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藍筠嵐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史碩磊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李如鵑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莊正暐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藍筠嵐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達2,532,532 元,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7,277元之還款方案,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為現役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6 萬元,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8 至10頁)。則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為1,575,370 元,平均每月收入65,640元,與債務人所述平均月薪約6 萬元大致相符,故以債務人每月薪資6 萬元作為計算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稱其與前夫許○○離婚後獨自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與許○○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前對許○○訴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命許○○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各6,000元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主張其單獨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云云,要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應與前夫許○○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前夫許○○每月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各6,000元之扶養費。本院參酌107年12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並予以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之1.2倍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45,784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支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前夫分擔各6,000元,即15,946元+(15,946元-6,000元)×3=45,784元)。是經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14,216元,顯無法負擔華南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