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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呈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朝文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被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楊耀霆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賴峰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光復,有當選證書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可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可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公開招標「金龍頭營區遷建(陸域

設施)-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標得,兩造隨於同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A棟隊部大樓申報竣工日為106年11月6日。嗣原告於106年11月6日以呈南工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相關竣工圖表通知訴外人即監造單位許○○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許○○),並副知訴外人即專管單位楊○○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依約申報竣工,惟許○○卻稱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始申報竣工,而認定原告逾期50日,致遭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5萬3,295元。

㈡又原告於投標時並未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

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系爭工程應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而系爭工程自106年8月起物價指數增減率大於2.5%,原告乃於107年5月10日檢附估驗計價統計表、按物價指數調整公款增減統計表等件,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55萬8,101元,惟經被告以決標公告記載「契約是否訂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規定:否」為由拒絕給付,然決標公告係被告單方面所為,未經兩造合意,不能拘束原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等情。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

第1項第5款約定,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1萬1,396元(計算式:255萬3,295+55萬8,101=311萬1,39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約定以106年11月6日為系爭工程申報竣工日,則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6日以書面檢附竣工圖表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然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始將申報竣工函文及竣工圖表當面交予監造單位許○○,且未同時以書面通知被告。此外,原告遲至106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25日仍就系爭工程進行施工,被告從寬認定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僅逾期50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扣罰違約金255萬3,295元。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包括決標文件,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6日決標,於同年11月9日公告決標,決標公告中載明:「契約是否定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規定:否」,應為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且得標結果攸關其利益甚鉅之原告所深知,而原告既已自承其於投標時未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款聲明書」,則原告於投標時應係認定系爭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是自決標公告時,倘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有疑義,應向被告提出異議,然原告並未為之,即應受決標公告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申報竣工日為106年11月6日。

㈡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許○○、專管單位為楊○○。

㈢系爭工程自106年8月起,因物價總指數漲幅均超過2.5%以上

,其中就超過2.5%以上部分,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累計共55萬8,101元。

㈣被告以原告遲延申報竣工且逾期完工50日為理由,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款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255萬3,295元(計算式:5,106萬5,907÷1,000×50=255萬3,295),而未給付同額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255萬3,295元,是否有據?⒈查,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2項「定義及解釋

」第3款、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約定:「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工程司/機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第15條「驗收」第2項「驗收程序」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85頁)可參,堪予認定。其次,系爭工程之申報竣工日為106年11月6日、監造單位為許○○、專管單位為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6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許○○及機關即被告,並檢附工程竣工圖表,以完成契約約定申報竣工程序。

⒉次查,依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蕭○○到庭證稱:伊當初在原告

處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申報竣工事宜,申報竣工就是要在約定的時間檢附合約所擬定的資料,發函給許○○。系爭函文是由伊所書寫,伊於106年11月6日除了將系爭函文暨所附竣工資料送交許○○,亦親自將系爭函文副本送交楊○○,但該副本沒有檢附附件資料。另伊認為只需要將系爭函文送交許○○及楊○○即可,故沒有將系爭函文送交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5頁)等語相互以觀。可徵依證人所述,縱使為真,原告亦僅將系爭函文交付予許○○及楊○○,而未同時交付予被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陳稱於106年11月6日依約申報完工,已不符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⒊又原告主張已於106年11月6日將系爭函文遞交許○○云云,固

據提出系爭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函文右下角記載「吳○○106.12.26日收文」(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為由,辯稱上開遞交時點應為同年12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則原告實際將系爭函文遞送許○○之日期,究為106年11月6日或同年12月26日,即屬有疑。

