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 請 人 彭昶儒代 理 人 楊雅淇相 對 人 許廷禎關 係 人 呂佳縈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呂佳縈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向原債權人童麗鳳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並由相對人許廷禎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以為擔保,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後原債權人童麗鳳於109 年3 月21日將其對關係人呂佳縈之債權及其擔保、從屬權利一併移轉讓與予聲請人,業經聲請人通知關係人呂佳縈及相對人許廷禎等在案。因此,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童麗鳳對關係人呂佳縈之債權及其擔保、從屬權利,已依法對關係人呂佳縈生效。茲關係人呂佳縈自借款隔月起即不依約繳息,計欠借款本金200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抵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讓渡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回郵信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正本或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9 年10月6 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
相對人雖於同年10月27日具狀陳述意見略謂:「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之相對人姓名印文非相對人所蓋,係遭盜蓋,現已提出刑事告訴;另依借款契約書,相對人係擔保物提供人,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卻記載相對人係義務人兼債務人,兩者明顯不一致且不實,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出塗銷扺押權登記之訴,請鈞院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惟( 一)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審查結果如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債權金額已確定,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全部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只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或金額之效力,當事人如對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或金額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要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二) 是本件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其印章遭盜用,因其屬實體上事項之爭執,要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至於相對人另主張其僅係擔保物提供人,非債務人,然該借款契約書第六點明定甲方( 即貸與人) 應將借款金額匯入乙方( 即借款人) 指定之其母呂洪秀麗或許廷禎收款帳號,且聲請人依約係將借款金額144萬元匯入許廷禎之帳戶,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收款人係許廷禎可稽。如此相對人既參與本件借款契約之訂立,又依約定收取借款,依借款契約之要物性,自難謂相對人僅係擔保物提供人,而非債務人。( 三)故本件聲請,經本院形式審核結果,與許可拍賣抵押物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6號│├──┬──────────────────────┬──┬──────────┬───────┬──────┤│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澎湖縣│馬公市 │東澳 │ │1134 │ │ │ │24.89 │10分之1 │重測前:為文 ││ │ │ │ │ │ │ │ │ │ │ │澳段1784-39 ││ │ │ │ │ │ │ │ │ │ │ │地號 │├──┼───┼────┼────┼────┼───┼──┼──┼──┼────┼───────┼──────┤│002 │澎湖縣│馬公市 │東澳 │ │1144 │ │ │ │368.21 │10分之1 │重測前:為文 ││ │ │ │ │ │ │ │ │ │ │ │澳段1784地號│├──┼───┼────┼────┼────┼───┼──┼──┼──┼────┼───────┼──────┤│003 │澎湖縣│馬公市 │東澳 │ │1146 │ │ │ │15.54 │10分之1 │重測前:為文 ││ │ │ │ │ │ │ │ │ │ │ │澳段1785地號│└──┴───┴────┴────┴────┴───┴──┴──┴──┴────┴───────┴──────┘┌─────────────────────────────────────────────────────────────┐│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16號│├──┬───┬───────┬───────┬───────┬─────────────────┬───┬────────┤│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 合 計 │及用途 │ │ │├──┼───┼───────┼───────┼───────┼───────────┼─────┼───┼────────┤│001 │馬公市○○○路○○○巷○號│東澳段1144地號│住家用五層鋼筋│103.13平方公尺 │五層陽台:1│1分之1│共有部分:東澳段3││ │東澳段│5樓之2 │ │混凝土造之第五│ │3.64平方公│ │89建號,89.26平 ││ │390 │ │ │層 │ │尺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10分之1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