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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佩泓相 對 人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辛武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

1 月20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8 年度馬勞簡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釋字第73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提起救濟。伊係相對人之受僱人,於受聘於被告任正式教師並兼任行政職期間,並未有違反與相對人之聘約第

5 點、第21點等約定,亦未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事,惟相對人藉用職務機會剋扣抗告人應得之導師費及導師費考績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本件於起訴前應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調解,而相對人及澎湖縣政府教育處拒絕與伊調解,故本件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規定,伊之案件符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庭行簡易程序。另依照釋字第702 號解釋有關教師法第14條所定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伊未構成解聘要件,相對人係違法解聘伊,且教育部、行政院至今未核准澎湖縣政府教育處及相對人對伊之解聘及不續聘,原裁定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請求薪資性質之任何給與,亦非私權關係,故關於此項給與之爭執,普通法院自亦對之無審判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文參照)。簡言之,關於公務員、公立學校教師對國家之薪資等請求金錢給付關係,屬於公法上權利,因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以關於公法上之權利,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普通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行政法院。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違反行政契約(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教師聘書要點)情節重大,並以教師法第16條、第17條及聘約要點為據,請求相對人補給付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8 年12月30日以補正狀擴張聲明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86,575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7頁),嗣於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625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而本院於109 年1 月17日以簡易程序行言詞辯論時,兩造均未就此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抗告人對於其與相對人間之聘任,為行政契約之聘約關係乙節亦不爭執,準此,本件抗告人為教師,而相對人為公立學校,抗告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考績獎金、加班費、休假獎金、年終獎金等費用,皆屬抗告人以公務員身分,對所屬相對人公立學校為請求,均係公法關係之爭議,核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並非本院職掌範圍,而抗告人因該項爭議所生給付請求權,為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亦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

(二)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6 號解釋理由書中雖認教師因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等語,惟實際上仍應以教師請求之內容判斷屬於公法關係或私權事件為斷,並非教師請求給付薪資均屬民事事件;抗告人復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為據,惟該號解釋係就限制學生對學校所為之處分提起爭訟之判例是否違憲作成解釋,與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不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三)另抗告人以釋字第702 號解釋及教師法第14條為據,主張抗告人並未構成解聘要件,相對人有違法解聘等事項,抗告人如對相對人之處分不服,依法應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即屬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自為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至抗告人於109 年2 月14日之補正狀中另主張請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及第41條至第45條規定裁罰相對人等語,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能處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兩造間成立行政契約,並非私權關係,認抗告人就本件之請求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又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非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