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錢和珍被 告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竹林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調解不成立,且原告未於10日內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起,已經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撤銷109 年4 月20日馬清字第1090101841號令對聲請人之懲處,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額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應徵裁判費1 萬7,335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 萬1,557 元(計算式:1 萬7,
335 元×2/3 =1 萬1,5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78 元(計算式:1 萬7,335 元-1 萬1,557元=5,778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尚應補繳3,778 元(計算式:5,778 元-2,000 元=3,7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