規定之「道路」要件,應屬有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等語,仍無可取。

6.至上訴人係本於土地所有人地位,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告53萬5,649 元,有無理由:

1.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 年,然若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者,其請求權亦因未行使而消滅。

3.經查,系爭變電箱為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20日於施作竣工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已如前述,即應以該日為實施侵權行為之日(即損害原因之加害行為之日),並為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後段10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換言之,被上訴人若構成侵權行為,然該行為樣態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行為,其占有行為雖自91年8 月20日起持續迄今,然客觀上並無從將該占有行為逐次區分,故於占有完成時,行為即已完成,其後之繼續占有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10年之時效應從91年

8 月20日起算,而上訴人遲至108 年3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又或依上訴人所主張:有在107 年5 月份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等語,並提出107 年5 月16日之申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縱然」可認此部分事實屬實,且可解為對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但無論如何,皆顯已逾消滅時效,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上訴人未能舉何證以證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為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及慰撫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告53萬5,649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分別自107 年5 月2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93地號土地;自103 年3 月12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94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6日始以民事訴訟起訴書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及給付損害賠償金,有民事起訴起訴書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此時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自108 年3 月26日往前溯及5 年,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3 年3 月27日起算。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系爭93地號土地自107 年

5 月21日起至108 年8 月26日;系爭94地號土地自103 年

3 月27日起至108 年8 月26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未罹逾5 年之短期時效,而屬有據,逾此期間前之請求,則已罹於上開時效,不應准許。

3.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4.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空白,使用地類別亦均為空白,非城市地方,固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適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租金仍不應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宜。爰審酌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均位於澎湖縣馬公市,現況無建物、土地上部分為草皮及銀合歡、北側臨路,四周有零散住家、民宿及自來水用電設備等情(見原審卷第180 頁),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使用,所得之利益十分有限,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之5 %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每日應以每平方公尺30元計算,核屬過高。

5.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93地號土地1.26平方公尺;系爭94地號土地2.97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申報地價,按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以年息5 %計算。又系爭93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0 元;系爭94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依此計算,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就系爭93地號土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 年5 月21日至

108 年8 月26日止,共1 年3 月又6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60元(計算式:750 元×1.26平方公尺×5%+

750 元×1.26平方公尺×5%÷12×3 月+750 元×1.26平方公尺×5%÷12月÷30×6 日=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94地號土地,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3 月27日至108 年8 月26日止,共5 年5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483 元(計算式:600 元×2.97平方公尺×5%×5年+600 元×2.97平方公尺×5%÷12×5 月=4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3 元(計算式:60元+483 元=543 元),被上訴人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見原審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