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劉泰山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受裁定人即被 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劉泰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乃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受裁定人即原告劉泰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萬7,335 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