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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黃秀貴被 告 曾逸然(即曾仲芳之繼承人)

周曾靖枝被 告 邱曾美枝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曾仲三

曾詩涵(即曾仲平之繼承人)曾薰慧(即曾仲平之繼承人)曾建霖(即曾仲平之繼承人)曾和枝曾仲得曾瑞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辛○○、甲○○○、丁○○、癸○○、子○○、庚○○、己○○、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前曾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養母蘇草為蘇腰之養女,故原告對蘇腰亦有繼承權等語,然遭被告乙○○○否認,故原告之養母蘇草對蘇腰是否有繼承之權利,顯影響原告對蘇腰所留遺產之權利存否,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之養母蘇草對蘇腰之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乙○○○以:蘇腰於民國62年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1 號解釋,已罹於時效,故已無確認利益等語抗辯,然是否為繼承人或繼承權之有無,屬於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核與遺產有無受侵害、真正繼承人有無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或時效是否完成等情無關。況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1 號解釋文中已明文表示:「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等語,益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有無完成,並不影響真正繼承權之取得,故被告抗辯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應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蘇草之養女。而蘇草於日治時期之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11月29日雖經蘇○○沾收養為養女,但嗣後又與蘇○○沾終止收養關係而入籍蘇腰位於高雄市之住所與蘇腰同住,而此情均未正式為收養之登記。且蘇草曾表示蘇腰沒有生孩子,有兩個養女,一位是蘇草,一位則是曾翁○○,而蘇草與蘇○○亦以姊妹相稱,原告則稱蘇○○為阿姨,原告兒時則與蘇草及蘇腰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巷00號,故蘇草確實為蘇腰之養女等語。並聲明:確認蘇草(即原告之養母)對蘇腰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乙○○○則以:我母親是曾翁○○,而蘇腰是我奶奶。曾翁○○則告訴我蘇腰只有我母親一個養女。而本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蘇腰為蘇草之養母,且蘇草入籍蘇腰之事實,僅為「寄留」,並非收養關係。再者,收養之當事人需要「昭穆相當」,即輩分相同,若輩分不同則公序良俗而收養無效。由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觀之,蘇○○沾為蘇腰之淑母,蘇草為蘇腰之「從妹」,即堂妹。故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即為堂姊收養堂妹為養女,因而昭穆不相當,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堪以認定之基礎事實如下:㈠原告為蘇草之養女,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亦無否認,堪以認定。

㈡蘇草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未載有任何收養之登記,而蘇草之父登載為葉春傳;母為葉陳東(見本院卷第75頁)。

㈢曾翁○○之母原登記蘇腰,惟係誤報,於109 年3 月27日更

正為陳員,並於同日補填養母姓名蘇腰。此有曾翁○○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㈣觀之日治時期蘇腰之高雄州澎湖郡馬公街豬母水九百十九番

地之戶籍謄本及浮籤記事(見本院卷第133 至143 頁),蘇腰於明治31年(西元1898年)0 月0 日出生且繼承該戶而為戶主,該戶內尚有蘇陳○○(為蘇腰之叔母)及蘇○○(即曾翁罔市,為蘇腰之養女),蘇○○與蘇腰共同於昭和9 年(民國23年)11月21日轉寄留至高雄州高雄市前金五百六十九番地,後來蘇○○因婚姻關係於昭和11年間除籍。該戶內尚有蘇草,於大正00年00月00日出生,且於大正15年11月29日經蘇陳○○收養為養女,因而為蘇腰之從妹。蘇草另於昭和12年間(民國26年)寄留至高雄州高雄市前金五百六十九番地蘇腰方。

㈤觀之日治時期蘇腰寄留於高雄州高雄市前金五百六十九番地

之戶籍謄本及浮籤記事(見本院卷第405 至411 頁),蘇腰於明治31年(西元1898年)0 月0 日出生且本籍為澎湖廳馬公街豬母水九百十九番地,並於昭和9 年11月21日轉寄留至此戶內。該戶尚有蘇腰之養女蘇○○於昭和8 年8 月5 日由本居地寄留入內,後因婚姻關係於昭和11年間轉出。且有蘇草於昭和12年間由本籍地寄留入內,蘇草之稱謂為從妹。

五、本件爭點為蘇草是否為蘇腰之養女?亦即是否如原告所主張:蘇草本為蘇陳○○之養女,後來則與蘇陳○○終止收養關係,改為與蘇腰建立收養關係?分述如下: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最高法院前曾著有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可參。而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中,關於日治時期收養之要件及終止收養之要件節錄如下:「日據時期,隨時代之演進,習慣上亦有所改善,即養子本人亦可為收養之當事人」、「日據後之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 . . 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終止收養之意思,不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故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固可由本生家之父母(即對該收養有承諾權之人)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如養子在十五歲以上,該養子必須有意思能力,始得為當事人」(見該調查報告第170 、177 頁)。又按法務部84年8 月16日法律決字第19610 號函釋略以: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裁判終止),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再按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依上開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顯示,蘇草固於大正

