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23號債 權 人 王佩泓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對債務人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58,708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教育部函及補正狀等文件觀之,債權人實係依據其公立學校教師資格請求任教機關補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請求律師諮詢費、裁判費等相關司法上費用支出之補助。惟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係屬公法上關係,而該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性質上係公法,依其規定請求而生之法律關係亦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故其間所生之法律上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不能借用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之民事督促程序解決,而督促程序尚無移送管轄機關之機制,無從移送,且該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9條明定,公務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輔助,而本件債權人相關司法上費用即係因與服務機關涉訟而生,則其請求涉訟輔助,即屬無理由。是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