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0號聲 請 人 薛淑娟代 理 人 桂祥晟律師相 對 人 游淑惠律師(即被繼承人胡清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胡清川之遺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胡清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清川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109年6 月19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其竟於107 年5 月21日身故,致未能如期償還債務,且經聲請人代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90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20號│├──┬──────────────────────┬──┬──────────┬───────┬──────┤│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澎湖縣│白沙鄉 │中屯新 │ │1839 │ │ │ │655.21 │1分之1 │重測前:中屯 ││ │ │ │ │ │ │ │ │ │ │ │段1075地號 │├──┼───┼────┼────┼────┼───┼──┼──┼──┼────┼───────┼──────┤│002 │澎湖縣│白沙鄉 │中屯新 │ │1840 │ │ │ │621.52 │1分之1 │重測前:中屯 ││ │ │ │ │ │ │ │ │ │ │ │段1076地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