15年間經蘇陳○○收養為養女,原告主張蘇草於昭和12年6月間寄留於蘇腰位於高雄之住處,故有與蘇陳○○為終止收養之意思等語。然所謂日治時期戶籍登載之「寄留」,係指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由此推論,當時蘇草既未以遷戶籍之方式離去澎湖之本籍,且上開戶籍謄本中蘇陳○○同未有遷出戶口或寄留他地等記載,參以蘇陳○○應係以澎湖之本籍為依歸,此觀證人丙○○即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之里長證述:我伯母典仔(台語音,即蘇陳氏沾)與蘇腰都是住山水上帝廟以北一點點的地方,我年輕時候看過他們,但他們當時都很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349 頁)即知,足認蘇草與蘇陳氏沾均應有久居澎湖之意思,否則不會仍以澎湖為本籍地,2 人間仍應有相當之情感聯繫。故尚難以蘇草有寄留於高雄之事實,逕認蘇草或蘇陳○○有何終止收養之意思。何況,蘇草係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00月00日出生、昭和12年間(民國26年)寄留至高雄,斯時蘇草年僅約11餘歲,並未滿15歲,則依上開調查報告之說明,亦必須由本生家之父母與養親蘇陳○○為收養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尚乏相關事證可以證明有何前開情形,自不得任意推翻該戶口調查簿之記載。至此,本院尚難認蘇陳○○與蘇草間之收養關係有經合法且有效之合意終止,亦難認蘇陳○○有何同意蘇草更為他人養子女之意思。

㈢原告另主張民國35年10月1 日蘇腰向我國戶政單位提交之初

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有戶長蘇腰、贅夫翁○隱及「養女蘇草」等字樣,且申請義務人為蘇腰並蓋有蘇腰之印章(見本院卷第363 、365 頁),故蘇草為蘇腰之養女等語。經查,該份戶籍登記申請書雖有蓋蘇腰之印章,並記載有蘇草為養女之字樣,固然可解為蘇腰主觀上或許有認蘇草為養女之意思,惟蘇草與蘇陳○○之收養關係並無事證顯示有經合法終止,且復無習慣顯示允許一女子可同時為非夫妻關係之2 人的養女,已如上述,故僅單有蘇腰一方之收養意思表示,尚無從建立其與蘇草之收養關係。何況該份戶籍申請書之最終登記結果並未將蘇草與蘇腰、翁○隱一同過錄至同一份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1 頁之戶籍謄本),原因是蘇草之戶籍於記事欄已載明在高雄縣卻誤報戶籍為澎湖縣,此有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3日澎馬戶字第10900009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 頁),蘇草則是另向我國戶政單位提交戶籍登記申請書以初設高雄市前金區之戶籍,惟蘇草於提交申請書時,並未表明其有養父母之情形,甚至於蘇草之父母欄位,仍表示為「葉春傳歿、葉陳東歿」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79 頁),由此益難認蘇草有何與蘇腰建立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至於原告之女李○蒨證述:有一次我拿蘇草的身分證,我發

現他的父母為什麼都姓葉,我問他為何跟父母的姓氏不符,蘇草只有跟我講說:「他的媽媽是蘇腰」而已,他有跟我說姓葉的才是他親生的媽媽,但沒跟我說為什麼都是姓葉的原因,為何我會記得這麼清楚,因為當時他跟我講蘇腰這個名字時,我覺得這個名字很好笑。這是我小學大概三年級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6 、417 頁),惟該等證述僅能呈現蘇草之真實血統關係確實是來自葉姓家族而已,仍無說明稱呼蘇腰為母親之原因究竟是否確係基於收養或其他家長家屬關係等,故尚無法逕認蘇草係基於收養關係之意思而稱蘇腰為母親。而兩造另有針對蘇草是否與蘇腰為同輩份之關係為攻防,然由以上事證顯示,僅能得知蘇草係經蘇陳○○收養為養女,而無任何事證可顯示蘇草有與蘇陳○○終止收養關係或蘇草有更與蘇腰建立收養關係之情形,已如上述,故是否輩分相同之爭議,與本案爭點尚無關聯。

㈤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蘇草有何與蘇陳○○終止收

養關係及與蘇腰再建立收養關係之情形,則其訴請確認蘇草(即原告之養母)對蘇腰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