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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司促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47號債 權 人 王佩泓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澎湖縣政府教育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對債務人澎湖縣政府教育處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18,782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法律資諮詢費用、裁判費、抗告費及影印文件費等收據影本觀之,債權人實係依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為依據而請求。惟( 一) 該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9條明定,公務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輔助,而本件債權人相關費用即係因與服務機關涉訟而生,則其請求涉訟輔助,即屬無理由;( 二) 且該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性質上係公法,依其規定請求而生之法律關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不能借用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之民事督促程序解決,而督促程序尚無移送管轄機關之機制,故本件請求既屬公法上事件,又無從移送,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