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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王佩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教育處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為駁回其對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47 號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34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3 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4 月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澎湖縣政府教育處涉嫌自94年8 月1 日起瀆職隱匿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公文、教育部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署公文,放任學校侵占伊之薪資圖利第三人,伊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相對人卻未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相對人之副處長於103年3 月24日教唆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以家長名義非法解雇伊,並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復於108 年4 月23日教唆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以家長名義非法解雇伊,亦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簡易庭及合議庭裁定僱傭關係存在。

㈡伊循行政救濟管道依法追討短發之薪給,相對人遲未補正及發給,構成刑法第138條及第304條。

㈢教育部於108 年12月19日函請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負起教師

因公涉訟輔助責任,相對人仍未盡法律義務,伊遂於本異議中追加請求金額至新臺幣(下同)2,021,356元。

三、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字第466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公務員、公立學校教師對國家之薪資等請求金錢給付關係,屬於公法上權利,因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以關於公法上之權利,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主張請求相對人應

依教師法第16條第2 項、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 條、第

2 條、第4 至5 條、第7 至9 條、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給付異議人短給之薪津及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共計18,782元云云。惟查: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業如前述,本件異議人為教師,而相對人為行政機關,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法律諮詢費、裁判費等費用,及於本件異議狀另主張之薪資部分,皆屬異議人以公務員身分,對所屬相對人為請求,均係公法關係之爭議,核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並非本院職掌範圍,而異議人因該項爭議所生給付請求權,為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

㈡所謂教師因公涉訟,係指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

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參103 年06月1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8 款),復依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6 條之規定,明定:「教師與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簡言之,如教師與其服務學校為案件之兩造時,則無上開涉訟輔助之適用。觀諸本件異議人所提之裁判費用單據係以服務之池東國民小學、赤崁國民小學及該2 校之校長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給予涉訟輔助之情形,故異議人請求涉訟輔助部份,並無理由。原裁定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9 條為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忽略異議人之教師身分,而有其他法規之適用,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併予指明。

㈢異議人另主張其與池東國民小學、赤崁國民小學之僱傭關係

存在,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在案,惟經本院職權調閱109 年度勞訴字第1 號裁定、108 年度馬勞簡字第5 號裁定、109 年度勞簡抗字第1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3 號裁定,上開4 份裁定皆係就異議人與對其所服務學校間之請求是否屬公法上請求,究應於本院民事庭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均未認定異議人與服務學校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異議人執此為由,顯對該4 份裁定內容之理解有所誤認。

㈣另法院受理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有所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審酌異議有無理由(參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之立法理由),從而,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中所審究者為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理由駁回聲請,其駁回之依據及論述是否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具體釋明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本院已逐一敘明理由如前。至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理由尚論及相對人有構成刑法第138 條及第304 條,且於本異議中追加請求金額至2,021,356 元等節,依上開說明,均非本院於異議程序所能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3 月26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第5 點參照)。末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件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指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