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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郭博雄被 上訴人 趙碧玉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

3 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9 年度馬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 月間被派駐於上訴人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村路○○號之「○○薑母鴨店」,負責櫃台管理及收帳業務,後於

107 年12月18日遭上訴人無預警解雇,雙方產生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等,然被上訴人原留置於澎湖宿舍之華碩牌A43SD-233F 2350 M 紅色筆記型電腦1 台(下稱系爭電腦)及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自107 年12月27日起拒不歸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系爭車輛遭侵占,並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後雖遭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3 8號處分不予起訴,然上訴人不否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其占有中,上訴人並持續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其員工騎乘使用,終於108 年9 月22日遭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查獲由上訴人之員工行駛中之系爭車輛,並予以扣押,警察雖有通知被上訴人可以取回系爭車輛,但因被上訴人沒錢搭飛機到澎湖,所以系爭車輛現仍置放警局保管中。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又上訴人於

107 年12月27日至108 年9 月22日期間,拒不歸還被上訴人之機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續使用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7,200元之損害(計算式:400 元/ 日×293 日=117,200 元)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電腦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上訴狀略以:系爭電腦固屬被上訴人所有,並於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不告而別時,留置上訴人宿舍,惟被上訴人離去不久,上訴人兄長即前來以被上訴人名義將之取走,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電腦,無從返還。至於系爭車輛確有留置上訴人所經營之「○○薑母鴨店」外,並曾有店內員工未經上訴人同意偶有擅自騎用之事實,然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未負保管之責,系爭車輛又置於店外,何來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而令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且店內員工亦非每日使用,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續提供予員工使用,並按日計算持續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實有違誤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電腦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請假返回高雄住處,將系爭電腦留置澎湖宿舍,原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兄長趙○○使用,惟嗣後由上訴人拿走,此有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另上訴人於偵查庭承認系爭車輛暫放置在其新租屋處,倘若未經上訴人同意,其員工豈能騎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電腦,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雖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於107 年12月18日自澎返臺後,系爭電腦原交由訴外人趙○○使用,惟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交談之錄音光碟,可知上訴人嗣後應已取得系爭電腦之占有,上訴人空言否認,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說,是其所述尚難憑採。又本院斟酌彼時兩造已因勞資糾紛爭執不休,可見上訴人並非經由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取得系爭電腦之占有甚明,自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腦,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9 月22日止,按日給付占用系爭車輛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按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既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為不當得利。查,上訴人確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9 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情,有上開錄音光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38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馬公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應以客觀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縱然上訴人主觀上未善加利用而無全數取得其利益,亦不影響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客觀利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自107 年12月27日起108 年9月22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⒉再者,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出租或為其他牟利行為,復參

酌被上訴人固提出澎湖機車租賃行情查詢,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惟該資料所載24小時400 至450 元之機車租車價格,係由租車公司所制定,而租車業者為提高租賃機會及增加獲利空間,就待出租之機車均會妥為保養、整修、美容等維持車輛最佳狀態之措施,並有相關之人事、宣傳支出,相關成本當轉嫁予消費者,所訂定之租車價格為商業利益考量之結果,無法適用於一般私人間之使用借貸,被上訴人亦未因上訴人受有占用機車之利益,而同時受有上開相關成本支出之損害,因認上訴人占用系爭車輛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日50元較屬適當。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輛為270 日(107 年12月27日至108 年9 月22日),則依每日5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500元(計算式:50元/ 日X270日= 13,500元)。

⒊又本件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腦,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