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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 莊智強即 債務人非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莊智強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因假釋出監,與社會脫節,目前僅能在家幫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 8,000 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清償3,000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6,500 元,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於家中幫忙工作,每月收入約為8,000 元,名下並無財產,107 年度所得1,424 元、108 年度所得0 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本院參酌107 年12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之規定,予以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經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剩餘,故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主張其每月願還款3,000 元,堪認已撙節開支。然經本院詢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經元大銀行表示:前置調解本行可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月付6,500 元,

0 利率,180 期等語,顯為聲請人所無法負擔,是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是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11-25