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澎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於109 年2 月8 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借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李○○之繼承人李○○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於
109 年9 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五日內查報其他繼承人,以其為相對人,俾利本院命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且本院前已於9 月4 日即通知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以適格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