⒋再者,審酌蕭○○證稱:吳○○為許○○僱用之員工,負責系爭工

程之機電監造,伊於106年11月6日準備將系爭函文等資料交付吳○○時,因吳○○未在事務所內的位置上,伊即以電話告知已將系爭函文等資料放在吳○○辦公桌上。吳○○一開始不願意簽收伊交付的函文,是認為系爭工程有缺失,直到同年12月26日前召開協調會議,吳○○認為缺失不影響竣工,才簽收系爭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5頁)等語,核與證人吳○○到庭證稱:伊為系爭工程之機電監造,曾提醒蕭○○趕快送交竣工函文,不然會有逾期的問題,為了避免時間認定的困難,所以伊第一次收到系爭函文時,就有加註日期。蕭○○是於106年12月26日將系爭函文送交給伊,而發文的程序是公司對公司,是以電子郵件發文,公司收受後,再由員工收受,但是都會先以電話聯絡後,再送交文件。縱使伊不在辦公室,辦公室尚有其他三個同事,當下也都可以受理原告的文件,蕭○○並沒有在同年11月6日以電話告知伊要送交竣工函文之事宜,伊也不曾要求原告把文件放在桌上。系爭函文上的發文日期雖為106年11月6日,但伊收到的時候已經是106年12月26日,所以伊才會在上面加註日期,伊沒有要求原告修改日期,因為原告有發文的權利,倘修改日期就代表原告承認逾期申報竣工(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等詞,其中關於吳○○是否曾要求蕭○○在106年11月6日將系爭函文送至吳○○辦公所在事務所的辦公桌上?蕭○○是否曾於上開日期將系爭函文置放於吳○○之辦公桌上?吳○○有無於上開日期收受系爭函文等節,兩位證人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就此,尚難逕以蕭○○之證述,遽認蕭○○已於106年11月6日交付系爭函文,且為吳○○所收受。另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雖為106年11月6日,惟依吳○○之證述,其係遲至106年12月26日始收受該函文,並於函文上加註收受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據此,已徵吳○○係於106年12月26日才收受系爭函文。此外,參諸許○○107年1月5日(107)勤建工字第0105-7號函記載:「……說明:……三、今承商A棟實際申報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本所同意報竣,已逾期50曆天(詳附件一收文日期)。四、建請主辦單位依據契約辦理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等語;暨原告亦以107年1月22日呈南工字第0000000-0號函覆以:「……說明:……二、回覆許○○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月5日勤建工字第(107)010-7號函【應為「第(107)0105-7號函」之誤繕】,本工程確實於106年11月6日施作完成,因部分文書作業造成貴所困擾深感抱歉,爾後加強改進以利工進……」(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等詞相互以觀,可見原告當時並未否認監造單位許○○於106年12月26日始收受系爭函文,且承認部分文書作業有所疏失。另原告自106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間,於同年11月11日及12月25日仍有施工進度乙節,有許○○111年度9月14日(111)勤建工字第0914-1號函暨所附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57頁)可參,亦可認原告並未如期於106年11月6日竣工,衡情,自亦不可能於106年11月6日申報竣工。依上,堪認原告係遲至106年12月26日始向監造單位許○○申報竣工,距離依約應於106年11月6日申報竣工,逾期50日。末者,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不主張違約金酌減(見本院卷二第348頁),是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逾期50日,並據以扣罰違約金255萬3,295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經扣抵上述違約金數額之工程款255萬3,295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

整工程款55萬8,101元,是否有據?⒈查,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項約定:「契約

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文本、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3項第7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於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於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力者為準」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可稽。則依上開約定,關於系爭契約之適用發生疑義時,應先適用優先順位之文件,倘無順位之分,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時,屬於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

⒉次查,被告於104年11月9日系爭工程之決標結果公告載明:

「……契約是否訂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規定:否……」等語,固有決標公告影本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15頁)可憑。惟被告為行政機關,關於系爭契約訂定之前階段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為被告單方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兩造所簽訂的工程契約,係雙方行為,有關契約是否訂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屬契約重要事項之一,自應經兩造合意為之,被告僅以單方意思表示,決定系爭契約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自不能拘束原告。又兩造於104年11月1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5款「物價指數調整」約定:「⑴物價調整方式:(由機關於下列3選項中擇一勾選;未勾選者,依選項A方式調整)□選項A: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其他__(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帳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47頁)等語,而上開各項目未經兩造勾選或載明,依約應依A方式,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帳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堪認兩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係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適用。況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文本及決標文件均為契約之內容,然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並未就系爭契約本文及決標文件排定優先次序,則兩者應屬同一順位,無順位先後之分,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於機關文件者,應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7款前段),而決標公告乃被告片面表明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如前所述,為被告機關所提出之文件,自應以較有利於廠商即原告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為據。是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就總指數漲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即應依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計算;被告辯稱決標公告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毋庸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云云,即不足採。

⒊又被告自106年8月起,因物價總指數漲幅均超過2.5%以上,

就超過2.5%以上部分,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累計共55萬8,10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估驗計價統計表、按物價指數調整工款增減統計表、按物價指數調整工款(增、減)明細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估驗計價暨物價調整統計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09頁)可憑,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55萬8,101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55萬8,101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